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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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1664号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部工业功能区琼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87745216A。
法定代表人:施奇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雪花,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幢1楼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AK7KA7R。
法定代表人:蒋小斌。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591.5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为203205.3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因“天台体育综合训练馆”项目的需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达成买卖关系,但未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68591.52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368591.52元并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4月1日止为203205.3元,以及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综上,截至2022年4月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606796.8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对于这次买卖合同纠纷,想协商解决。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结算书十份、发票八份、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六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台体育综合训练馆”项目,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22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591.52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浙1023民诉前调13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6796.82元,期限为一年。产生保全申请费3555元。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买卖关系成立无异议,原被告互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59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要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8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859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55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由被告浙江辰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梅明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善贵
代书记员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