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2民辖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相关全部事实。民事裁定书认为适用协议管辖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林博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争议并非仅针对存在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部分。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范围应当仅限于本合同范围内,而不应当任意扩张至相同主体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而一审法院仅依据租赁合同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显然存在错误,亦应予以纠正。现本案原审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市金山区,显然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 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20年起诉至今已近三年,现囿于管辖问题,迟迟未能正式开庭,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具有整体不可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约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属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作为管辖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