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6146903J,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北路美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T8R46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玛拉雅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东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玛拉雅商业中心G栋18楼的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建筑面积600㎡,乙方包工包料,工期60天,计划2018年9月8日开工、2019年11月日完工,工程造价855000元。其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的计划开工完工,被告2019年1月1日实际入住。在原告施工期间,基于被告的要求,办公楼新增项目38200元,加做公寓改造装饰工程55248.6元,合计855000+38200+55248.6=最后在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议定工程结算价902000元。但至今被告只付工程款769500元,仍有902000-769500=1325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时,被告却一直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办公楼新增项目38200元、加做公寓改造装饰工程55248.6元的工程款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增加项目以及加做公寓改造装饰工程,双方更没有签订过书面变更或者新增项目的协议,即使存在变更或新增的项目,也是由原告擅自决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节点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工程质量不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12日前付至工程款855000元的50%即427500元,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0%即7695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元月初完工,即使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的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它的保修期也要到2020年的元月初届满。原告起诉的时候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支付10%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工程严重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承担缺陷责任期内质量保修责任后,该赔偿金应与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作等额抵消,实行多退少。4.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墙体表面多处开裂等质量缺陷,原告应予以修复或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1)房租损失10417元,(2)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2日(工期延误期限)以房屋资金占用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的停业损失[购房款9855134元+装修款(256500+171000)元]×6%/年÷365天×55天=92966元,以上合计103383元;2.判令反诉被告对现尚在缺陷责任期内装饰装修工程所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为法人独资,股东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筹建期间于2017年10月20日以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朱某承租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房屋作为反诉原告的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全年租金为125000元。2018年8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玛拉雅商业中心G幢18楼办公用房(该房屋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置,为该公司对反诉原告的投资,房屋总价款为9855134元)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2018年9月8日开工,11月8日完工,工程总造价855000元,结算方式为依据甲方(反诉原告)认可的设计图纸或效果图纸所含项目,一次性总价包死。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合同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订立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工期拖延到2019年元月初,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匆忙入驻办公,因为反诉被告拖延工期,反诉原告在外租房租期届满后不得已延长了一个月的租期,支付了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房租10417元。后出租人不同意续租,反诉原告无处办公只得停止营业,装修房屋入住后,出现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维修。尽管如此,反诉原告本着善意或友好的精神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12日付至工程价款的50%即427500元,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769500元。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反诉被告宣城东创公司辩称,反诉中所称的事实和计算方式比较牵强。合同约定的是2018年11月8日完工,但2018年11月13日即五天之后,反诉原告的关联企业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还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另外一个施工合同,如果反诉被告拖延工期并且质量差,那也不会另行签订合同。故反诉原告所称事实不成立,只是为了拒付工程款尾款找的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公司(甲方)与宣城东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雨花台区喜马拉雅中心G栋18楼,工程规模建筑面积600㎡,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期60天,计划2018年9月8日开工,2018年11月8日完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85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依据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和效果图,所含项目一次性总价包死,若遇确定后的图纸变更,甲方要求更改(或增加项目)的工项需要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3天内付30%即256500元,乙方进场满一个月3天内,付至50%,即17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返还。
另查明,工程完工时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自认于2019年1月2日搬入案涉办公室。期间,***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2日向宣城东创公司支付256500元、171000元,***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三次于2019年5月24日向宣城东创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171000元、40000元、31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7695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朱某承租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房屋作为反诉原告的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租金125000元。后续租至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
审理过程中,宣城东创公司于2020年4月中下旬对案涉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完成修复,***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案涉房屋照片、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855000元,宣城东创公司主张另有增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故对增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855000元支付。现案涉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且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769500元,故***公司还应向宣城东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元。关于宣城东创公司主张***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实际入住,故应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因宣城东创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给***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的问题,***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宣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凭证不能作为***公司租赁房屋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因宣城东创公司迟延交付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宣城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反诉原告***(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文君
书 记 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