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5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66号2幢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母亲),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代理人***、***签订的《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三被告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如下材料返还原告:第一联:3米立杆600根,1.8米立杆350根,0.9米横杆2670根,0.6米横杆3073根,顶托1100米,接杆210个,1.8米立杆75根;第二联:6米钢管240根,碗扣件1.8米立杆20根,0.9米立杆360根,十字扣751个,活动扣430个,总价314965.7元。3、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费283天共计107677.8元。4、判决三被告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起诉生效之日止的碗扣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的上列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不满一月算一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将会理县富乐镇半嵴地安置点外部道路江州河中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做,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从事代理工作,具体事项是代签各类工程合同,代为组织施工等。因原告向昆明租赁站承租有碗扣件及相关材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提出向原告租赁物件的要约,原告承诺后,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顶托、扣件、管件租赁给被告作为江州河中桥支架用,出租物从会理县新安乡中桥运出,其运费、吊车费、人工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除租赁费外的补偿费作为原告支付给昆明租赁公司租赁费。原告出租物从2020年3月24日起租,至被告装车归还之月结束,不满一月算一月,租赁费构成是碗扣件(立杆、横杆)180元/月*T,扣件0.015元/天*个;钢管0.015元/天*米;拉杆0.05元/天*个;顶托0.09元/天*个,被告施工结束后,其费用按合同第五项执行;出租物由被告归还至物件主人昆明租赁站,其产生的吊车、人工费、运费由被告支付,物件变形、丢失、损坏、折断的均按昆明租赁站《碗扣脚手架理论重量与赔偿价目表》进行赔偿。《合同》约定了除合同外乙方额外承担5000元押金,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履行了交付材料押金41000元义务,被告***将原告租赁物用于被告海源公司在会理县移民安置点半嵴地工地的江洲河中桥支架上,被告***也参与其工作。原、被告租赁期内的2020年6月底,被告公司和***因欠有民工钱和发包方中水公司款,离开工地躲避,原告租赁物就无法归还,致使租赁物从出租日2020年3月至今未收取合同约定的租金。综上所示,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代理江州河中桥工程的签订合同,施工等工作,被告***受委托后与原告签订《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在租赁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且租赁物不能交付原告,被告公司和***应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即原告诉求事项。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但也在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履行合同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乙方***、***,甲方将碗扣件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相关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
2、碗扣脚手架理论重量与赔偿价目表(合同附件),载明名称立杆、横杆、上托、下托等的规格、单位、重量、丢失赔偿价格及变形赔偿价格等。
3、劳务分包合的首面和尾页复印件。
4、自制租赁费清单及赔偿清单,主张被告应支付清单上的金额给原告。
被告海源公司答辩称,就本案事实而言,海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海源公司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海源公司并未委托***从事相关代理工作,也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委托***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委托***与原告租赁任何材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海源公司不知晓,其租赁事实海源公司也不清楚,要求海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租赁原告起诉的材料是事实,案涉工程是***和***去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材料是***支付押金租赁的,施工一个多月后,我方曾电话通知原告到案涉现场将租赁物拉走,但由于原告没有去将押金退还,所以导致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1184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认为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自制租赁费清单及赔偿清单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1184号案件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作为四川省会理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EPC半脊地移民安置点外部道路姜州河中桥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案涉的姜州河中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组成部分末页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海源公司在相应分包人栏签章,合同中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碗扣件、杆件等物,租赁合同载明:1、乙方从甲方工地运出,其运费、吊车费、人工费均由乙方自行支付;2、因乙方用料约定时间过长,而乙方又没发规格和数量清单,导致甲方在新安乡中桥、材料停留在原地时间太长而增加租赁费。乙方自愿除自己实际的租赁费外,另行支付给甲方1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在租赁公司的租赁费;3、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碗口件及相关材料,从2020年3月24日起租,到乙方装车归还之月结束,不满一月算一月,租赁费为180元/T·月;4、乙方租赁的顶托、钢管、接杆、扣件不为租赁费180元/T·月之列。其租赁费如下:扣件0.015元/天·个,钢管0.015元/天·米,接杆0.05元/天·个,顶托0.09元/天·个;5、乙方施工结束后,其租赁材料由乙方归还至昆明租赁站,其运费、工费、吊车费由乙方支付;也可按吨位算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归还,但装车的人工费、吊车费、运费由乙方支付,运费为200元/T计;6、乙方租赁甲方材料押金为50000元,本押金不可抵扣租金,租金必须在每月底按时支付;7、乙方在交还给甲方的任何材料为正常归还,杠杆弯曲变形、损坏、折断均按附表进行赔偿。8、乙方施工结束后,其租赁的所有材料按时返还给甲方,以免造成增加租赁费用,其租赁费用均按出场材料之月结算;9、签字、按印人必须是双方在自各所属的工地法人代表;10、乙方必须出具一份自己工程合同的甲方单位担保一份;11、以上条款经双方确定,签字按手印后起具备法律效力,望双方共同遵守,勿忘约定;12、乙方归还时,甲方退还押金;13、除合同外乙方额外承担5000元;14、押金41000元;15、另有9000元押金未付。次日,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在该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上补签了名字并捺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且被告***、***无异议的料单上载明了各类租赁物数量、型号。在合同附件碗扣脚手架理论重量与赔偿价目表载明了各租赁物规格、重量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2020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原告***自认在签订租赁合同至今,被告***、***均没有向其出示过海源公司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书,仅仅是***、***通过手机向其出示过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首页和一张***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的末页,也不清楚***就案涉项目工程是否有海源公司书面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自己一直没有找海源公司,直到(2021)川3425民初1184号案件开庭时,才知道海源公司和***、***的关系,另原告***还自认其于2020年6月30日,明确向被告***、***家人送达了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并认可这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再次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均不是海源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海源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不是以海源公司名议签订,且无海源公司相应签章,海源公司也未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过追认,原告也未找海源公司进行过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海源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该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现代理的要件,相反,该租赁合同系原告先与***签订后,***进行的补签,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相应合同责任应由***、***承担,海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进行了补签,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3、解除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施工结束后,曾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6月30日,明确向被告***、***家人通知了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并认可这意思表示,故2020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的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从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点2020年3月24日算至2020年6月30日结束,2020年6月30日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再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导致的相关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返还问题,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如果***、***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导致租赁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完全返还,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本案中***、***给付的41000元押金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归还时甲方退还押金”,故双方可在返还租赁物时另行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间签订租赁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碗扣件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的租金41507.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规格型号如下租赁物:3米立杆600根、1.8米立杆350根、1.8米立杆75根、0.9米横杆2670根、0.6米横杆3073根、顶托1100个、接杆210个、6米钢管240根、1.8米碗件立杆20根、0.9米立杆360根、十字扣751个、活动扣430个;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就给付金钱义务部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部分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被告***、***承担165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