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洪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被上诉人武汉***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投、某某集团共同向江汉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6542425元为基数,其中工程款23271212.5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质保金23271212.5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12月30日利息暂计为4339951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投、某某集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明确: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不支付违约金”,故不支持江汉某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错误。一、合同中关于“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约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是某某集团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文本,江汉某某公司不能修改,只能被迫同意。专用条款12.4.1条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免除***投、某某集团责任,排除江汉某某公司主要权利的约定,某某集团在招标时并未进行特别提示或者说明,依法该条款无效。二、工程欠款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投、某某集团不承担违约金并不因此排除其承担利息支付义务。工程欠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同一个概念。工程欠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一般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或者金额进行认定。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进行约定,承包方就可以一并主张,只要违约金不过分高于承包方损失,法院应支持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江汉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投、某某集团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请求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为江汉某某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显然错误,江汉某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得到支持。三、即使合同中关于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仅在江汉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期到合理欠款时间内有效,逾期付款长达5年之久远远超过江汉某某公司的预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很显然,我国法律对损失采取的是“可预见的原则”,违约方承担损失以其预见为准,同理,守约方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也应限定在守约方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内。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为市级城建资金,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在招投标时就应落实资金来源。正是考虑到资金来源已落实和法律对审计、财务决算工作的时限要求,某某公司的信赖,江汉某某公司认为即使因特别情况有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会延迟支付太久,故江汉某某公司被迫接受该种约定。但事实上是***投、某某集团延迟支付达5年之久且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支付的任何意思表示,该情形远远超过了江汉某某公司的合理预期和接受程度。江汉某某公司垫付巨额资金完成了案涉工程,***投、某某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江汉某某公司带来了巨大资金成本,损失严重,如法院不支持江汉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显然对江汉某某公司极度不公平的。
针对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投答辩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更谈不上利息的问题。按照案涉三方协议约定,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单位审定后,***投按照审计结果及合同约定方式办理,但是合同中并没有对财政决算的时间有明确的限定,因为案涉项目实际上是已经超过了概算,所以财政评审一直没有进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投并没有阻止条件成就,***投并不是财政决算单位,没有权利对财政决算作出任何的结论,且***投也不是财政决算资料的报送主体。因此,财政决算没有进行并不是***投所能够控制的事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款还没有完全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是经过财政决算以后,再根据请款资料进行付款。由于目前财政决算的批复并没有确定,导致工程价款的总金额也没有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投应当在限期内完成决算的依据是财政部所颁发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是地方各级的财政部门作出确认的时间,***投并不是财政机构,所以该规定不适用于***投。财政决算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结算的管理,防止工程价款的无序增加,那么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财政决算的项目,在结算之前工程总价款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原审判决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为结算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目前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条件都不成就,故利息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某某集团答辩称: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支付利息首先是在违约的情况下,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既然合同约定了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某某集团作为代建人不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某某城投陈述:同意某某集团的意见。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江汉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某某集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市城建委关于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初步设计的批复》明确了工程概算及建设资金来源,由洪山区人民政府按辖区所属路段承担该项目建设资金;2017年8月22日某某集团作为发包人与江汉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为了明确付款责任,***投、某某集团和江汉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都合法有效。该三方协议“适用范围”约定为:案涉工程。表明了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协议前提”约定为:***投受洪山区政府委托作为项目出资单位,某某集团作为项目代建单位,江汉某某公司为施工方。明确了***投、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和法律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资金由甲方(***投)直付至丙方(江汉某某公司),乙方(某某集团)需要履行义务对发生的资金支付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该约定表明,三方已经确认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投,某某集团仅对资料进行审核及备案。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经三方确认同意,协议生效后《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发生转移,由***投承接了《建设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之后,***投支付的418881821.44元工程款,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割裂了《建设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之间的联系,无视《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的约定,判决作为代建单位的某某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遗漏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事实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洪山区人民政府,一审法院明显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在没有业主洪山区人民政府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没有最终确认的条件下,武断越过法律职权范围判决某某集团支付工程余款是错误的。2.案情复杂必须组成合议庭。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当事人较多、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敷衍指派一名法官进行审判,连建设单位都认定错误,判决逻辑漏洞百出,该案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正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判决某某集团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编审价款为465424246.04元支付工程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具体内容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案涉工程已经超过概算,财政评审虽然延迟,应当是情理之中,即使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评审期限仍未出具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承建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通过专业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不能贸然依据其他编审价款作为如此庞大工程的决算价,这样将扰乱了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正常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某某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某集团的上诉,江汉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集团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三方协议约定由***投支付工程款,但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协议前提条款也明确了本协议严格遵循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合同金额、付款、结算等方式,均按照乙丙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执行。