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2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植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滕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白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合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同日反诉原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反诉原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1520元,减半收取10760元,由原告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79元,由被告醴陵市铂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德友
书 记 员 许礼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