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民终4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14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鲁14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某甲公司,这是事实。某甲公司交付货物后,多次向***发送结算单,***均没有对金额提出过异议,并按结算单的金额给某甲公司打款。***在之前收到结算单时均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在后期支付货款出现问题时称会核算一下,此处的核算是指核算给付情况,并不是指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且在后面的沟通中也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只是称资金不能及时给付。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金额是可以确定的。某乙公司一审中除对***签字外的发货单均不予认可,但一审认定***只签了一份发货单,其他都是***安排的人员签署的,并且某乙公司均按发货情况付款。而***仅在2022年1月6日的货单上签字,此批货物的金额仅为72405.88元,如果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在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4月7日期间一直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乙公司否认除***的签字从而否认收到货物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是应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应依法认定某甲公司的证据,支持某甲公司的请求。某乙公司认可***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而否认其微信身份,明显是在逃避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是事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确定金额,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某甲公司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没有任何依据。1.某乙公司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合同。从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盖的项目部章,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该项目部章刻有“经济合同无效”,且某乙公司无人在合同上签字以示负责,合同盖章后也未经某乙公司追认,因此可以肯定该合同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具法律效力。2.在发货单签字都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不仅不认识这些人,也没有授权他们中的任何人在发货单上签字。3.结算汇总单上仅有某甲公司单方盖章,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及某乙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一审认定案涉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约束某乙公司的法律效果,不予采信该合同,一审认定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模式是一批一结,钱货两清,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用于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合同、送货单、结算汇总单全都是自说自话,完全不具有证明力。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具体金额,亦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金额。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货款677971.49元及利息,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共同给付某甲公司货款677971.49元及利息(以677971.4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的150%计算,自2022年10月20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日为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铝板,用于佰利·瑞禾院二期工程建设。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发票,其中5月23日开具20万元,5月26日开具10万元,6月5日开具20万元,6月18日开具20万元,7月13日开具10万元,8月16日开具20万元。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8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1612****3825工商银行禹城支行账户转账给付货款100万元,其中5月13日给付20万元,5月25日给付10万元,6月10日给付20万元,6月18日给付10万元,7月7日给付10万元,8月9日给付20万元。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向其开具了100万元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了100万元货款。另,某甲公司提交转账明细,该明细载明“交易金额+100000.00”、“交易时间2022-05-21”、“付款方***”、“交易附言聚禹同创铝板付款”,用于证实某乙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其给付货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表示“***不是某乙公司员工”。 2.某甲公司提交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用于证实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定制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存有约定,还约定以实际见光面平面和金额为准,某甲公司唯一收款账户为1612********工商银行禹城支行账户,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40000元,之后双方约定按照2000m2为一个节点,以两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为基准,验收严格支付75%,以此类推。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预留3%为质保金(质保时长为2年,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付清)。甲方未结清货款时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甲方收到货物和资料,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13%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甲方下单间隔期不得超过20天,从乙方最后一次发货起甲方20天未下单视为供货结束,特殊情况除外”。合同未约定指定收货人。某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某乙公司无人在合同上签字,亦未经某乙公司追认。 3.某甲公司提交发货单(铝单板发货面积表),用于证实其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铝单板情况。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名有“***”、“***”、“***”、“***”,其中***仅在2022年1月6日第二批次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某乙公司对发货单不予认可,称“收货单上签名‘***’、‘***’、‘***’均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只有***个人是某乙公司员工”。 4.某甲公司提交其法人代表***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全部货物调整后的结算汇总单及第32批货物的结算单,结合前述证据证实其实际发货情况及货款数额,及向某乙公司、***确认货款数额并催要货款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其中,2022年3月31日,***向其发送瑞禾院项目(1#楼、5#楼)1-10批次结算单及铝板面积金额计算汇总单,“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收到”;2022年4月12日***发送瑞禾院项目11批次结算单及1#楼、5#楼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已经正在做竣工图、会把仔细地尺寸、清单、用在哪个部位、会很清楚的例出来”;2022年5月6日,***发送瑞禾院项目(3#楼、10#楼)12-16批次结算单,表示材料结算金额为388482元,“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我会让他们核对”;***发送瑞禾院项目(3#门头增补、16#楼)17-20批次结算单,“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发单挺及时”;2022年6月23日***发送瑞禾院明细,“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收到”;2022年7月11日***发送瑞禾院项目1批至32批铝板面积金额结算单;2023年5月11日,***发送瑞禾院项目1批至36批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回复“明天如果付不了款、我周末会来一趟德州、我们让会计他们核算一下”;2023年5月13日,“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向***发送“吴总好、昨天还是没转出来、您让我换到下周二、我明天过来德州、拜托了!”,***回复“到了再说吧”、“我不能控制了、我也控制不了”。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嘉华石业是***个人企业,“结算汇总单上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或公章,是某甲公司自己制作打印的”。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其向某乙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铝板,某乙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未足额给付货款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及***给付货款,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货款金额。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同时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显然与正常交易活动中所用公章不同,某甲公司作为正常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加盖此类公章的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约束某乙公司的法律效果。