三方协议的第二条协议生效的条款也明确本协议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赋予主合同之后方有效,很显然三方协议并非义务的转让,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某某集团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投,也没有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更没有约定江汉某某公司只能请求***投支付工程款,三方协议没有免除某某集团的付款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的***投的支付义务,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的加入,***投加入某某集团对江汉某某公司的债务,江汉某某公司可以请求某某集团和***投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资金来源和支付义务是不同的概念,即使洪山区政府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但洪山区政府并不因此成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更不因此成为工程的发包方。某某集团是接受某某城投的委托作为项目的代建单位,并非接受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且某某集团事实上全权负责了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组织管理、工程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很显然某某集团属于工程发包人和业主单位,其认为洪山区政府属于业主方显然错误,且某某集团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洪山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所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程序正确。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5年多,某某集团及审计单位对江汉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也予以了确认,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争议的焦点仅仅是付款义务、主体及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以财政评审的结果作为依据。某某集团在一审中对独任制审理的方式及审判法官均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中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或者财务决算作为结算依据,某某集团认为应当以财务决算和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协议书第4.2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量单价与工程量单价或变更单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经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确定。三方协议当中也明确了付款结算方式按照某某集团与江汉某某公司的项目施工合同执行。虽然协议1.5条中约定,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竣工结决算审计金额的95%,但该条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约定,很显然三方协议没有约定以财务决算或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合同专用条款14.1.1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汇总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完成,承包人没有在上述时间内递交结算书的,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依据已有的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以武汉市财政局的财政批复金额为准。很显然该条约定的以财政批复金额为结算金额是附条件的,也就是承包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告以后仍未提交的,但本案中江汉某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且某某集团及审计单位对结算资料均予以了确认,合同专用条款14.2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经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确定,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以2020年12月28日经跟踪审计单位及某某集团确认的金额为准,即使财务决算是确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在案涉工程竣工5年之久,某某集团迟迟未进行财务决算的情况之下,应视同付款条件成就,而未完成财务决算并非某某集团拒绝付款的理由。至于工程是否超过概算及超过概算影响财务评审的问题,某某集团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即使超过概算,也非江汉某某公司原因造成。某某集团以该理由拖延付款,显然没有依据。江汉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未被一审法院许可,在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之下,如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鉴定费用高达百万,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浪费宝贵的城建资金及纳税人的钱,是完全不负责任的动议。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某某集团的上诉,***投答辩称:某某集团并不能免除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的程序并不违法。***投来并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投只能够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来承担责任。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投的付款是以财政决算为前提的。
针对某某集团的上诉,某某城投陈述: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作为案涉工程款总价是没有先例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里面也没有,要么财政评审,要么重新审计。其他意见与某某集团一致。
江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投、某某集团、某某城投共同向江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242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3271212.5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质保金23271212.5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12月30日利息暂计为433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投、某某集团、某某城投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3日,某某城投向洪山区人民政府致函,称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工程项目由某某城投负责实施,项目建设资金由洪山、武昌区人民政府按辖区所属路段的比例分摊建设资金,洪山区段由洪山区负责出资;恳请洪山区政府尽快启动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施工断面腾退及征地拆迁工作,并筹措到工程建设资金。2017年6月29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市城建委关于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某某城投报送的《某乙集团公司关于审批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初步设计的请示》及相关设计文件已收悉;原则同意推荐方案;核定工程概算为1148725100元,其中武昌区段为551780900元,洪山区段为596944100元;由武昌区、洪山区人民政府按辖区所属路段的比例分担建设资金。
2017年8月21日,某某集团、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江汉某某公司致函,载明:某某集团兴建的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施工2标段,招标范围为“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2标段的施工”,于2017年8月15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中标结果公示工作,确定江汉某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67165713.3元。
2017年8月22日,某某集团作为发包人、江汉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二标段(洪山段)”;资金来源为“市级城建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467165713.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计量,单价以工程量单价或变更单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根据监理人、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月工程量计量,根据审定的月工程进度的(重点工程85%、非重点工程80%)比例支付;工程结算经跟踪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90%,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5%,尾款5%待质保期满、江汉某某公司质保责任履行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将在某某集团审批江汉某某公司计量资料合格、且符合市**支付管理规定后的56日(但不限于56日,某甲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直付的时间为准)内支付;某某集团自收到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组织跟踪审计单位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某某集团委托江汉某某公司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接管手续后起算,以移交证书批准之日为质量缺陷责任截止日,其中排水工程不少于两年;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清,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工程尾款中。
