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立宇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区昭亭北路美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东创公司一审有关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公司一审有关给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及维修事项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预算项目内的4处隔墙家具项目,东创公司未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6017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2.工程存在部分项目未施工、工程延期等情况,东创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且合同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在应付剩余工程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一审判决对工程逾期违约金向下调整的幅度过大,显失公平。其一,***公司直至2019年6月初才搬进案涉房屋,此前不存在边施工边使用的情况,其公司仅曾使用二楼多媒体会议室以拍摄宣传短片,系偶尔、临时、短暂性使用。其二,依照法律规定,在月利率2%以内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东创公司一审抗辩称“违约金千分之三每日超过年利率24%,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反映其实际认可最高年利率24%的违约金标准。故即使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仅应调整至年利率24%,原判决大幅调低至年利率6%,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三,本案工程为生产经营性用房,如工程按期完工,***公司将因房屋投资而产生正常的经营收益,现工期延误使得案涉房屋无法使用,应当以案涉房屋资金占用损失(直接损失)为标准计算,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182.77㎡,暂按3000元/㎡计算为6548310元,工期延误127天的房屋资金占用损失即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136707元(6548310元×6%÷365天×127天),也已经超过原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金额。4.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东创公司2019年5月28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即使是***公司原因而未及时竣工验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一年即至2020年8月28日,质保期才届满。***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即提出质量问题,并反诉请求修复和处理,未超出质保期,且东创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修复。原判决迳行驳回了***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5.一审中,***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做项目及质量缺陷提交了《现场勘验(鉴定)申请书》,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其后在判决书中对该过程未予载明,亦未作出说明,程序违法。
东创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工程增减项的变更,***公司明确要求不施工该4处隔墙家具项目部分,同时变更增加了其他装修项目。其后***公司从未要求继续施工该4处隔墙家具部分内容,在东创公司追索工程款后才主张扣减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东创公司已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东创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公司亦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其逾期给付,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东创公司装修施工并未延期,其一审提举证据能够证明东创公司系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但因恰逢农历年底,***公司春节放假后于2019年2月10日正式办公,故东创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对此,东创公司系因工作人员耽误了本案上诉期限而未提起上诉。3.一审证据能够反映***公司早已于2019年2月15日实际使用,办公状态长期稳定。4.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公司请求东创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无法律依据。5.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6950元及利息(以64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创公司支付***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23450元(1855000元×3‰×130天);2.判令东创公司对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对一些尚未完成的附属设施部位继续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创公司系一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2018年11月13日,***公司(甲方)与东创公司(乙方)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182.9㎡,室内面积2061.2㎡;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期60天,计划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1月20日完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与发票:工程造价为185.5万元,单平方包干价900元/㎡(以室内面积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详见预算表);第二条工程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依据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和效果图所含项目,一次性总价包死。若遇确定后的图纸变更、甲方要求更改(或增加项目)的工项需要另行计算;第六条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七条材料的提供,由乙方提供的特殊材料(特别是甲方指定要求的材料),乙方应在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并接受甲方检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第八条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若乙方原因导致进度受影响或装修质量出现较大问题甲方停止支付合同款项直至解决。导致的工期延期,处罚标准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在施工过程中属隐蔽工程的需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隐蔽验收;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七天内组织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并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3天内付30%(工程合同价款),乙方进场满40天付30%(工程合同价款),2018年2月5日(应为2019年2月5日)前付15%(工程合同价款),2018年6月30日(应为2019年6月30日)付20%(实际测量面积价格),2018年12月31日(应为2019年12月31日)付5%(工程合同价款),无息返还。合同还对施工图纸、双方义务、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企业印章。
