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02民终5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院集团南宁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五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58402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院集团南宁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四院公司造成***社保医保无法延续缴费,中铁四院公司向其赔偿50万元补偿;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四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事实及证据错误,未对***提交的《集体职工统筹养老手册(个人缴纳统筹养老金)》记载的缴纳记录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既然已确认双方于1989年1月3日至199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判决中铁四院公司对***进行合理的补偿,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具体的补救办法,致使***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缴的,给***造成了重大损失,中铁四院公司应向***予以赔偿,且中铁四院公司于1989年4月至1994年12月已代收***缴纳的个人统筹养老金。***已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了损失赔偿的诉请,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诉请与仲裁时的请求属于不同的内容,该诉请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并认定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
中铁四院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1989年1月到1994年12月与中铁四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四院公司赔偿因其没有为***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金等)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四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铁四院公司于1985年12月30日成立。双方均认可中铁四院公司前身为柳州铁路局设计科,1954年改称为柳州铁路局设计所,1987年8月名称变更为柳州铁路勘测设计院,2005年6月13日更名为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柳州设计研究院,2006年5月31日更名为中铁建柳州勘察设计院,2007年8月17日更名为中铁建柳州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更名为中铁四院公司。
2019年4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1989年1月到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铁四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四院公司造成***社保医保无法延续交费,中铁四院公司赔偿***50万元补偿。2019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中铁四院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199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认为其与中铁四院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89年1月3日,中铁四院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89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中铁四院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于***是中铁四院公司的职工以及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各持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中铁四院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故该院采信***关于其与中铁四院公司于1989年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确认双方于1989年1月3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中铁四院公司赔偿因其没有为***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金等)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作为申请人,以中铁四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1989年1月到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铁四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四院公司造成***社保医保无法延续交费,中铁四院公司赔偿***50万元补偿。***作为申请人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第2项请求即中铁四院公司造成***社保医保无法延续交费,中铁四院公司赔偿***50万元补偿与本案中***向该院提交的第2项诉讼请求虽均属于要求中铁四院公司赔偿损失,但其依据的内容明显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应属于不同的请求内容。由于***在本案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中铁四院公司于1989年1月3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中铁四院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因中铁四院公司造成其社保医保无法延续缴费,应向其赔偿50万元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与中铁四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1989年1月3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第2项请求为中铁四院公司造成其社保医保无法延续交费,要求中铁四院公司赔偿其50万元补偿。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并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请求变更为中铁四院公司赔偿因其没有为***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金等)25万元。本院认为,因***的起诉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内容不一致,所依据的法律不相同,请求数额也不相同,其该项起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于一审期间已将起诉请求内容予以变更,现二审期间又要求按照其仲裁时的请求予以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