***投作为出资方、某某集团作为代建方、江汉市政作为实施方签订《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协议适用范围为“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施工2标段(洪山段)”;按照洪山区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投受洪山区政府委托为项目出资单位,某某集团为本项目代建单位,由某某集团经过公开招标确定江汉某某公司为本标段施工方;合同金额、付款结算方式等按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执行;在进行进度款支付及审计后结算时,在***投、某某集团双方均对江汉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服务认可后,由江汉某某公司对***投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洪山税务局缴纳税款,项目资金由***投直付给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需要履行义务对发生的资金支付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由某某城投按照相关程序,合法合规选定该项目的审计单位负责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洪山段)的审计工作负责;经项目审计单位审定后,由某某集团按照***投及审计单位的要求准备资金申请资料,并及时向***投申请办理工程款;***投按照审计结果及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进度款85%,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跟踪审计审定金额的90%,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5%,尾款5%待质保期满,江汉某某公司质保责任履行后支付)办理,在完成内部审批后直付给江汉某某公司;项目财务决算批复完成后,某某集团须将该项目洪山段资产全部移交给***投。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汉某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江汉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武汉市洪山区水务和湖泊局、武汉某某大学后勤保障处、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设施管理单位,均在上述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19年9月27日许,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江汉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接收单位,就涉案工程签订《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2020年12月28日,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江汉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名称为“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巡司河-崇文路)二标段(洪山段)”的工程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465424246.04元。2021年1月5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城投请示变更雅安街-文荟街排水箱涵工程施工2标段费用。2022年3月30日,某某城投在上述请示上签署意见“同意。”
2022年5月27日,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江汉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武汉市洪山区水务和湖泊局作为接收单位,武汉市税务局排水管理处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就涉案工程签订《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
2022年12月26日,某某集团出具《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认定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使用时间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内,该单位已履行了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23年8月23日,某某集团向洪山区人民政府致函,要求洪山区政府协调***投办理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2023年12月7日,江汉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向***投、某某集团致函,要求***投、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46542425元。2023年12月20日,***投向江汉某某公司回函称未收到某某集团、某某城投关于涉案项目的项目财务决算批复相关文件及财务决算批复后相关资金申请资料。
一审另查明,经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申请,***投已向江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81821.44元。江汉某某公司签署《往来对账表》载明上述收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投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江汉某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江汉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约定,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5%。***投、某某集团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江汉某某公司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虽未对财政决算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涉案工程财政决算应当在合理期间完成。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竣工,2019年9月27日许、2022年5月27日分别交付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洪山区水务和湖泊局使用,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交付使用时间已逾两年,涉案工程财务决算尚未完成,并非江汉某某公司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编审价款为465424246.04元,且涉案合同为明确约定以财务决算确认的金额为涉案工程金额,江汉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46542424.6元。江汉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集团系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约定***投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投、某某集团应对上述工程款46542424.6元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不支付违约金”,江汉某某公司现主张***投、某某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城投公司存在直接向江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或就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或者增减工程量直接对江汉某某公司进行指示、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等情形,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江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城投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投、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2424.6元;二、驳回江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12元,由***投、某某集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投作为出资方、某某集团作为代建方、江汉某某公司作为实施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虽然约定“项目资金由***投直付给江汉某某公司。”但该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严格遵照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合同金额、付款结算方式按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执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为施工主合同补充协议。”另,案涉《施工合同付款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免除某某集团的合同义务,某某集团作为与江汉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跟踪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90%,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竣工决算审计金额的95%,尾款5%待质保期满、江汉某某公司质保责任履行后支付。”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各执一词,某某集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1约定“工程结算汇总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完成。承包人未在上述时间内递交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交或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依据已有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以武汉市财政局批复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财务决算结果为准。而江汉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自收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组织跟踪审计单位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跟踪审计审定,且某某集团、江汉某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价款为465424246.04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财务决算批复只是付款条件,不影响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专用条款14.1.1适用于承包人未递交结算资料或拒不递交结算资料的情形。而上述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的是发包人完成结算审计的期限。纵观案涉施工合同,并无明确的最终工程造价以财政批复金额为准之约定,亦无明确的最终工程造价以跟踪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之约定。本院结合案涉工程的性质以及资金来源,认定“财务决算批复后”条款属于既有款项支付条件之意,亦有政府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监管之意。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8日某某集团与江汉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为465424246.04元。该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系某某集团与江汉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而形成,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无其他结论推翻的情况下,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办理移交手续,至今五年有余,但报请财政部门审批的流程仍未发起,故长年未能作出财务决算不能归责于江汉某某公司,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考虑,本院认为本案不宜作出合同约定的“财务决算批复”未完成,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认定。综上,某某集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未否定合同中关于“财务决算批复”相关约定的效力,基于案涉项目的性质,如最终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决算批复完成后,确实存在超过审计结算金额的事实,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其权利。
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考虑到案涉项目的性质,江汉某某公司亦明确知悉,故江汉某某公司认为该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逾期付款与上述约定的逾期未支付最终结算系同一事实,而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标准,综合考虑到财务决算批复确未完成的事实,故江汉某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某某集团系涉案项目的代建方,亦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属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某集团所称洪山区人民政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某某集团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37731.61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19.61元,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