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四川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23273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房(本场所仅限办公功能)。 负责人:***。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广州分公司)、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处理。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59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35094.35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20115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资金占用损失为535094.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的WA4井的高压旋喷桩、全部工作井和接收井的结构施工、护管及污水管顶进铺设、地下管线探测、临时水电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某甲广州分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广州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深圳某公司亦确认上述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验工计价结算书》原告亦会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2018年中下旬案涉工程终止施工,双方决定就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亦向深圳某公司提交了验工计价结算书,某乙负责人袁某亦签字确认,后深圳某公司多次推误拖延,2021年深圳某公司要求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再次确认验工计价结算书,深圳某公司经营开发部、物资设备部及某乙负责人均已签字,但最终深圳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深圳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将2021年《验工计价结算书》寄送给原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甲广州分公司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某公司亦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由原告管理,案涉工程款由原告实际支配,深圳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应由深圳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某甲广州分公司实际上是原告需要借用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原告承包经营某甲广州分公司,某甲广州分公司人员及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均由原告管理及安排,多为原告亲属,其中某甲广州分公司的现任负责人***为原告的岳父、案涉工程项目验工计价单上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大舅子、财务即为原告侄女***,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由原告提供,原告分别通过某甲广州分公司在某甲的一般账户、原告与其妻子***设立的广州某有限公司账户及侄女***支票取现等形式进行某甲广州分公司资金支配和管理,用作工程项目收益、人员工资支付、工程材料费用支付、工程设备支付等。原告系以某丙深圳某公司的项目。从某甲广州分公司开设的时间来看,开设意图明显是为承接案涉项目,项目均由原告接洽协商并代表某甲广州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可见深圳某公司自始已知悉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深圳某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深圳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一、我司仅与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是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自始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诉请我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原因而发生了较大安全事故,我司、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均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刑事调查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司与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在当时已协商确定了我司无需再向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即便我司须向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也并非原告诉请的2011590.9元,原告该诉请金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及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实为放弃可能存在的债权的行为,但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并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放弃债权的不利自认未经其总公司授权许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以事实证据为准,仅凭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自认不足以认定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确对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有决策支配权,也不代表原告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即便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答辩状中关于原告承包某甲广州分公司,某甲广州分公司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工程由原告代表某甲广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管理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等相关陈述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对某甲广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相应决策支配权,而这属于原告对某甲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我司无关,同时某甲广州分公司的答辩状也证明了原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广州分公司所为。具体到本案而言,两被告直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并未参与施工)、两被告直接进行验工计价,某甲广州分公司直接开具发票,我司直接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足以证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与我司。原告及某甲广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是被告某甲广州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可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两被告合同关系,直接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属于混淆法律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认定条件错误认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2日,案外人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单位)与深圳某公司(承包单位)签署了《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业主拟修建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并通过2010年3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维修所做的投标,工程内容为兴建混凝土防护涵管、铺设钢管及铁路既有线加固防护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污水管的贯通、总价包干,业主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承包人支付不超过中标合同价格28481134元的款项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等。 2010年3月29日,深圳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按设计图内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中的WA4井的高压旋喷桩,全部工作井和接收井的结构施工,护管及污水管顶进、铺设、地下管线探测、临时水电等项目的劳务施工,不包括线路加固及铁路措施部分。乙方施工项目的合同造价暂定为1050万元,最终造价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应项目甲方审定的结算价扣除甲供主材并下浮8%后作为乙方劳务最终结算价。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进行验工计价,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当月完成金额后支付,但要暂扣5%作履约保证金,乙方施工的全部成果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接收后,进行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并支付至95%。余5%质量保修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满手续办完后15日内全部付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等等。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深圳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乙方)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2023年5月31日,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9日,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通过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申请金额为27748693.38元。深圳某公司至今共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 另查明,某甲广州分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8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登记时负责人为原告***。