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4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3民初43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该优先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样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及后续执行。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该优先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苏沃睿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