合同签订后,东创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1月27日,东创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将556500元(即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其指定的客户,***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按照东创公司委托书载明的客户及账号支付556500元。2019年1月7日,东创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将556500元(即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其指定的客户,***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按照东创公司委托书载明的客户及账号支付556500元。2019年1月30日,东创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将278250元(即合同价款的15%)支付给其指定的客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按照东创公司委托书载明的客户及账号支付278250元。以上,***公司共向东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250元。2019年5月28日,东创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公司以装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为由未予竣工验收。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公司曾使用案涉房屋其中的二楼多媒体会议室;此后,东创公司还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公司已正式使用案涉工程。正式使用后,案涉工程仍在完善,一直持续到2019年7月底。案涉工程尚存在开关安装不合理、不规范、多处墙体开裂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东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焦点:1.东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69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要求东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234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其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东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2038200元,即合同价款1855000元+主材升级和新增项目149522元+返工项目(非东创公司施工质量)33718.1元=2038240.1元(取整为2038200元)。***公司辩称应根据合同约定,按900元/㎡的合同包干价计算,以室内面积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关于东创公司主张的主材升级和新增项目和返工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应当举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变更协议予以证明,东创公司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中,东创公司要求对主材升级和新增项目、返工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审查不予准许。***公司提出有4处项目未施工,要求按预算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因***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其认可施工面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室内面积2061.2㎡,工程造价为185.5万元,单平方包干价900元/㎡(以室内面积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一次性总价包死。鉴于本案未进行面积实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已经实际入住的情况,综合全案案情,审查认定室内施工面积为2061.2㎡,单平方包干价900元/㎡,工程总价款为1855080元(2061.2㎡×900元/㎡)。***公司已支付1391250元,案涉工程余款为463830元。
其二,关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应为2019年12月31日)付5%(工程合同价款),付款金额9.275万元,无息返还。该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保修金的约定,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东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3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东创公司主张***公司以64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支付利息。经审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应付款之日起算,因涉案工程双方未经结算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应付款之日无法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本案实际,以东创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东创公司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5%即92750元为无息返还,故基数应为371080元(1855000元-1391250元-92750元),即以37108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施工并对修复质量缺陷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根据相关规定,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本案中,***公司虽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但其已实际使用,***公司再以案涉工程未完工,要求继续施工,不予支持。至于维修问题,东创公司虽表示对存在的缺陷问题,在保修范围内,会随时维修。但现已经超过保修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维修事项或者维修的范围,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其一,关于开工时间。东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按计划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但该主张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因***公司自认开工时间大概是2018年11月22日,是于己不利的事实,故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二,关于竣工时间。东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按计划于2019年2月10日竣工,其后又多次变更***实际使用的时间。其上述主张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完工时间不一致,对***公司未经竣工验收至少在2019年2月15日即使用这一事实尚缺少证据支持,故对东创公司关于完工时间及***公司实际使用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创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申请竣工验收。综合全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东创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即2019年5月28日。其三,关于工期延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工期延误127天。东创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东创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不是其公司单方责任,而是***公司进行工程变更,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东创公司未能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四,关于违约金问题。东创公司辩称违约金3‰/每日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标准过高。审查认为,违约金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事实,但案涉合同履约中,也存在边施工、边使用的客观事实,***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及构成,故结合本案实际及履行情况,酌定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8726元(1855000×6%÷365天×127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8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108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872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1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108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东创公司负担2900元,***公司负担73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公司负担5000元,东创公司负担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举了证据。***公司提举证据如下: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公司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182.77㎡,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以案涉房屋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东创公司提举证据如下: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320号案件判决)1份,拟证明***公司系因其他缘故不愿支付工程款,而非对本案工程质量、工期问题有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司所举不动产权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东创公司所举的7320号案件判决,系东创公司为***(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与本案无涉,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案涉房屋情况。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厂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182.77㎡。***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室内面积为2061.2㎡不持异议。
