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执异37号
案外人:遂宁市新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人):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川0623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被申请人**公司仓库内的棉花在价值38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押,案外人遂宁市新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异议,主张对本院扣押的棉花拥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该裁定第一项并解除该部分货物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绿洲公司称,因新绿洲公司与**公司均无竞拍国储棉资质,故新绿洲公司委托**公司,**公司再转委托**公司参与竞拍国储棉,**公司从中国储备棉管理有限公司竞拍到的国储棉,实为新绿洲公司所有。2021年10月13日,中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江法院”)作出(2021)川0623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所有的国储棉(捆号XX、XX)中价值385万元的货物。后被申请人**公司向中江法院提起复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棉花的查封,中江法院依据中储棉公司的《公告》的内容错误作出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复议申请。故案外人向中江法院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本院(2021)川0623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棉花的扣押。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人)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称,国储棉属于限制流通物,竞买主体是受限制的。新绿洲公司与**公司、**公司与**纺公司之间的“借名”委托不成立,是无效的。**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国储棉轮出招标和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其账户支付货款,完成两个捆号国储棉的交割,其交易合法有效,**公司才是国储棉竞买交易的真实主体,故请求驳回新绿洲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3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公司”)发布《关于2021年度中央储备棉轮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轮出]第3号》规定:“一、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本年度轮出结束,储备棉轮出交易仅限纺织用棉企业参与竞买,停止非纺织用棉企业参与竞买……二、纺织用棉企业购买的储备棉,仅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转卖。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其今后参与储备棉轮换交易资格。”新绿洲公司与**公司均无国储棉竞买主体资格。2021年9月1日,新绿洲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新绿洲公司委托**公司竞拍国储棉。2021年9月1日至同月7日,新绿洲公司向**公司转款53万元。2021年9月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代拍国储棉协议》,**公司委托**公司竞拍国储棉。2021年9月2日至9月10日,**公司向**公司转款52万元。2021年9月6日,**公司以9096845.38元的价格成功竞得国储棉(捆号XX、XX)。2021年9月8日,为了便于公司间财务管理,案外人新绿洲公司与**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同月8日至11日新绿洲公司分11次向**公司转款9096845.38元。2021年9月8日至10日,**公司向**公司转款9095874.28元。**公司向中储棉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出库费。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川0623财保7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公司仓库内的棉花在38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国储是属于案外人新绿洲公司所有还是被申请人**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对营业自由的限制,是属于对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本案中,中储棉公司是经营管理国家储备棉的政策性企业,国储棉不同于普通商品棉,是国家基于保护国内棉花生产、流通和生产加工产业,实行严格的储备棉轮出政策,对竞买主体有严格的限制。本案案外人新绿洲公司及被申请人**公司在明知自己无竞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与被申请人**公司串通,签订委托竞拍国储棉的协议,扰乱国家经济社会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其委托购买国储棉的协议无效,案涉棉花不应归属于案外人新绿洲公司。而本案被申请人**公司具有购买国储棉资格,且以其名义竞拍国储棉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案涉国储棉应属于**公司所有。
关于新绿洲公司与**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为便于公司间财务管理而签订,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棉花购销交易行为,新绿洲公司不能据《棉花购销合同》取得国储棉的所有权。关于新绿洲公司向**公司签订协议并转款、**公司向**公司签订协议并转款,各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由于本案案涉国储棉系被申请人**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新绿洲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对案涉国储棉的扣押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遂宁市新绿洲印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