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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有限公司;求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174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价款38945元、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违约金6383.13元、自2025年10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89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1.合同的签订情况(名称、编号、签订时间、地点等)2022年8月17日,被告工地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不锈钢井盖,原告与被告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由被告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口头提出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井盖,原告做完一个井盖样品寄送给被告***确认后开始批量生产,前后共计供货不锈钢井盖64个,含税单价390元/个,总价暂计24960元,后原告按照第三人***指定地点进行了发货。此后,第三人***又向原告采购了不同类型的不锈钢井盖1套,规格500*500,单价210元/个,计210元,以及不锈钢水槽95米,单价145元/米,计13775元。原告按第三人***要求将案涉货物发到被告项目工地,并按第三人***要求开具了以被告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以上货款共计38945元。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公未予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用于项目工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亦验收合格,且被告作为上述供货的实际使用主体及发票受票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签订主体出卖人(卖方):宁波某有限公司 买受人(买方):绍兴某有限公司 3.买卖标的物情况(标的物名称、规格、质量、数量等)不锈钢井盖64个,含税单价390元/个,总价暂计24960元:不锈钢井盖1套,规格500*500,单价210元/个,计210元;不锈钢水槽95米,单价145元/米,计13775元。以上共计38945元。 4.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不锈钢井盖64个,单价390元;总价24960元;不锈钢井盖1套,规格500*500,单价210元/个,总价210元;不锈钢水槽95米,单价145元/米,总价13775元。以上共计38945元。 5.价款支付及标的物交付情况按期支付价款0元,逾期付款38945元,逾期未付款38945元;按期交付标的物160件,逾期交付0件,逾期未交付0件。 6.是否催促过履行:2022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催促。 7.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违约金6383.13共计6383.13元计算方式:欠付货款*同期LPR利率*1.5/365*逾期天数。 8.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不锈钢井盖及不锈钢水槽,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验收并接受了货物用于被告项目工地施工,且原告亦开具了以被告为抬头的发票(相关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抵扣),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交易主体与合同相对性:案涉交易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案涉交易全程由***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法人***沟通主导,从样品确认、价格协商、发货指令到货款结算,均是双方之间的行为。答辩人未参与任何环节,也未对该交易予以追认。案涉送货单也是由某甲公司送货给***,货款的催要也是问***催要,进一步证明交易发生在某甲公司和***之间。二、关于杨某的行为性质:其行为仅为信息反馈,不构成对债务的确认。杨某虽为答辩人公司员工,但其仅系为某甲公司沟通货款的支付,并非对付款义务作出确认,更无代表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正在走流程”的表述,仅是对***内部结算流程的客观说明,属于履职范围内的信息反馈,不能视为答辩人对案涉债务的追认,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付款责任转移至答辩人。三、关于发票的开具、接收与抵扣:抵扣行为不能单独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答辩人确认收到案涉发票并办理了税款抵扣手续,但该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发票系应***的要求开具,目的是用于其成本核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无书面合同,仅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本案中,某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直接交易合意及货物交付事实,仅凭发票抵扣行为无法单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抵扣行为不能成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案涉交易的真实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答辩人虽接收并抵扣发票,但该行为仅为成本核算的财务操作,不能单独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货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不锈钢井盖等货物系送至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工地上的。该建筑工地项目系浙江某有限公司为总包,某乙公司为分包。案涉不锈钢井盖等货物规格型号均需得到某乙公司认可才能出货。其为某乙公司员工,由某乙公司发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新城大道的建筑项目,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分包单位。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订购不锈钢井盖等货物,货款价值总计38945元,货物送至上京新项目工地,由***签收。某甲公司按照***指示,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89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由某乙公司进行抵扣。后续,***通过微信向***及某乙公司员工杨某催讨货款,二人均多次承诺会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送货工地项目、发票抵扣情况、某乙公司员工杨某微信上的承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38945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主张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某甲公司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38945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