关于***公司主张东创公司未施工部分的情况。***公司主张的四处隔墙家具项目分别为:1.房屋二楼大厅的定制木质隔断展柜;2.房屋二楼副经理室的隔墙书柜;3.房屋三楼副经理室的隔墙书柜;4.房屋三楼财务室的隔墙书柜。该未施工部分,经本院查看后发现:二楼大厅未做木制隔断展柜,现状为档案柜;二、三楼副经理室未做隔墙书柜,现状是板材类隔墙;三层财务室隔墙书柜未做,现状是砖墙。双方对上述未施工部分持有的争议如下:***公司认为现状为档案柜的位置不是应做而未做的定制木质隔断展柜,但其说不清原定施工木质隔断展柜的位置。东创公司认为:二楼大厅的隔墙书柜本来是当做隔墙用的,后来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档案柜,该位置本来是三间玻璃会议室,现在改为一间接待室,一小间档案室和会议室;二楼副经理室本来是用隔墙书柜作为隔断,后调整为板材类墙体,故未制作书柜;三层财务室隔墙书柜系因该位置本是砖墙,因***公司要求把砖墙拆掉做书柜,后又应***公司要求不做书柜,重新砌墙。
关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组织当事人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后,明确由东创公司进行相应维修。2020年10月2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再次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1.开关问题全部修复完毕。2.一楼展厅内存在底层的设备柜未遮盖。3.一楼进门东楼梯的墙柱与墙板之间仍有油漆开裂情况,一楼展厅内板材类墙体油漆仍有缝隙;三楼楼梯处靠外窗位置的墙面油漆起皮。4.一楼尽头处卫生间外门框与墙之间的上半部应打玻璃胶处未全部打玻璃胶,二楼茶水间边框金属条与墙壁之间约40厘米长度的未打玻璃胶。5.三楼多功能厅内塑胶地板有两处仍存在起泡情况。东创公司对其维修情况,认为:一楼展厅内未覆盖的设备柜是预留放置多媒体音箱器材的,装修单位不方便为其覆盖;墙柱与墙体之间的油漆裂缝可能是土建施工中混凝土柱与砖墙之间的开裂,重刷油漆后仍开裂;确实存在部分玻璃胶未打的情况;塑胶地板部分起泡系因日晒导致的热胀冷缩问题。***公司对东创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延误违约金问题。一审庭审中,东创公司对审判长提问的“原告,即使违约的话,你认为多少标准合适?”的回复意见为“不能超过年利率24%”。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有关扣除未施工项目价款6017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2.***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原判决确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适当;4.东创公司应否承担保修责任并对缺陷部分进行修复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东创公司为***公司的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一次性总价包死,单平方包干价900元/㎡(以室内面积实际测量为准),故一审按室内面积与单平方包干价的乘积计算出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扣减项目问题,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原先预算书中的二、三楼副经理室的隔墙书柜未施工,现状是板材类隔墙;三层财务室的隔墙书柜未施工,现状是砖墙。板材类隔墙及砖墙并不在预算表所列项目内,二楼大厅的定制隔断展柜未施工,东创公司主张已变更为档案柜,档案柜业经本院现场勘验予以确定,***公司不予认可,但无法说清楚原定隔断展柜应施工位置,而预算表中未见该档案柜约定,上述预算表与实际情况相对照,可见双方在装修施工中就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沟通和变更,未施工部分的项目系因双方约定而产生变更,并非东创公司遗漏施工,东创公司已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施工,故对***公司要求按照预算表扣除该部分未施工项目价款601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变更履行存在一定价差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付到工程价款的95%,该工程价款依约应当按照室内面积实际测量后计算为准。故依据该约定,双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但双方因工程施工、结算产生争议,***公司未继续付款。一审基于***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部分使用房屋,东创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实际情况,以东创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应付款之日,结合东创公司的诉请主张,确定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工程逾期确属事实,一审确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工期延误127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东创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不持异议。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下调违约金标准幅度过大,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审查认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延误天数计算3‰,按该标准换算为月利率即9%(年利率108%),一审认定该标准明显过高系属正确。其二,***公司以案涉房屋占地面积按3000元/㎡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工期延误造成***公司延迟投入使用一致产生损失系属必然损失,综合考量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与违约方所获得的合同利益之间的比例,以及当事人违约时间长短、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工期违约金为83907元(1855000元×13%÷365天×127天)。
关于争议焦点4。合同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一年。本案中,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故至2020年5月28日前均属于工程质保期内。***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东创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未超过工程质保期。案涉工程经本院现场勘验,东创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从维修情况看,***公司有关开关及插座位置等问题,全部修复完毕。一楼展厅内存在底层的设备柜未遮盖,因该柜内可由***公司自主安排设置灯具等设备,该情况不属于质量问题,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关于部分油漆开裂、起皮情况,东创公司虽主张系土建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结合一楼展厅内板材类墙体油漆缝隙、部分位置未打玻璃胶,以及三楼多功能厅仍有两处塑胶地板仍存在部分起泡的情况,东创公司的施工存在瑕疵。鉴于上述质量瑕疵,并参考双方合同预算表单价,本院酌定东创公司承担800元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公司尚应支付东创公司工程款445030元(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63830元-未施工部分价款18000元-质量瑕疵费800元),应付工程款利息基数调整为352280元(445030元-92750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案涉工程质保期认定有误,对工程延期违约金认定失当。本院基于补充查明的情况,据实调整。另,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当事人已实际预付费用情况,兼顾结算便利的方式予以统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3907元。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相互折抵后,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2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被上诉人**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上诉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忠山
书记员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