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美姑县(法定住址: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长屿村南边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E3777)。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66号2幢7楼。
法定代理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系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会东县闽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2DY5W7J)。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小岔河村小凹田。
法定代表人:王开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操,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系会东县闽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以会东县闽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与本案有之间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闽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闽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第三人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钢筋材料款22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源公司因承建美姑县××建设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在具体的采购工作中,原告与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衔接,***认可后,由该公司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原告。2019年9月21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有部分钢筋材料款未支付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亲笔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钢筋材料款22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在本案原告***所诉本公司承建的美姑县××工程初期,经本公司特别授权和许可后,由本案第二被告***(美姑县××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经手采购工程材料,公司随即依据第二被告***的“转款委托(承诺)”相继于2019年3月23日、4月18日、4月23日共3次共计转款499680.00元即时结清。三、本案原告之诉求系第二被告***个人的其他款项,一是不在公司所建工程材料采购期,二无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三是本公司也未见到***即时的工程材料采购“转款委托(承诺)书”,故本案原告之诉求纯属第二被告***个人赊欠行为,无论是实是虚、是多是少均与本公司无关。另外,案涉项目的钢筋采购数量与我公司在项目中采购的钢筋数量出入不大,我公司钢材均在闽东公司采购完毕。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诉求确系与本公司无关联,请求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我系被告海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实际欠款的主体为海源公司,我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购买的钢材也送往海源公司美姑县××的工地,海源公司也多次向***购买钢材并由海源公司账户直接付款至被答辩人***(闽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是海源公司。二、本案中现场证据(发票和转款委托书)能够认定我的行为构成海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答辩人***据以欠条(实际从内容可以看出欠款的主体系海源公司,我只是对款项的真实性和用途予以证明),现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钢筋买卖合同的交易对方能认定系海源公司。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海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据此主张海源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支持。
第三人闽东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是被告海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出卖人写下欠条,在书写欠条前是经过双方结算的。
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条上无海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并非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系我公司采购的,是向闽东公司采购而非向原告采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行为及名义证明案涉钢材是用于案涉工程,并且证明付款的主体为被告海源公司。
第三人闽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海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关于钢材用料的《投标清单》一份、发票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以证明海源公司所购的钢材是向闽东公司购买,购买的数量与海源公司在投标中的数量出入不大。
原告***对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发票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源公司在闽东公司处购买钢材,海源公司不向原告打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对公账户,款是打在原告堂弟开立的闽东公司账户上;对投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购买钢材采购数量与投标数量吻合,不能说明其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投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分清单是由海源公司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清单与被告***无关;对发票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海源公司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方,原告借用了闽东公司的名义,实际供货人是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闽东公司对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投标清单我公司不清楚,发票是我公司开的,对电子回单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证明被告海源公司系购买钢材的购买方,原告***的闽东公司系供货方,合同相对人系海源公司和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闽东公司)将案涉钢筋直接送往海源公司美姑县××建设工程的工地;被告海源公司也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由被告海源公司的账户直接付款给原告***(闽东公司);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钢材付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海源公司;
2、《转款委托书》三份,以证明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钢材实际用于海源公司位于美姑县××建设工程的公司和案涉款项的真实性;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以及顾有明、杨江鲜、曾先彭、杨金华、郑得英、许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海源公司委托凉山宏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给***、顾有明、杨江鲜、曾先彭、杨金华、郑得英、许华等,上述工人服从海源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被告***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钢材付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海源公司;
4、《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转款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海源公司作为案涉美姑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地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材料使用方为海源公司,并由海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5、《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海源公司和闽东公司指定的***,案涉付款主体应当为海源公司;
6、《收款收据》,以证明是原告送的钢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是卖方,买方是海源公司,***是海源公司的职员,海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将款打在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打欠条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支付材料款的主体是海源公司。原告提供的钢材是送往美姑县××的,美姑县××是海源公司承建的工程。
被告海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上明确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是海源公司与闽东公司,即使本案原告向案涉项目送了钢材,其也是受闽东公司的委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来看海源公司是买方,为什么海源公司受***的委托付款,实际是***挂靠海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外一家公司向***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转款委托》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与海源公司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由***自负盈亏的方式,***委托支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闽东公司就是销售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公司付款数量不符,但是可以明确***出具的欠条、结算与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已付款及案涉项目的钢材是不相符的,我们认为案涉项目并不欠原告钢材款,我们与闽东公司的供货及支付款项来看与我们的投标是基本吻合的。
