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市捷润清洁有限公司、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7420号 原告:湛江市捷润清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671595615M。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社坛村一巷7号新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7862H。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西路12号联东U谷。福州物联产业园6A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湛江市捷润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诉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5463.2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24日,共计90463.29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荒清洁工程合同书》(简称《清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开荒清洁中交海棠麓湖C04地块房屋室内地面、墙面、天花灯槽、玻璃门窗、入户门、步梯等。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含税3%)。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建设单位交房要求进行分批次保洁,在接到被告(中心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通知后,原告(湛江市捷润清洁有限公司)均开具全部收款金额发票后,被告在收到发票3天内需一次性支付该次交房清洁区域的全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09日已向被告累计出具了总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且原告2021年10月3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清洁工程,并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并未在收到发票后3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截止2023年6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11.5万元的工程款,经过多次追索工程款680天后,仍剩余8.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联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5日,原告捷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联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开荒清洁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开荒清洁中交海棠麓湖C04地块房屋室内、墙面、天花灯槽、玻璃门窗、入户门、涉级梯等;C04地块包括1#-55#楼,其中15#、16#、17#、18#、19#、20#、23#不在清洁范围内,其余属于本合同清洁范围内,总计38套别墅、叠拼74套;按照总价包干方式,包人工、包工具、包物料、包安全、包税收的方式进行承接,总价款为200000元;按照建设单位交房要求进行分批次保洁,乙方均开具相应收款金额发票后,甲方在收到发票3天内一次性支付该次交房清洁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保洁,2022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38套别墅、叠拼74套,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交付。截止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2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共计11.5万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2023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欠付款之日即202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开荒清洁工程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开荒清洁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1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并出具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进行的保洁于2022年5月18日完工,且在2021年10月9日也已出具了全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捷润清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侍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