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30民初4118号 原告: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4YW6TX1,住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1日,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向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如被告陈述其接受案外人***的雇佣以及安排,也应当属于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的提供劳动属于放线、看图,工种存在临时性、随意性,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双方均不存在对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和预期,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二、原告从未招聘或雇佣被告作为技术工人,且被告在仲裁阶段亦陈述原告对其无约束管理,且被告陈述在其提供劳务期间无考勤和签到签退,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依附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因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书面证据均属于打印件以及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而录音证据系被告代理人以虚假身份恶意套取,且录音内容也无充足证明力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习劳人仲字(2020)1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裁判不滥用裁判权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9年5月19日被原告招用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麒龙习水香山美域二期工程中的工人,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的工资是每月9000元,约定被告在该公司的项目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被告工作到2019年5月31日,在工地上测水平标高时避让挖机掉入坑内而受伤,受伤后该公司将被告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了13天后受伤,工资至今没有发给被告,同时被告与该公司从进公司工作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13天的工资3900元及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9年5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以原告佳君公司的名义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习水麒龙习水香山美域项目二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佳君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到涉案工程中务工,于2019年5月31日在案涉工地中避让挖掘机掉入坑内而受伤,受伤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案外人***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佳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9年5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200.00元。习水仲裁委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0)第16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39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佳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本案中,案外人***以原告佳君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在该工程中务工,但佳君公司与***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的工作并不由佳君公司安排,***不接受佳君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由佳君公司发放。因此,佳君公司与***之间2019年5月1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支付工资的要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5月1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佳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9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