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6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审被告:赞皇县某某工程建设处,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
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以下简称赞皇县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究院)及原审被告***、赞皇县某某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某某设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3)冀0129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设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某某局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冀0129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表现为确认给付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有误。1、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长达六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义务,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报告成果(包括初步设计报告、概算报告、施工图纸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成果或上诉人签收相关成果的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勘察、设计报告和协商过程中的一段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勘察设计义务,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成果报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自认案涉工程未实施、未开工,更未竣工,所以案涉工程因从未开始进行,就不存在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案涉勘察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相关勘察设计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上诉人进行相关审核验收。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的是支付勘察设计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超出原告起诉,对折价补偿部分进行审理。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勘察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前后冲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究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水利设计院已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并无不当。水利设计院一审证据5《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及提交成果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及提交成果的基本情况;一审证据6《原告现场勘察照片》证明该院技术人员、机械设备进行现场勘察的实况;一审证据7《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附图》证明该院已完成了勘察设计成果;特别是一审证据8《录音光盘》《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一)》《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二)》证明赞皇县某某局承认其已收到水利设计院交付的劫察设计成果并同意给付勘察设计费。详见《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二)》01:10水利局***:我跟省院问了,省院说你们前期测量、勘探和已出的设计成果占总设计费40%-50%左右。03:16水利局***:你们再往下降降这个钱。04:00设计院孙:您的意思是这个240万能不能把零头抹了,再稍微降一点?04:07水利局***:对,然后县局再给你们想法,因为水利局本身没钱,需要跟县里要这笔资金。12:18水利局***:你们前期做了工作,到哪儿都不会否认这事的。16:33:水利局***:今年县里支付出去的钱,得报预算才能处理,报临时预算处理,时间放长点,今年年底以前。18:33:设计院连:我理解冯主任的意思是到今年年底可以把这个钱付了,是这个意思吧?18:38水利局***:对对对。处理临时预算一般都放到年底。19:56水利局***:毕竟是我经手的事,公对公的事,人家(设计院)前期做了一定的工作。你现在一分钱不给人家说不过去。最终咱想法圆满解决这个事。《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一)》04:35水利局办公室耿主任:当时的设计成果都给了水利局,给了(赞皇县某某局河道办)冯主任了吧。04:41设计院***:对。07:08水利局办公室耿主任:双方都考虑一下。都有难处。根据你们实际投入,价格上面谈一下,我们协调支付。你们的意思是支付多少钱?07:40设计院***:我们核算至少240万元。08:18水利局办公室耿主任:240万元,看是分期还是咋样支付。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察照片、勘察设计成果,特别是根据***录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水利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初步勘察设计的义务,并出具了初步设计附图、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现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水利设计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义务,并出具了初步设计报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无不当。赞皇县某某局上诉称勘察设计成果未交付,依法不应支持。鉴于赞皇县某某局否认勘察设计成果已交付的基本事实,水利设计院提出以下申请(一审曾提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以查明勘察设计成果已交付的基本事实:1、《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申请书》,恳请二审法院通知赞皇县某某局本人(即局长)、当事人(原审被告)***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询问,不得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为由拒不到庭。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赞皇县某某局办公室耿主任(手机:151××××****)、***(现为邯郸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办公地址邯郸市邯山区××街××号××座××层,身份证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街××号,手机:186××××****)等出庭作证。3、《责令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申请书》,恳请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赞皇县某某工程建设处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附图》,如其不提交,恳请二审法院认定水利设计院所主张的勘察设计成果内容为真实。此外,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并非支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1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劫察设计费)”之约定,案涉1130000元预付款的付款条件是该合同签订满7日,故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并非支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赞皇县某某局拒付预付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之约定,判决赞皇县某某局给付勘察设计费预付款113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工程项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并无专门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参照最相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1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勘察设计费)”之约定,判决赞皇县某某局给付劫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并无不当。