2011年6月13日,某甲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深圳某公司知悉并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9年10月28日向深圳某公司转账支付135788.90元,转账附言为“四川某公司退工程款135788.9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深圳某公司要求原告配合走账,并承诺在最终结算时向原告退回该笔款项135788.9元。2.某甲广州分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签署的《广州市西江引水工程下穿京广铁路K2255+029.40顶进防护涵土建工程》,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某甲广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提交该合同拟证明上述工程也是原告承接并于某乙公司接洽和协商,深圳某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3.结婚证及户籍档案等,显示***与***夫妻关系,******的女儿,***为***的弟弟。4.某甲广州分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广州某有限公司工商内档年检报告,拟证明某甲广州分公司财务完全独立于四川某公司,某甲广州分公司基本户主要用于收取深圳某公司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部分下游供应商、包工头的材料款及劳务费,由原告侄女通过取现的方式支付工人公司,停工后工程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大部分款项通过转账至原告及其妻子持股的广州某有限公司分配收益,一般账户盈余款项亦转至原告及其妻子账户,说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亏损自负、超利全留。5.广东某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署的《广州市某水系建设沙河涌等三条河涌联合补水二期工程穿越广深铁路顶管工程》,广州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控股的广州某有限公司借用广东某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某公司承接工程,原告作为广东某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6.工程款结算材料、承诺书、结算单、某甲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模具加工协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相关收款人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华南污水工程劳务费、工程款、楼梯及护栏款、勾机款、混凝土款、爬梯)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以某甲广州分公司名义采购工程项目材料、租用设备、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等。7.签署时间为2023年1月5日的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向程某支付黄埔区大观路任性天桥复建、华南污水、西设引水北部水系等工程剩余工程款85000元)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包工头进行工程款结算。8.验工计价单(第3次),显示填报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该单据上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和深圳某公司项目章,某甲广州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处由***签名。9.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验工计价结算书(第末期2018年3季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10422417.38元,上期末完成7400000元,本期完成3022417.38元。该结算书分包商处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公章,分包商负责人处有***签名;某乙由袁某的签名。9.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的验工计价结算书(第末期2021年3季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8925802.22元,上期末完成7400000元,本期完成1525802.22元。该结算书分包商处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公章,分包商负责人处有***签名;经营开发部有刘某某的签名,物资设备部有邱某、叶某的签名;某乙由袁某的签名;下部的计划财务部、主管副经理、总会计师、总经理和董事长意见处为空白。深圳某公司确认上述验工计价结算书中的刘某某、邱某、叶某、袁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但认为上述验工计价结算书尚未经过深圳某公司财务部、高管等签名,不能证明深圳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以某甲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深圳某公司沟通工程相关事宜,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深圳某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 原告现主张其根据2021年7月13日的验工计价结算书(第末期2021年3季度)载明的结算总价8925802.22元向深圳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明确其现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11590.9元的计算方式为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8925802元减去深圳某公司至今共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加上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9年10月28日向深圳某公司转账支付深圳某公司承诺退还的135788.90元,即8925802元-7050000元+135788.90元=2011590.9元。 深圳某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7649827元,为证明其主张,深圳某公司提交验工计价单6张(施工单位处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公章,施工负责人签名处由***签名)、某甲广州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开具的7649827元发票,拟证实某甲广州分公司和深圳某公司已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6498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与某甲广州分公司签署了《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广州分公司,现原告和某甲广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借用某甲广州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向深圳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主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深圳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的人,但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的人。上述司法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其中第一层法律关系为发包人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层为承包人深圳某公司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第三层为原告借用某甲广州分公司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方当事人之一,深圳某公司也不属该法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本案不存在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现原告和某甲广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借用某甲广州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华南北路(中段)污水收集主干管过京广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广州分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作为当事人签署,原告在某甲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合同签署时原告为某甲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某甲广州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验工计价单上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公章,施工负责人为***;施工进度款由深圳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广州分公司,并由某甲广州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验工计价结算书上分包商处加盖某甲广州分公司公章,原告在某甲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由此可知,案涉合同签署及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是以某甲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深圳某公司进行协商及沟通的,原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广州分公司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告现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深圳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某甲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201159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深圳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704万元工程款实际全部均由原告实际控制和支配,故就深圳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某甲广州分公司的款项在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内部之间如何分配在原告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争议。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现要求支付的2011590.9元工程款为深圳某公司尚未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无证据证实深圳某公司与某甲广州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深圳某公司是否还需向某甲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均无法确定,在某甲广州分公司尚未实际向深圳某公司收取该2011590.9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某甲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590.9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73.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