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0民初3301号 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民维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明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泾镇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原告林博公司诉称:1.判令漕明公司、漕泾镇政府向林博公司支付设计费77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2,110元(773700X30%);2.判令漕明公司、漕泾镇政府向林博公司支付设计费1,097,800元。3.判令漕明公司、漕泾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漕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林博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依据中不仅包括了其所称的编号为2019-021-SH1(水泾路)、2019-022-SH1(水库路)、2019-023-SH1(码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其诉请第二项的1,097,800元设计费系依据前述三份书面合同之外的“口头约定”,即未签书面合同部分。然而,该“未签书面合同部分”显然无任何关于协议管辖之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不能推定适用于全案的争议解决;在林博建筑未放弃“未签书面合同部分”诉请的情况下,本案全案仍应当严格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漕明公司、漕泾镇政府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依据林博公司与漕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林博公司现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上海市杨浦区实际经营,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