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路东1栋(1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章,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卫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上诉人赵卫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卫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的劳动合同是已经履行完毕自动终止的合同。赵卫章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合同,2020年合同是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赵卫章并没有在我单位连续工作两年,劳动合同不是连续签订且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我公司与赵卫章之间并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故我公司无需向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存在向赵卫章少发工资的情形,对于加班情况永泰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休或支付工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2020年2月工资,双方因上一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永泰公司并没有通知赵卫章继续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赵卫章于2019年12月时已经结束当年的劳动合同返回老家并没有进行相关的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永泰公司与赵卫章是在2020年2月开始协商疫情过后是否想继续工作的相关事宜。赵卫章在工作期间加班时工资已经补发,且也已通过休假的方式代替,且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赵卫章从事的岗位属于综合工时制,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卫章辩称: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泰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既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在工作时间内严重超出劳动法相关规定,每月赵卫章都存在超额加班的情形,在疫情期间,永泰公司也未按照疫情的相关规定,保障赵卫章的劳动权利。赵卫章与永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上,是因为永泰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赵卫章并无过错。
赵卫章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七项,并依法改判。由永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未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未查清。一、永泰公司应当向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2020年2月工资4,500元,12月工资4,500元。二、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3日三倍工资4500/21.75×3天×3倍=1,862元。三、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2018年12月工资差额3900-3250=650元。2.2019年1月工资差额3900-2030=1,870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3900-3640=260元。3.2020年7月工资差额4500-2033=2,467元。赵卫章于2020年7月8日受伤处于工伤阶段,永泰公司应当按月工资4,500元补足差额2,033元。四、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222+533)×4500/(21.75×8)×1.5=20,676.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47×4500/(21.75×8)×2=93,934.4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7.5×4500/(21.75×8)×3=15,602.59元,以上共计138,825.86元。五、支付两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500/21.75×5天/年×2天=2,069元。六、永泰公司应向赵卫章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赵卫章的上诉请求。
永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卫章不存在连续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无须向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应该发放12月份的工资。关于2月份的工资,赵卫章2020年的1月19日已经离职离岗,后因各种原因,实际上班的时间是2020年的3月10日,赵卫章既要工资,还要补发工资、加班工资,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2020年7月8日赵卫章因工伤休息,医嘱是让赵卫章休息三天,但是赵卫章从7月8日开始休息,一直到7月26日才上班,实际有15天是不在单位上班,所以7月份的工资差额不应该补发。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该安排休息的都休息了,不应该补发。并且,根据《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赵卫章从事的岗位属于综合工时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支付两年带薪假的工资问题,赵卫章该休息的已经休息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工资。关于工伤鉴定费,我公司认可赵卫章在工作中受伤,但鉴定人员明确告知达不到伤残等级不需要鉴定,该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永泰公司与赵卫章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终止;2.判令永泰公司不支付赵卫章经济补偿金10,520元及2020年2月工资3,900元;3.判令永泰公司不支付赵卫章2020年7月工资差额1,857元;4.判令永泰公司不支付赵卫章加班工资计6,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泰公司与赵卫章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卫章被永泰公司安排在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电厂制粉维护项目检修维护部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赵卫章的月工资为3,900元或按月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永泰公司安排赵卫章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永泰公司的考勤表上记载赵卫章于2020年1月19日离职。2020年1月22日,赵卫章按照永泰公司的要求通过微信向永泰公司(群名:制粉班)报备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入厂时间以及行程等。2020年2月28日,赵卫章签订《职工疫情防控安全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由永泰公司加盖公章,且双方均认可赵卫章接到返岗通知后,于2020年3月起返岗工作的事实。2020年7月8日,赵卫章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9月14日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永泰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哈市人社工伤认[2020]270号),认定赵卫章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哈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赵卫章伤情未达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哈市劳鉴字2020年309号)。2021年1月3日,赵卫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永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永泰公司递交解除劳动通知书并离职,永泰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此通知书。后赵卫章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1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工资4,500元、12月工资4,500元,共计9,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2020年7月工资差额5,247元(2018年12月为650元,2019年1月为1,870元,2月为260元,2020年7月为2,467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9,288.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3,9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加工资15,602.79元,共计138,825.86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137.8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赵卫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三、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20年2月工资3,900元、12月工资3,900元,共计7,800元;四、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867元;五、由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卫章支付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元,共计6,410元;六、驳回申请人赵卫章的其他仲裁请求”。永泰公司、赵卫章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7月20日,永泰公司向赵卫章下发清退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赵卫章向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就业、劳务费、医疗费等问题。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永泰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还没期满,继续执行;2.2020年7月20号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发的清退通知书无效;3.电厂同意赵卫章3天休息以后正常上班;4.双方之间的纠纷到此结束。”一审法院再查,永泰公司提交的《大南湖电厂外委队伍日常安排情况》记载:一、正常早9:30进厂参加班前会(大约半小时)至中午12:45离厂;二、正常中午2:30进厂至下午5:10至5:50参加完班后会离厂;三、每周四下午安排进行安全学习;四、每周五下午安排进行技能学习;五、周末正常对设备进行值班巡查;六、夜班安排两人轮流对设备进行值班巡检;七、每天下午安排1人参加部门党员帮扶学习(全班人员轮流)学习时间一个半小时到两个小时。永泰公司提交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考勤表》上记载,赵卫章截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时间累计2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2日、3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2日、3日)。永泰公司向赵卫章发放了2020年1月、4月、5月、6月、8月、10月、11月工资各4,500元,3月工资2,948元,7月工资2,033元、9月工资4,350元,未向赵卫章发放2020年2月、12月工资。永泰公司未给赵卫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泰公司与赵卫章于2018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赵卫章一直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且由永泰公司发放工资、进行管理,但永泰公司并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也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9日,赵卫章回老家,永泰公司依然要求赵卫章向其报备行程轨迹信息且与其签订《职工疫情防控安全责任承诺书》。永泰公司称其与赵卫章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合同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任何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但认可赵卫章2021年1月3日向永泰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故对永泰公司与赵卫章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3日解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八)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的规定,赵卫章在2020年2月,因疫情防控要求居家且未与永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永泰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的标准向赵卫章支付2020年2月疫情防控居家期间的工资。