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505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坤发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xxxxx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某某发展(宜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xxxxx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坤发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发展(宜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某某发展(宜昌)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9104074.93元及利息91540.36元(利息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3年9月11日起以19140015.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67475.14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940.50元、执行申请费86799元,以上共计19485829.93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发展(宜昌)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共计19485829.9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