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01民初3168号
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路东1栋(1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章,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南湖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洁,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赵卫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被告赵卫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韩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终止;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20元及2020年2月工资39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差额1857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计6410元;5、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市劳人仲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的劳动合同是已经履行完毕自动终止的合同。被告赵卫章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合同,2020年合同是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因被告并没有在我单位连续工作两年,劳动合同不是连续签订且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不存在给被告少发工资的情形,对于加班情况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休息日工资的相应折抵。对于2020年2月的工资,因双方上一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继续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已经结束当年的劳动合同自行乘车返回老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应当不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是在2020年2月才开始进行协商疫情过后是否想继续工作的相关事宜。第四、被告在工作期间加班的工资已经补发,或已通过休假的方式代替,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卫章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解除,并非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且由原告发放工资、期间也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即便在2020年1月19日,被告返回老家,原告依然要求被告报备行程轨迹信息且与其签订《职工疫情防控安全责任承诺书》。原告不仅未提供证明在该期间内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还以上述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应当是为双方在原合同的标准上延续了劳动关系,直至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缴纳社保为由,向其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劳动合同才解除。第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2020年2月工资4500元,12月工资4500元。被告的月工资是4500元,并非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4208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即便按照原告所说,双方劳动关系是终止并非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第三、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20年2月、12月工资共计9000元,并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工资4500/21.75*3天*3倍=1862元。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公司停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当月工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又因被告自2019年4月起实际月工资为4500元(劳动合同与实际发放的不一致,应以实际发放的为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20年2月工资4500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劳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当月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20年12月工资4500元以及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日的三倍工资计1862元。第四、(一)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18年12月工资差额3900-3250=650元。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劳动,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全额工资。(二)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19年1月工资差额3900-2030=1870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3900-3640=26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和原告提供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当月满勤时工资为4500元,但2019年1、2月因培训以及自然月不满30日等原因并未向被告发放全额工资。(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4500-2033=246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下发的清退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受伤,被告处于工伤阶段,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2033元。第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222+533)*4500/(21.75*8)*1.5=
20676.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47*4500/(21.75*8)*2=
93934.4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7.5*4500/(21.75*8)*3=
15602.59元,以上共计138825.86元。第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21.75*5天/年*2年=2069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1日止满一年,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安排5天/年*2年=10天的年休假,也并未向被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和原告提供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无论是工作日、休息日还是节假日都存在加班情况,但原告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赵卫章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被原告安排在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电厂制粉维护项目检修维护部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900元或按月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永泰公司的考勤表上记载被告赵卫章于2020年1月19日离职。2020年1月22日,被告赵卫章按照原告永泰公司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原告永泰公司(群名:制粉班)报备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入厂时间以及行程等。2020年2月28日,被告签订《职工疫情防控安全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原告加盖公章,且双方均认可被告接到返岗通知后,于2020年3月起返岗工作的事实。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9月14日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哈市人社工伤认[2020]270号),认定被告赵卫章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哈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情未达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哈市劳鉴字2020年309号)。2021年1月3日,被告赵卫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通知书并离职,原告永泰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此通知书。后被告赵卫章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1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工资4500元、12月工资4500元,共计9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2020年7月工资差额5247元(2018年12月为650元,2019年1月为1870元,2月为260元,2020年7月为2467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9288.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39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加工资15602.79元,共计138825.86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137.8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赵卫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三、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20年2月工资3900元、12月工资3900元,共计7800元;四、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867元;五、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元,共计6410元;六、驳回申请人赵卫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永泰公司、被告赵卫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另查,2020年7月20日,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赵卫章下发清退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被告赵卫章向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就业、劳务费、医疗费等问题。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告永泰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还没期满,继续执行;2、2020年7月20号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发的清退通知书无效;3、电厂同意赵卫章3天休息以后正常上班;4、双方之间的纠纷到此结束。”
再查,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大南湖电厂外委队伍日常安排情况》记载:一、正常早9:30进厂参加班前会(大约半小时)至中午12:45离厂;二、正常中午2:30进厂至下午5:10至5:50参加完班后会离厂;三、每周四下午安排进行安全学习;四、每周五下午安排进行技能学习;五、周末正常对设备进行值班巡查;六、夜班安排两人轮流对设备进行值班巡检;七、每天下午安排1人参加部门党员帮扶学习(全班人员轮流)学习时间一个半小时到两个小时。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考勤表》上记载,被告赵卫章截止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时间累计2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2日、3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2日、3日)。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赵卫章发放了2020年1月、4月、5月、6月、8月、10月、11月工资各4500元,3月工资2948元,7月工资2033元、9月工资4350元,未向被告赵卫章发放2020年2月、12月工资。原告永泰公司未给被告赵卫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且由原告发放工资、进行管理,但原告并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也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9日,被告回老家,原告依然要求被告向其报备行程轨迹信息且与其签订《职工疫情防控安全责任承诺书》。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合同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任何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但认可被告2021年1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故对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3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八)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在2020年2月,因疫情防控要求居家且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疫情防控居家期间的工资。被告永泰公司未向被告赵卫章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的标准向被告补发。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8年12月工资差额650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1870元、2月工资差额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原告完全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相应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发生工伤。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提出人民调解申请后,经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于当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原告下发的清退通知书无效,同意被告休息3天后正常上班。故被告2020年7月份不存在旷工事实,且被告处于工伤阶段,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2020年7月工资,对被告请求原告补发2020年7月工资差额2467元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867元(3900元-2033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赵卫章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3900元、2948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900元、4500元、4350元、4500元、4500元、3900元,合计为50498元,因此被告赵卫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元。原告应当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208元、两年零一个月的工作时长为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4208元/月×2.5月)。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属于个人记载,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该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9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的工资5917元(3900÷21.75×11×3),休息日加班22小时的加班工资986元(3900÷21.75÷8×22×2)。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从2019年1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从带薪年休假的立法意义上看,享受年休假是为了让连续工作达到一定时间的员工,通过享受带薪年休假,达到缓解疲劳,释放工作压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调动职工工作主动性。本案中,被告因疫情防控要求居家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共43天均被安排待岗,工资被判令按合同约定发全额工资,客观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其再要求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有违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立法本意,且被告申请仲裁之前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休年休假申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卫章要求原告永泰公司支付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卫章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
三、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卫章支付2020年2月工资3900元、12月工资3900元,共计7800元。
四、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卫章支付2020年7月差额工资1867元。
五、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卫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86元,共计6903元。
六、驳回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赵卫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达提·阿不都吾甫人民陪审员孙学军
人民陪审员 孙学军
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贝丽克孜·图尔迪
书记员 杨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