永泰公司未向赵卫章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的标准向赵卫章补发。对于赵卫章要求永泰公司补发2018年12月工资差额650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1,870元、2月工资差额260元的诉讼请求,赵卫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永泰公司完全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相应劳动,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赵卫章在2020年7月8日发生工伤。2020年7月21日,赵卫章向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提出人民调解申请后,经哈密市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卫章与永泰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于当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载明,永泰公司下发的清退通知书无效,同意赵卫章休息3天后正常上班。故赵卫章2020年7月份不存在旷工事实,且赵卫章处于工伤阶段,永泰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元标准向赵卫章发放2020年7月工资,对赵卫章请求永泰公司补发2020年7月工资差额2,467元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867元(3,900元-2,033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永泰公司未为赵卫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赵卫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向永泰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赵卫章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3,900元、2,948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900元、4,500元、4,350元、4,500元、4,500元、3,900元,合计为50,498元,因此赵卫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元。永泰公司应当以赵卫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208元、两年零一个月的工作时长为标准向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4,208元/月×2.5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赵卫章要求永泰公司补缴201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规定,赵卫章在庭审中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属于个人记载,该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大南湖电厂制粉班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永泰公司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该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故对赵卫章请求永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即永泰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900元的标准向赵卫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的工资5,917元(3900÷21.75×11×3),休息日加班22小时的加班工资986元(3900÷21.75÷8×22×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的规定,永泰公司与赵卫章2018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赵卫章应当从2019年1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从带薪年休假的立法意义上看,享受年休假是为了让连续工作达到一定时间的员工,通过享受带薪年休假,达到缓解疲劳,释放工作压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调动职工工作主动性。本案中,赵卫章因疫情防控要求居家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共43天均被安排待岗,工资被判令按合同约定发全额工资,客观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未向永泰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其再要求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有违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立法本意,且赵卫章申请仲裁之前一直未向永泰公司提出过休年休假申请,故对赵卫章要求永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卫章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确认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卫章于2021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卫章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0元;三、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卫章支付2020年2月工资3,900元、12月工资3,900元,共计7,800元。四、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卫章支付2020年7月差额工资1,867元。五、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卫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86元,共计6,903元。六、驳回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七、驳回赵卫章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赵卫章提交票据1张,拟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300元。经质证,永泰公司认为票据无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
赵卫章提交的票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卫章在“制粉班”微信群众发送个人信息“赵卫章……2018年12月4号入厂”。《2019年1月个人工资发放确认表》显示,赵卫章2019年1月实发工资4,030元,现金借支2,000元,现金扣款后实发金额2,030元。2019年2月21日,永泰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赵卫章转账260元。
再查,2020年7月8日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头部的损伤;诊疗建议:必要时住院治疗;赵卫章个人病历显示:建议休三天。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个人工资发放确认表》《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赵卫章个人病历、《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审双方称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劳动关系是合同到期终止还是解除的问题;2.经济补偿金、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定费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合同到期终止还是解除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21年1月3日,赵卫章向永泰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永泰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为解除。永泰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济补偿金、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定费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永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赵卫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8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赵卫章请求按照4,5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赵卫章的月工资为3,900元或按月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执行。赵卫章主张2020年2月、12月工资,其中2020年2月,赵卫章因疫情防控要求未为永泰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八)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一审判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900元予以支持符合上述规定。2020年12月,赵卫章为永泰公司提供了劳动,永泰公司应向赵卫章支付工资,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赵卫章主张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20年7月工资差额。永泰公司辩称赵卫章2018年12月入职后进行体检及培训并非全勤,赵卫章亦认可入厂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并参加培训,可以证实2018年12月并非全勤,其主张按月工资3,900元补足差额无事实依据。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4,030元,扣除赵卫章现金借支2,000元后实发2,030元,不存在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情形。2019年2月永泰公司向赵卫章发放工资3,640元及另行转账260元合计3,900元,亦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2020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赵卫章7月8日受伤,当日前往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医嘱建议休三天。赵卫章该月实际出勤14天,2020年7月21日,双方虽经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永泰公司同意赵卫章三天后上班,但无证据证明赵卫章未出勤期间一直处于接受医疗状态或按医嘱休息状态,故赵卫章请求按照4,500元计算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赵卫章执行标准工时制,永泰公司认为应按照电力行业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应向赵卫章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赵卫章主张2021年1月1日-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赵卫章主张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对员工休息日加班情况作了记录,截至2020年12月赵卫章累计加班22小时,原判据此并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符合实际。对于工作日加班情况,赵卫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于201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赵卫章自2019年1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查,赵卫章自2020年1月19日至3月8日期间未为永泰公司提供劳动,因该期间受疫情影响赵卫章不能实际到岗工作,本案已判令永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2月工资。赵卫章在疫情居家期间正常领取工资且未提供劳动的情形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实质要件,永泰公司可不再安排其2020年年休假,本院对赵卫章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赵卫章提交的收据无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赵卫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永泰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赵卫章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 判 员     哈  得  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阿  衣  古丽哈斯木
书 记 员     赛    米娜玉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