答辩人注意到,一审法院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而该条又明确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判决水利局给付勘察设计费预付款1130000元,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事实与理由2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如下:(一)赞皇县某某局所称“不存在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系因水利局至今未开工所致,责任完全在于该局,且已达7年半之久。该局又以此为由拒付勘察设计预付款,依法不应支持。自2017年1月17日出具《中标通知书》以来,因赞皇县某某局建设资金至今未到位,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造成水利局所称的“不存在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责任完全在于该局,且已达7年半之久(详见:1、水利设计院一审证据8《录音光盘》《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二)》05:58水利局***:这个项目上面没给下达资金。06:05设计院***:上边没下达资金。刚才我听耿主任说这个项目没有实施。06:10水利局***:它没有钱怎么实施啊。《邯郸水利设计院与赞皇县某某局谈话文字记录(一)》03:18水利局办公室耿主任:项目没实施。03:21设计院***:项目应该是没实施。05:07水利局办公室耿主任:这个项目没有实施,没给你们钱,可能是因为上级没给资金。15:12水利局耿主任:我们这儿水毁以后,老是报项目,报了上级也不给钱。15:26设计院***:在我们那儿,水毁项目报上去资金马上就落实了。15:33水利局耿主任:我们这儿报上去,连50%款都落实不了。好多项目都不给钱。2、《民事上诉状》第2页水利局自认“案涉工程因从未开始”。3、水利设计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恳请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工程未开工、未实施的实际情况。)故赞皇县某某局所称的“不存在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系因水利局建设资金未到位、至今未开工所致,责任完全在于该局,且已达7年半之久。该局又以此为由拒付勘察设计预付款,依法不应支持。水利设计院系受损害方,不应为水利局造成的“不存在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承担责任。试问赞皇县某某局,如你方永远不开工,案涉预付款就可以永远不给付吗?水利局该条上诉理由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并非“适用”而是“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在“参照”情况下,一审法院侧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从宽把握,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勘察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前后冲突”。因《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判决水利局给付勘察设计费预付款1130000元,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条关于工程价款之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1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勘察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综上赞皇县某某局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3-5行),并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并无不当,亦无前后冲突。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劫察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前后冲突”,该条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水利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主文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存在一处笔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7页第3-4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81500元”系笔误,应纠正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770000元”[详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小写377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载明“第7.1条“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为本项目的中标价格。(小写377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元)”]。3581500元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2条载明的“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劫察设计费的95%,(小写3581500元;大写:叁佰伍拾捌万壹仟伍佰元)”,并非工程签约合同价。
某某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为535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赞皇县某某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判令反诉原告不支付反诉被告任何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邯郸研究院中标槐河赞皇段综合整治工程勘察设计项目。2017年2月16日,建设处(发包方)与邯郸研究院(勘察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第五条经双方协商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供必需的相关资料及文件,提交资料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第六条(勘察)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时间及份数(具体要求具体编写)初步设计阶段:合同签订后20天,提交初步设计报告;……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1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勘察设计费)。”被告***签订合同时系赞皇县某某局职工,且建设处由赞皇县某某局组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邯郸研究院为证实其本诉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及提交成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照片、槐河赞皇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录音光盘、谈话文字记录、反诉状、督促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律师函拟证实其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并实际中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勘察设计工作,交付了成果,而被告赞皇县某某局作为建设处的组建单位迟迟不支付勘察费。赞皇县某某局质证称,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应提供合同签订时符合相关资质的证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之日至2023年9月18日长达6年半的时间邯郸研究院一直未履行勘察设计义务,亦未向我单位提交任何报告成果,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预付款不属于勘察设计费,预付款也不适用违约条款;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邯郸研究院单方制作,且邯郸研究院未在合同签订之日后20天内向我单位交付初步设计报告,邯郸研究院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案涉合同因2023年7.29特大洪水导致槐河流域内的地质地貌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场勘察的照片未标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是案涉合同的勘察现场,且照片并未显示有我单位工作人员带领测绘,现场勘察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初步设计报告系邯郸研究院单方制作,初步设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和完成时间均不清楚,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上级部门审查,内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不清楚,且根据邯郸研究院提供的勘探点一览表显示的勘探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9日,与中标通知书及涉案合同签订日期相差70多天,故初步设计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光盘并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地点及谈话人的身份,录音笔录也不完整,只是证明有一个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反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处虽由我单位申请组建,但其拥有独立的人事和财务;律师函不予认可,我单位从未收到邯郸研究院提交的任何设计成果,我单位不应支付设计费,邮寄单及查询结果均不认可。