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2民初3794号
原告: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建设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牧业局会计。
原告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831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派送单的品种、规格、数量和派送地址供应苗木并由被告指定接收方出具接收单,苗木的价款按照报价表中的价格计算,苗木供货完毕后后,30日内付总额的50%,尾款于6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派送单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向其指定的派送地址供应苗木,一共派送了4批次,苗木款共计100637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苗木款。期间仅仅支付原告174735元,剩余831640元的苗木款没有支付。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辩称: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法规上的障碍,也有客观上的原因。涉案标段是绿色通道标段,原告投标中标价是554950元,原告实际供货为1006375元。因客观原因,实际供货的品种和数量远大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数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派送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东林牧[2016]90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生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生公司按照东海县林牧业局出具的派送单向指定单位供货,嗣后开具了正式发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由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