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1944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件(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和附加协议条款);2.判令某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台市某某某商业购物广场工程的监理业务。按照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需要向某某某公司缴纳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某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某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有350000元至今未能退还。现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某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案涉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合同成立后,某某某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因某某公司有不良记录,致某某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许可证办理延误,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某某公司违约,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某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东台市某某某商业购物广场,工程地点东台市某某景区,建筑面积约28万㎡,总投资约7亿元。合同自本工程开工之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竣工之日完成。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程监理结束时间按实际工程结束时间算,进场时间按业主单位通知时间。2.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以第一栋楼施工至±0.00返还400000元,第一栋楼竣工验收返还400000元(均无息),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就委托人、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某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某某公司认为某某某公司仍需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6日,某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案外人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东台某某某购物广场一期工程委托给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后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东台某某某购物广场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监理纠纷,已另案向某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关联案件(2023)苏0981民初××××号,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800000元,但某某公司仅向某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故案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案涉合同自2016年5月30日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现某某某公司已将案涉相关工程的部分监理工作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又因某某公司有不良记录,致某某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许可证办理延误,某某公司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系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案涉合同未生效,故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后某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有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未退还,案涉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某某某公司应退还上述款项,但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某某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件(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和附加协议条款); 二、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东台市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