赞皇县某某局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勘察资质为甲级,而邯郸研究院在设计时是水利工程乙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预付款作为开工标志,而邯郸研究院在未收到发包单位通知开工及向其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称,涉案合同并非约定设计资质要求是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仅仅表明我公司拥有甲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工程项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建设处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为承包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自认于2016年先施工,后于2017年1月17日中标该工程,并与建设处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81500元。该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但是合同双方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情形,规避招投标制度,破坏建筑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合同已经无效,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初步勘察设计的义务,并出具了初步设计附图、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义务,并出具了初步设计报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其主张预付款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的被告***系赞皇县某某局职工,其与邯郸研究院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赞皇县某某局发生效力。本诉被告赞皇县某某局在反诉状中自认,建设处是由其单位组建,但是该建设处并未登记,亦未有独立的人事与财务,故应由赞皇县某某局承担建设处相应的责任,综上赞皇县某某局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邯郸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已经无效,故其主张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预付款1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1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472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负担9967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赞皇县某某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究院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某某究院现在仍持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结合该院一审本诉证据二,证明该院从案涉项目投标、签约、履约直到现在仍然持有水利勘察设计资质,可以承包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曾于2007年-2019年在某某究院工作,与赞皇县某某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就是其本人签订的,2017年2月底将设计报告等通过顺丰邮寄给了赞皇县某某局,至于具体日期和收件人名字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了,份数应该是八份,对方肯定是收到了。
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资质证书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当中约定设计、勘察资质应当为甲级,被上诉人实际是水利工程乙级资质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资质不符,且合同资质应提交合同签订时的资质,而不是现在的资质。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设计研究院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存在偏颇,其对关键信息模糊不清楚,前后矛盾,比如:邮寄时间、接收人员、报告出具时间、邮寄报告内容,前边陈述说是只有初步设计,后边在被上诉人提醒之后说是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关于初步设计报告的形成时间,证人陈述称形成于2017年2月底3月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初步设计图形成于2017年1月。
邯郸市水利局则称,第一、证人早已离职,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第二、2017年距今已有7年多时间,一些时间节点记不清属正常,不应苛责,反倒说明证人如实陈述;第三、结合***录音,足以认定案涉勘查设计成果已交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首先,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邯郸研究院自认于2016年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前期准备工作,于2017年1月制作完成初步设计报告,于2017年1月17日中标该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与某某设处(赞皇县某某局内部组建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规避招投标制度,破坏了建筑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究院是否向赞皇县某某局交付了设计成果。某某究院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已于2017年2月底将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设计成果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了赞皇县某某局,与一审中提交的设计资料、现场勘察照片及赞皇县某某局的“耿主任”、***在录音中的相关自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赞皇县某某局虽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相关人员却拒绝出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初步设计成果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赞皇县某某局是否应支付某某究院预付款113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8.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1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勘察设计费)。8.2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完成的勘察设计工作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提交初步设计报批稿时发包人结清勘察设计费的55%(2073500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勘察设计费的95%(3581500元),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案涉初步设计报告等材料虽未经赞皇县某某局批复,案涉工程也未实际施工,但责任不在某某究院,某某究院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主张折价补偿。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某某究院工作人员主张应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费用240万元,赞皇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只是希望降低价款并分期支付,现某某究院只主张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13万元,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赞皇县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