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江苏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华景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黄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乡。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市恒生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刘凤,原审第三人花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出于合作关系,并不知道该笔钱的用途,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套取资金的部分无效,那么也不必然导致其他部分无效。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建筑面积18095平方,单价101元/平方,道路2005平方米,每平米195元。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按照绿化面积计算,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3、涉案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述工程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兴江一起施工的,理应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是按照小区内所有建筑面积计算施工绿化面积,不符合常理。单价虚高,工程没有竣工,要求修复也没有修复,原审中三方共同到现场进行勘察两次,确认绿化施工面积8000平方米,部分绿化景观没有按照约定施工,所以江苏先河鉴定报告比较属实,现场目前绿化比去年树木死亡更多,原审判决认定电箱安装费用其实不是本案上诉人施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程部经理要求在现场单签字确认21456元,不能证明施工方是本案上诉人,要求二审对21456元予以纠正,其他维持。
原审第三人花果山公司答辩称:1、坚持一审意见。2、一期道路室外雨水综合管网,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是花果山公司施工,徐兴江无权转让给上诉人结算,一审认定正确。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254.69元(绿化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绿化和道路总价款2218570元+室外雨污水49万元+七彩云山小区额外增项是74494.2元+车库的坡道轻钢雨棚288662.99元+电表安装21456元=3093183.19元-已支付的128万元-合同范围内2218570元的5%的质保金=1702254.6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以工程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恒生公司(承包方)与新大陆公司(发包方)就七彩云山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经协商签订《七彩云山小区一期景观道路绿化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的图纸设计的多层(1#、2#、3#、6#、7#楼)区域内绿化道路电气及硬质铺贴内容。建筑总面积:18095平方米;道路2005平方米。第20条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本合同总价款为图纸设计的多层区域范围内建筑面积18095平米,每平米101元结算,计1827595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整),道路200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95元结算,计390975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佰柒拾伍元整),总金额2218570元。第2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发生设计变更或者洽谈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无。第22条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底25号前。发包人核实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收到承包人报告后七日内,该工程量报告不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确认。第23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实践:本合同在签字盖章生效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0%,在承包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85%;第二年成活率达到要求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第29条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对额日期。保修期正式开始。协议还多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新大陆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表人管致仁签字确认,恒生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设计图纸所用个别苗木品种单一呆板,并且苗木树型直径偏小,双方协议约定在保持原图纸设计的苗木数量基础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调整并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签证单约定所有变更不增加费用。
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进场对小区内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对上述工程组织初验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初验报告》一份,内容为:目前七彩云山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还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绿化工程:1.种植的乔木病、死数量较多,2016年发芽期过后及时更换,按照规范要求乔、灌、地植被成活率≥95%方满足验收要求……景观工程:成品座椅未安装。以上问题完善后再行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4月15日,新大陆公司向恒生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恒生公司对一期绿化进行整改并要求恒生公司完成工程交付。2016年4月22日,恒生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发出《关于“七彩云山”景观整改函的回复》,承诺尽快处理联系单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具体处理时间。后恒生公司组织整改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监理单位连云港市源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该监理单位在其上记载监理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更换苗木品种、数量属实,绿化结束以验收为准。2016年6月19日,新大陆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恒生公司对绿化景观工程存在问题在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否则按照相关规定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未收到恒生公司回函,新大陆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第三次发函告知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将按照规定找第三方公司进行整修。
一审法院另认定,恒生公司根据《施工协议》及《工程变更签证单》施工的绿化景观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恒生公司也未能证实其向新大陆公司提供过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新大陆公司以《施工协议》约定的绿化景观工程按照小区内建筑面积计算违反常规、单价虚高、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恒生公司整改不到且至今未修复为由不同意继续由恒生公司组织施工且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主张根据鉴定价款给付工程款,恒生公司则以《施工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涉案小区有业主入住视同绿化景观工程交付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为由不同意鉴定。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图纸约定的需要恒生公司实际施工的绿化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现场确实有部分绿化景观工程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经新大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协议》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范围内恒生公司实际施工绿化景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该公司出具《关于七彩云山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七彩云山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各单位工程鉴定结果为431878.4元,其中苗木养护部分为37149.79元、景观部分位98518.61元、苗木栽植部分为284920.08元、项目安装部分为11289.9元。