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699号
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5322808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PB020Q,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7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全自动切换柜各二台,总价为22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68000元定金,安装调试结束当日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并于2017年12月27日对机器进行调试且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运行正常,故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于当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支付56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类型为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暨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型号JHSD-450GF,数量2台,单价105000元,总金额210000元;产品名称全自动切换柜,规格型号450KW,数量2套,单价7000元,总金额14000元;上述产品总价224000元,生产厂家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预付款到15天发货,400V50Hz;根据用户需要JHSD-450GF选用上海申动SDV510配上海恒声450KW发电机,每台机组含全自动控制柜壹套、电瓶壹套及连接线、消音器壹套、减振器壹套、随机附件壹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双方同意预付68000元定金,安装调试结束当日付清余款(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安排调试,如因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因未能调试视为调试结束);……其他约定事项为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机组调试和调试用的机油、柴油、防冻液、电缆线等;……。2017年11月21日,陈彬自提上述设备及附件,并确认完好无损收到以上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7日确认调试维修情况为机组空载运行正常。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
因二被告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提货人陈彬系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该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出库)转运单、机组调试维修反馈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发货、调试义务,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确认设备空载运行正常,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且其股东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义乌市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本院向原告退还,二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公告费原告亦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英
人民陪审员 乔亚军
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赵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