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某某苗木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某某苗木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某某苗木场(以下简称某某苗木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53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苗木场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鄂0105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某苗木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某某苗木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某某苗木场所发出的四棵树的采购价格、藤架工程表格及绿化养护表格提出异议即推定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某某苗木场工程款523821.8元的事实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基于对某甲公司员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推断,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然而,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招投标程序的交易惯例,某某苗木场应当清楚某甲公司员工并不具备相应的代理权,但其却从未向某甲公司进一步核实,可见其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默示行为对某甲公司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此外,某甲公司对于其园区内案涉景观树存在状况的默认,并不意味着其对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无任何异议,更不能据此推定某甲公司认可案涉树木和工程的价格,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某苗木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基础,一审法院以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树木照片、某某苗木场单方制作的价格表以及湖北八方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523821.8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四、案涉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与某某苗木场也未签订相关采买及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更未办理结算。故在欠付工程款数额都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论是利息计算的基数523821.8元还是利息计算的时间点2022年12月1日,某甲公司认为都欠缺相应的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未对湖北八方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也未作出任何回应,而是径行采纳了评估结论,可能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且鉴定程序明显违法。 某某苗木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项目是在合同期内完成的,并非“未经招标”,案涉4株名贵景观树仅是合同期内的一个增项。二、某某苗木场在提供整个绿化养护服务过程中,某甲公司员工叶某向某某苗木场发布工作指令,对某某苗木场的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以及相应票据、报价、表格的确认,因此某某苗木场有理由相信绿化的养护工作以及购买大型景观树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某苗木场支付523821.8元是多部分组成的,并非通过单一项组成,一审判决的金额正确无误。四、某甲公司与某某苗木场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某某苗木场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苗木场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并且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于2022年11月向某甲公司员工叶某发送养护表格,及双方二次对四株景观树确认,酌定以202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五、本案的鉴定机构湖北八方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双方共同约定,并且遵照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四株名贵景观树移栽养护工程费进行评估。因此,本案鉴定结果及程序真实合法。 某某苗木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801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8013.7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日的金额为49756.14元);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招投标,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某苗木场(乙方、承接方)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书》,约定将某甲公司沌口院区和汉阳院区室内外植物的养护,办公楼室内株摆,绿化区域内的卫生等交由某某苗木场,合同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附件1为中铁大桥院绿化养护年计划。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某苗木场(乙方、承接方)再次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书》,约定将某甲公司沌口院区和汉阳院区室内外植物的养护、株摆,绿化区域内的卫生等交由某某苗木场,合同期限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附件1为中铁大桥院绿化养护年计划。 2022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叶某(微信名为“yyellei”)向某某苗木场工作人员发送了两张景观树图片,并在图片上分别注明了5米6.6万和4.7米4.8万。某某苗木场向其发送了“诗景与***135****1732的聊天记录”:***发送了两张景观树图片后分别陈述:杆径56公分,高度5.4米,价格7.8万元和杆径58公分,高度5.8米,价格9.6万元。某某苗木场将某甲公司位于蔡甸区碧湖路的地址发送给***后,***回复“好的,两台车都定好了,价格都是2800元”后***向其发送了多张景观树照片以及景观树装车照片、视频。 2022年11月4日,某某苗木场向叶某发送了“某某勘测设计院藤架工程”表格(项目名称为藤架)和图纸、“某某勘测设计院绿化工程”表格(项目名称为绿化:移植乔木、移植攀缘植物、移植凌霄)和图纸。藤架工程报价合计59747.93元;绿化工程报价合计95337.87元。同日,某某苗木场向叶某发送了绿化费用表截图载明费用合计66730元。2022年11月22日,叶某向某某苗木场发送了多张景观树图片,图片上均带有高度及价格:4.7米4.8万、5米6.6万5.8米9.6万、5.4米7.8万。2023年1月4日,叶某向某某苗木场发送了合计费用为66730元的截图,其中项目为金丝楠木、树茶梅、藤本月季、凌霄移植、交通费。 经某某苗木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八方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四株景观树(两株女贞大型造型景观树和两株红某木大型造型景观树)移栽养护工程费(含运输费、移植费、一年养护费和工程利润,不含景观树采购成本)进行鉴定。湖北八方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八方评报字(2024)第0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四株景观树移栽养护工程费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8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80736元。具体:大型景观树(女贞和红某木)4株,运输费5600元、栽植费11328元、一年养护费15660元、工程利润48148元,移植养护工程费80736元。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苗木场提供的聊天记录,叶某系某甲公司员工,且负责某甲公司绿化养护工作。虽然叶某未向某某苗木场提供相应的授权,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某某苗木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过程中,叶某向某某苗木场发布工作指令,对某某苗木场的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以及相应票据、报价、表格的确认。故某某苗木场有理由相信叶某在微信中要求某某苗木场完成绿化的养护工作以及种植大型景观树系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四株景观树均已实际种植在某甲公司园区内,某甲公司在四株景观树种植及养护均未提出异议,其以行为认可了叶某委托某某苗木场种植、养护四株景观树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原、某甲公司之间就四株景观树的购买养护事宜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某某苗木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四株景观树的采购价格,某某苗木场与叶某在微信中转发的图片价格合计288000元,该价格已告知某甲公司且经某甲公司且经某甲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树木价格为288000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就四株景观树移植养护工程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综上,四株景观树的工程款合计368736元。某某苗木场与某甲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某苗木场完成了日常养护工作,其向叶某发送了藤架工程表格及绿化养护表格,叶某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金额予以采信,上述工程款合计523821.8元。 某某苗木场、某甲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某某苗木场利息损失,故对某某苗木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某某苗木场系2022年11月向叶某发送养护表格,及双方二次对四株景观树确认,故一审法院酌定从202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某苗木场工程款52382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支付某某苗木场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238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苗木场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绿化养护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某甲公司沌口院区和汉阳院区室内外植物的养护、株摆,绿化区域内的卫生等,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期间,某某苗木场经营者***按照某甲公司员工叶某指令购买四株景观树,并进行运输、移栽、养护等,上述内容虽为《绿化养护合同书》以外的内容,但某某苗木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叶某作为某甲公司后勤部门工作人员,对某某苗木场工作内容、工作成果进行指令、确认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关于四株景观树的采购费用,叶某在2022年11月22日向某某苗木场发送景观树图片,图片上注明了景观树单价分别为4.8万、6.6万、9.6万、7.8万,结合双方此前沟通联系的其他证据,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对四株景观树价格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景观树价格合计28.8万元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四株景观树的移栽养护费用,一审法院经某某苗木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金额为80736元。鉴定机构系经某甲公司建议,并经某某苗木场同意后选定,鉴定程序合法,某甲公司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移栽养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藤架和绿化工程金额,某某苗木场2022年11月4日向叶某发送了报价和图纸,其中藤架工程报价59747.93元,绿化工程报价95337.87元。某甲公司收到后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后均处于放任状态,直至本案成讼。此外,某某苗木场提起本案诉讼后,某甲公司虽不予认可藤架和绿化工程金额,但在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就该部分价款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履行情况对该部分金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38元,由某某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