新大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恒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新大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部分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另认定,除上述《施工协议》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约定工程量外,恒生公司为新大陆公司施工绿化额外10项工程,分别为新建雨水方井一座(含管道)、配电房台阶、配电房门前道路、分支箱周边硬化铺装、补充绿化土、挖临时电缆、配电房门口围挡改移、改移售楼处电源线、绿化超出图纸面积、亭子店面及外围铺装大理石、亭子地面铺面包砖。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对上述工程价款确认为74494.2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恒生公司另为新大陆公司安装1#、2#、3#、6#、7#楼电表箱,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对上述电表箱安装费确认为21456元。
一审法院又认定,恒生公司主张的涉案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并非本案恒生公司施工。就上述三项工程,恒生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徐兴江组织实际施工,2015年6月16日,徐兴江向新大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通知新大陆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签证并结算给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在接到上述《承诺书》后与恒生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验收并结算,故新大陆公司应将上述工程款结算给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则称:新大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管致仁与其弟弟管致义相互勾结,将上述工程结算给恒生公司,而非新大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述工程为花果山公司承建并施工,且其已将上述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花果山公司,徐兴江无权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恒生公司结算,恒生公司也无权主张工程款。第三人花果山公司称: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由徐兴江具体负责施工,我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管理,有些施工班组是我公司自己人员,有些是徐兴江找的,工人工资由我公司结算,徐兴江无权将上述工程转让给恒生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还认定,新大陆公司已支付恒生公司款项128万元,对其中的100万元付款,恒生公司称:上述《施工协议》实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18570元,新大陆公司为套取其公司监管账户资金,通过将绿化单价每平米抬高50元的方式将上述实际价款抬高100万元从而变成《施工协议》约定的221857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大陆公司从其公司账户打入恒生公司账户100万元,恒生公司在扣取相应税款后将余款918100元通过转给管致义私人账户、管致义又将其转给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青私人账户的方式返还给了新大陆公司,故涉案工程实际付款为28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恒生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管致义出庭作证,管致义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主张。新大陆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对证言以证人管致义与其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在工程中代表恒生公司实施活动为由不予认可,其称合同价款虚高是新大陆公司当时负责人管致仁与管致义两兄弟相互勾结篡取公司利益所致,但对该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青认可收到了管致义给付的上述款项,但其称款项系管致义对其借款的归还,然而其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能举证证实,对款项出借方式及来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再认定,管致义为新大陆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在上述《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即2015年4月10日,恒生公司委托管致义作为涉案工程的决算代理人与新大陆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恒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新大陆公司七彩云山名下四套房屋,恒生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绿化景观道路工程,恒生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为套取其公司监管账户资金,与恒生公司合意将《施工协议》价款抬高100万元至2218570元,但实际价款为1218570元,其后恒生公司将收到的上述100万元扣除相应税金后返还给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青,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对上述主张进行证实。新大陆公司虽认可合同价款过高,但其称系新大陆公司当时负责人管致仁与管致义两兄弟相互勾结篡取公司利益所致,而非为套取监管账户资金故意抬高合同价款并对恒生公司返还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然而,其对上述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对在上述协议中加盖公章及向恒生公司付款行为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法定代表人黄冬青对其收受恒生公司证人管致义给付的款项事实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举证证实。相反,恒生公司陈述及其举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00万元款项从新大陆公司账户转出并最终汇入黄冬青账户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恒生公司主张的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抬高合同价款方式套取新大陆公司账户资金、恒生公司在收到上述100万元款项扣减部分后返还给新大陆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笔款项性质并非涉案工程款且恒生公司已将其返还新大陆公司,故新大陆公司将其作为已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剩余已付工程款28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恒生公司根据《施工协议》及《工程变更签证单》施工的绿化景观工程、额外绿化增项工程、电表箱安装工程等三项工程价款问题。就绿化景观工程,因《施工协议》存在以签订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套取新大陆公司账户资金的不正当目的、且协议约定的绿化面积(18095平米)及单价(101元/平米)均高于实际单价(管致义证言证实每平米绿化单价高出实际价格50元)及面积(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绿化面积约8000平米),另外,恒生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且新大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恒生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等实际状况,故一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价款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经鉴定恒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31878.4元,恒生公司、新大陆公司双方虽对鉴定报告均有不服,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综上,新大陆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恒生公司431878.4元。