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800号
原告北京京鑫绿石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定府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鑫绿石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1层18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京鑫绿石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鑫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京鑫公司向***业公司分3次出售1120袋水泥自流平、40桶界面剂,价值42640元。***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5000元后,拖欠货款37940元未付。因催要剩余货款无果,京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业公司给付货款3794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业公司在《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收货方为***业公司,发货方为京鑫公司,开始发货日期和截止发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日,货款总计42940元,2018年5月22日付款5000元,欠款37940元。《对账单》就送货明细附如下表格:
2017年10月
日期
送货地址
产品名称
数量(袋)
数量(桶)
价格
金额
2017.10.13
xx钢结构有限公司
自流平
320
32
10240
界面剂
20
170
3400
运费
100
2017.10.14
xx钢结构有限公司
自流平
320
32
10240
运费
100
24080
2017年11月
日期
送货地址
产品名称
数量(袋)
数量(桶)
价格
金额
2017.11.1
xx钢结构有限公司
自流平
480
32
15360
界面剂
20
170
3400
运费
100
18860
诉讼中,京鑫公司提交发货单3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10月14日和11月1日,地址均为xx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货人签字处分别有署名为“***”、“***”、“***”的签字;3**货单所载明的送货材料名称、数量与前述表格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鑫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与对账单内容相一致;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京鑫公司与***业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京鑫公司要求***业公司给付欠款3794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鑫绿石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三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