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66号2幢7楼。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燕,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会东县闽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鱼河镇小岔河村小凹田。
法定代表人:王开锋,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会东县闽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一、《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查阅一审判决书第10页:“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闽东公司住所地在会东县,案涉工程所在地在美姑县,闽东公司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住址为美姑县的本案原告***负责履行.....”。从该认定的事实,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海源公司与闽东公司之间,并不是***。闽东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负责履行是基于变更合同主体还是转委托,一审中根本未提及。从海源公司付款后的收款主体及闽东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也未发生主体转移的情形,海源公司根本不知晓出卖主体是***,只知晓闽东公司安排***在负责送货,至于闽东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海源公司并不知情,***无权作为合同中的主体替代闽东公司。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案件类型,依然应当尊崇合同相对性。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民事责任的,依然是建设工程劳务纠纷,该原则是为了保障劳动人民的劳务权利所做的特殊规定,本案是纯获经济利益的购销合同关系,明显属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案件。三、对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完全与海源公司与闽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购销及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被采信,***应当提供形成22万余元的送销货清单。从证据中显示,闽东公司出售的钢材,海源公司都全额付款完毕。并且,海源公司所支付的钢材款与实际所需是相匹配的,一审庭审中海源公司出示一份《投标清单》证实已经向闽东公司购买的量与案涉工程中所需的量是出入不大的。每个工程都有所需建材的占比,一审判决还需要支付的钢材款已经占到工程所需近一半的量,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案涉项目,根据申请人施工图纸所做的投标预算清单显示,整个工程所需的钢材仅130吨,而在闽东公司就已经购买了113.3吨,中间差额仅为17吨,即便按与闽东公司的最高价(3900元/吨)计算,真实的欠款也大概7万元左右。两被申请人之间却形成了229000.00元的欠据,此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欠条》中载明欠款的形成均不能做切实的解释,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声称:部分送货清单在向申请人出具委托时就一并移交给申请人。但事实上,其根本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材料清单,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其所称的材料清单。此前的债务都是产生后就开票、付款,从未形成过欠条等形式的欠款,唯独这次是以证明形式出具的欠条。由此可见,二被申请人有串通骗取申请人材料款的嫌疑。海源公司对***出具的欠条内容存在严重的质疑,22万余元的钢材款无一张送货清单、欠款形成的时间段、实际送货的钢材量是多少、签收人是谁均未能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欠条时注明了过程名称为海源公司承建的美姑县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及欠款单位为海源公司,说明送货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系海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表述是错误的。出具欠条一定是在实际购销行为产生之后,双方经过结算才清楚送货量以及欠款数,才会出现欠条。但是对于欠款的“事实”***、***、闽东公司均未能陈述。一审法院采用倒推的方式认定***有理由相信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四、***不是海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仅仅只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其无权代表海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海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海源公司未能提供海源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系海源公司美姑县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的认定理由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海源公司无任何职务,他的工资是多少?如何计发?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等等均未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倾向性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最终判决并没有依据合同主体双方的买卖行为认定事实,却依据买卖合同之外的《欠条》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钢筋材料款明显不合法与不合理。申请人并非《欠条》签订主体、《欠条》载明付款方为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为二被申请人自行书写,申请人不知情也未认同该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美姑县第二幼儿园施工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美姑县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由申请人海源公司承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是以海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钢材实际供至申请人海源公司美姑县第二幼儿园建设工地,海源公司也根据被申请人***的转款委托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被申请人***在出具欠条时注明了工程名称为海源公司承建的美姑县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及欠款单位为海源公司,足以使供货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海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申请人海源公司。申请人海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被申请人***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原审庭审和再审申请中又称被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系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海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办理案涉钢材的采购事宜并向供货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海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申请人海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方为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海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申请人***认可案涉钢材实际是由被申请人***供应,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表示案涉材料款由被申请人***负责收取,因此,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实际供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正确。在原审第三人闽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案涉材料款由实际供货人***负责收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要求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支付欠条中注明的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及实际供货人***对案涉欠条中注明所欠材料款金额为229000.00元的结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表示已扣除了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后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被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申请人海源公司,其与实际供货人***办理结算的行为对申请人海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海源公司对结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供货量与海源公司投标的计划量不相符,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案涉项目施工图也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其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海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欠条中注明的材料款金额229000.00元的真实性并无不妥。综上,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凉山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