第三人闽东公司对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第三人闽东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该欠条的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投标清单》系由其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所需钢材的数量,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闽东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付款方海源公司以及收款方闽东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案外人凉山宏泰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等人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转款委托书》客观、真实,原告***、被告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产品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合同签订双方即本案被告海源公司及第三人闽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海源公司承建美姑县××建设工程后,指派***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被告海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9年6月5日,被告海源公司(需方)与第三人闽东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海源公司向闽东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盘圆等钢材,价格以实际报价为准,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备注:单价按当天约定价格为准;螺纹钢为9米定尺材;需方提供的需求计划含短信、电邮、书面计划等构成本合同有效预定;以上钢筋抗震钢筋;含增值税一票结算);2、如无特别约定,供方所供钢材质量和技术标准参照国家质量检验标准执行;3、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4、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授权收料人员负责货物的接收,对每批次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予以确认,并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据;5、需方供货地点及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需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没有变更,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以需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据一致为结算依据;6、需要在使用钢材前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根据需方用料计划供货所需钢材到场后若无质量问题需方不得退回;7、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指定收货人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需方付清供方所有钢材款时转移;8、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需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进行付款,供方不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票据。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闽东公司住所地为会东县,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美姑县,第三人闽东公司将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交由住址为美姑县的本案原告***负责履行。原告***将钢筋材料运输至案涉工地,与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衔接,被告***即向被告海源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按原告***指定账户向第三人闽东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海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4月18日、4月23日共3次共计转款499680.00元。2019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身份证号:350182198810××××)由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美姑县“一乡一园”(美姑县××)建设工程钢筋材料款229000.00元(贰拾贰万玖仟圆整)。特此证明。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欠条》。至今,被告海源公司未向原告或闽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系被告海源公司与第三人闽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与被告海源公司的关系,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是否系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应由谁收取货款;3、案涉欠条中关于结算的真实性问题。
关于焦点1,被告***称其系被告海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外代表海源公司。被告海源公司称被告***与海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案涉美姑县××建设工程系由被告海源公司承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是以被告海源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钢材实际供至被告海源公司美姑县××建设工地,被告海源公司也根据被告***的转款委托实际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闽东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注明了工程名称为海源公司承建的美姑县××建设工程以及欠款单位为海源公司,供货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海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海源公司。被告海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庭审中又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其陈述前后矛盾。在被告海源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系被告海源公司美姑县××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海源公司所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海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办理案涉钢材的采购事宜并向供货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海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海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焦点2,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方为被告海源公司与第三人闽东公司。海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告***认可案涉钢材实际是由原告***供应,第三人闽东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表示案涉材料款由原告***负责收取,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供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闽东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之间相当于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自然人,作为个人亦或是个人所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均不能成为公司的分公司,无论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亦或系合作关系,在第三人闽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案涉材料款由实际供货人***负责收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支付欠条中注明的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收取材料款后原告***与第三人闽东公司如何处置或分配系其二者内部问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
关于焦点3,在案涉欠条中注明了所欠材料款金额为229000.00元,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及实际供货人***对结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表示系扣除了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后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原告***称案涉钢材均有相应的供货单据,并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其在庭审中所出示的票据并不完整,部分单据已经交给了被告海源公司并向海源公司出具了转款委托,但被告海源公司并未按转款委托的内容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外代表被告海源公司,其与实际供货人***办理结算的行为对被告海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海源公司对结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供货量与海源公司投标的计划量不相符,但海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海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欠条中注明的材料款金额229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22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00元,减半收取计2368.00元,由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牛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