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25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札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昂仁县。 原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1栋1单元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退休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迎宾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雄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2021)藏252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2021)藏2527民初1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2.***受***的雇佣,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工作,受***委托与***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受***的委托给***出具了欠条,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和工程的承包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清偿工程欠款549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承包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砌墙,价格长1米支付150元,超过1.8米支付200元。2019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时案涉款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1244799元。因***、***无款支付欠款,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砌墙,共计工程欠款1244799元,后双方商量于同年12月9日之前付清所有的工程欠款”。2019年12月底,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支付695699元,余工程款549100元未付。阿里雄踞公司系达雄乡绒山羊养殖项目的承包方,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系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且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系***的委托人,***系阿里雄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故阿里雄踞公司和被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应该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四川乐居公司系被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总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961624.22元。工程在措勤县江让乡。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085200元。工程在措勤县达雄乡。该项目由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转包给***和***。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内部转包给阿里地区雄踞公司***和***。其中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961624.22元中,四川乐居分公司给***和钟坛拨款3185421.05元,***和钟坛给***拨款2251307元。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085200元中,四川乐居分公司给阿里雄踞公司***拨款5208790.84元。上述两项目由***、***承包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2019年4月,***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承包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砌墙,价格长1米支付150元,超过1.8米支付200元。后双方在结算时,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为1244799元。当时因***、***无款支付此款,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砌墙,共计工程欠款1244799元,后双方商量于同年12月9日之前付清所有的工程欠款”。2019年12月底,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支付695699元,尚欠工程款54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工程款549100元,是否由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以合同相对性而言,从合同订立、出具欠条等过程,始终由***、***、***共同进行,同时***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理应共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对***的欠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需看***、***的行为是否对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如果其二人行为要对该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必须具备***、***的行为是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实施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从表象上看,***没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持有足以让其相信其二人具有代理权的相关依据。欠条上也未加盖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章子,上述三家公司也未追认***、***就案涉工程款的任何行为。综上,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所主张的该三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的工程款549100元,按照***提供的合伙协议,依法应由***、***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支付工程款54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49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4月,***和***与***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完成***、***承包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砌墙,价格:长1米支付150元,超过1.8米支付200元。”后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砌墙款共计为1244799元。2019年12月底,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代***支付砌墙款695699元,余549100元***至今未付。***和***对尚欠***549100元的事实承认,***亦承认其与***签订上述合同系其委托***所签,***系其雇佣的员工,上述欠款与***无关。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公司印章。同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又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印章和***私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约定:工程地点为措勤县江让乡,合同总价为6961624.22元,工期为一年。2018年12月1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就案涉绵羊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一致。该合同由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案外人***签字。后案外人***与***达成口头合同,由***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11月,案涉绵羊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四川乐居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又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约定:工程地点为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合同总价为6085200元,工期一年。2019年12月12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就案涉绒山羊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一致。该合同由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案外人***签字。后***将案涉绒山羊基地工程转包给***。 再查明,2020年7月1日,因本案所涉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措勤县农业农村局、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藏2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乐居公司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107.7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1874.05元;三、措勤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8683.5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20)藏2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20)藏2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本院(2020)藏2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107.75元;四、措勤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76764.7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砌墙余款549100元,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提交的案涉《合同》,系***与***、***签订。在合同履行中,***认可其委托***为其工作,***的行为后果由***承担。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等过程,始终由***与***共同进行。其次,从权利外观和合同利益的归属等看,案涉合同中,***的行为不代表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既非案涉绵羊基地项目建设和绒山羊基地项目建设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也非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的员工。相反其自认系案涉绵羊基地项目建设和绒山羊基地项目建设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合同的利益归于***本人而非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最后,从表象上看,***在签订案涉合同中,并未以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的名义和***与***签订案涉合同。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至今无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的任何授权和追认。综上,案涉砌墙合同的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对于欠付***的砌墙款549100元,依法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雄踞公司就***欠付***的砌墙款549100元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就***欠付***的砌墙款549100元与***共同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关于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2021)藏2527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砌墙款549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