关于额外绿化增项工程,因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7449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表箱安装工程,因原新大陆公司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一致确认工程价款214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新大陆公司应支付恒生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合计527828.6元,扣减新大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新大陆公司仍需支付恒生公司247828.6元,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恒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恒生公司主张合计价款为1169637.99元。因上述三项工程系恒生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案外人徐兴江处取得,性质为债权转让,又因涉及第三人花果山公司利益,再因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恒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大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生公司工程款247828.6元及利息(利息以2478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一审法院收取6295元,余款13825元退还恒生公司。一审法院收取部分由恒生公司承担3366元、由新大陆公司承担2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大陆公司承担(因恒生公司已预交,新大陆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生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苏0707执异1号;2、(2017)苏0707执异2号;3、(2017)苏07执复24号,证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网站。证明案外人徐兴江与花果山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实际上是徐兴江挂靠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共同施工的。徐兴江委托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结算工程是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法。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不包含以上三个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施工期间所购买原材料的票据及施工工人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曾经结算的依据,也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与徐兴江共同施工。
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是与当时被上诉人的技术部经理张博(张明兵)的谈话录音,证明价格制定时他在场,价格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当时如果按照图纸计算,整个小区绿化的价格达到四五百万。所以采取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每平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建筑面积50元每平米,在达成文字协议之前,因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要支付预付款28万元,被上诉人以该公司账户被监管但其法定代表人黄冬青需要100万资金他用,向上诉人提出在每平方米加50元左右凑为100万元。该款项以实际转付给黄冬青。在其中没有任何利益。还是按每平米50元结算。
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将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花果山公司,徐兴江是实际以花果山名义来进行施工,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施工资料证明三项工程的施工人是花果山公司所派的人员。我方是与花果山进行结算,徐兴江无权将其施工的工程款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原来工程部有一个叫张博的,去年3月份和管致义、刘光辉一起离职了,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多加的50元每平米按照建筑面积是18095也达不到多出100万工程款目的,其陈述是自相矛盾。
原审第三人花果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裁定并不能显示是徐兴江挂靠上诉人,对三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是由花果山公司施工。其他同被上诉人意见。对证据2双方都不认识,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因无法核实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另查明,恒生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变更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的景观道路绿化电器工程结算方式如何认定,是否需要通过造价鉴定;3、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对于上诉人在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扣减部分后返还给新大陆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返还的动机陈述不一,上诉人主张该行为是新大陆公司为套取监管账户资金故意抬高合同价款,并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系个人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恒生公司主张的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抬高合同价款方式套取新大陆公司账户资金、恒生公司在收到上述100万元款项扣减部分后返还给新大陆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无论恒生公司出于何种动机,其配合新大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帮助新大陆公司实现套取监管账户资金的目的。从合同内容来看,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是通过抬高合同价款,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合同为绿化合同,其计算的基础却是建筑面积,本案中的建筑面积与绿化面积相差10000多平米,且上诉人需要施工的仅为绿化面积,同时单价上亦高出正常价格50元左右。故结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主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经涉案三方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绿化面积为8000平米。因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绿化工作,可以就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图纸设计的多层区域范围内建筑面积18095平米,每平米101元结算,计1827595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整),道路200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95元结算,计390975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佰柒拾伍元整),总金额221857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道路部分,上诉人虽主张系其施工,但其举证仅为新大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签证单一张,且加盖的是工程部印章。而新大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花果山公司实际施工,其举证了详细的施工资料、监理日志等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道路施工工程为花果山公司所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绿化部分,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绿化部分的单价虚高,且实际施工面积也与建筑面积相差巨大。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徐兴江共同施工了七彩云山小区一期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综合管网工程、地下车库坡道轻钢雨棚工程。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徐兴江同意新大陆公司与上诉人结算该部分工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工程涉及到债权转让,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认定上诉人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工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江苏金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斌
审判员 严伟晏
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