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28民初170号
原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29MA6T5TEF2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被告:***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DYK05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下**分公司)与***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悦宣公司),第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宣公司、第三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分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悦宣公司停止侵犯***下**分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悦宣公司向***下**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恢复***下**分公司的名誉;3.本案诉讼***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协议***下**分公司将**县岗切乡砂石路基桥梁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悦宣公司,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公司逾期完工。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下**分公司向悦宣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2022年6月,***下**分公司接到**县信访局及交通局通知,悦宣公司因***下**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593,000元被三人信访,因悦宣公司没有处理好案涉工程工人工资问题,导致***下**分公司多次就该问题被相关单位问询并要求处理,悦宣公司的行为已经给***下**分公司的企业声誉及业务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果悦宣公司不予处理与雇佣工人的费用问题,还会对***下**分公司造成停业等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名誉权及合法利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宣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下**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下**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下**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悦宣公司,协议约定不可二次转包,***公司私自转包给个人,违反了协议约定;2.《收条》《保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悦宣公司收到了***下**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劳务款且悦宣公司承诺如有民工上访及劳务纠纷由悦宣公司承担;3.《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悦宣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第三人**,且此行为违反了***下**分公司与悦宣公司的协议;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悦宣公司欠**民工工资的事实;5.信访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因悦宣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信访局及交通及要求让***下**分公司处理此事,因此,悦宣公司的行为损害***下**分公司的名誉及信用。本院认为,***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下**分公司与悦宣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收条》《保证书》、信访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登记表,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悦宣公司**劳务协议》《欠条》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悦宣公司、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向**县信访局信访,其反映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在**县岗切乡砂石路基桥梁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为**县交通局主管建设,施工承包单位为悦宣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不详,未支付三名民工工资200,000元、材料款44,400元、其他348,600元。要求相关部门落实责任尽快处理。**县信访局将**的信访事项转交给**县交通局处理。
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下**分公司与悦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县岗切乡砂石路及桥梁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T型桥梁3座,130米铁丝石笼;劳务承包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22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悦宣公司向***下**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下**分公司承建的**县岗切乡砂石路基桥梁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费118,000元已付清,如有民工上访等一切劳务纠纷悦宣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否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下**分公司与悦宣公司之间正常的劳务分包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悦宣公司的行为,影响***下**分公司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下**分公司主张,悦宣公司停止侵犯***下**分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恢复***下**分公司的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龙 长 云
人民陪审员 次***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央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