某甲公司据此合同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某乙公司承建了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某乙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给付了货款,且在答辩状中,某乙公司自述“中星联丰向原告采购模式是一批一结”,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称***为某乙公司所承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乙公司则表示***为某乙公司员工,也是嘉华石业负责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具体金额。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除“***”签字之外)、分批结算单及汇总结算单均为某甲公司制作,无某乙公司印鉴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中也没有明确货款金额及某乙公司欠付货款的内容,同时不能确定微信名称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的具体身份,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具体金额,亦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金额。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给付货款677971.4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2022年3月12日的(2022)鲁149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1月10日的(2022)鲁142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7日的(2023)鲁1424民初183号裁定书、2023年3月20日的(2023)鲁1425民初76号裁定书,证实某乙公司、***在本案发生前仅在德州市就有多起诉讼案件,有逃避债务的经验。证据二,微信情况截图打印件一张和微信转账情况截图打印件各一张,证实在微信中通过***的手机号183****6668添加朋友后显示该手机号码的微信名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给该账号转款显示名称为“***”,证实微信名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具体身份就是***。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第一,判决书被告仅是***一个人,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裁定书是原告撤诉,原告为什么撤诉,是说明原告证据不足;第三份解除保全的裁定书,为什么解除保全,是因为原告证据不足。三份法律文书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微信号是可以随意设置的;第二,***是嘉华实业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他在外面到处承接工程,***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嘉华石业的名义,不能确定哪个项目是与某乙公司有关。***手机号183****6668确实有跟某乙公司存在工作上的联系,但***也用这个手机号从事嘉华石业的业务。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某乙公司没有异议,但经审查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某乙公司认可***手机号183****6668,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承建佰利·瑞禾院二期工程项目,***系某乙公司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建设该项目时购买某甲公司提供的铝板。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上项目部的章的真实性认可。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100万元货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是一批一结,由工地现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向总公司写书面的请款单层报公司,审批后付款。本院要求某乙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其支付某甲公司100万元货款对应的收货单等材料,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载明:该款项全部由北京分公司支付,该分公司反馈,因为案涉交易方式全部为一批一结,某甲公司供货后由工地当场核验并在电话或微信里办理简易请款,没有必要保留收货单等材料,该分公司也发动人去找了,没有。经查某乙公司付款100万元中,大部分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其书面材料中称全部由北京分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 某甲公司一审提交42份发货单,载明了工程名称为瑞禾院项目(1#楼)、瑞禾院项目(5#楼)、瑞禾院项目(1#楼腰线)、瑞禾院项目、瑞禾院项目(3#窗套)、瑞禾院项目(10#窗)等等,均表明与瑞禾院项目直接关联,均载明了日期、型号、数量和面积,收货人由“***”、“***”、“***”、“***”签名确认,其中第2批2022年1月6日的发货单由***于2022年1月7日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对***的签字认可,并陈述支付的货款包括该批次货款。 某甲公司一审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手机号为183****6668、微信名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审提交微信情况截图打印件一张和微信转账情况截图打印件各一张,经双方质证,能够认定183****6668为***的手机号,其微信名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嘉华石业)”。***多次通过微信向***发送批次结算单及汇总单,对此一审事实查明中已载明。其中,2023年5月11日,***发送瑞禾院项目1批至36批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该表载明了货物批次、面积、数量、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合计总货款金额为1815095.48元,已付1100000元,未付款715095.48元。另外,某甲公司主张上述表中第21批至32批总金额为506978元,多计算了取消的没有实际交付的32批价值37123.99元的货款,扣除该金额后,调整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金额为677971.49元。 ***一审、二审中,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围绕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共同给付其货款677971.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所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基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上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专用章并注明经济合同无效,但某乙公司对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铝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已付某甲公司货款100万元。《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上某乙公司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虽然注明经济合同无效,但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即便以某乙公司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注明的经济合同无效认定上述《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无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的买卖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承建的佰利·瑞禾院二期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及微信中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表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某甲公司陈述列***为被告目的系为方便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故,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突破了案涉合同的相对性,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关系中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某甲公司一审提交42份发货单均载明了工程名称为瑞禾院项目,并有“***”、“***”、“***”、“***”签名确认,发货单均与案涉工程项目直接关联。虽然某乙公司仅对***签字的收货单认可,对其余不认可,但某乙公司认可的付款已达100万元,与***签字的一份收货单不符。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某甲公司提供瑞禾院项目铝板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佰利·瑞禾院二期工程项目所用铝板非某甲公司提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某甲公司100万元货款所依据的材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发送批次结算单及汇总单并于2023年5月11日发送总的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收到总结算单后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二审中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二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发送材料的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3年5月11日,***发送***的总的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载明总货款金额为1815095.48元,已付110万元,未付款715095.48元。某甲公司主张上述表中第21批至32批总金额为506978元,多计算了取消的没有实际交付的32批价值37123.99元的货款,扣除该金额后,调整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金额为677971.49元。对于某甲公司自认案外人***于2022年5月21日付款的10万元为支付的案涉货款,并有交易附言“聚禹同创铝板付款”佐证,某乙公司认可其已付100万元,对某甲公司主张已收到案涉货款1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自认32批价值37123.99元没有实际交付应扣除,在2023年5月11日总的铝板面积金额结算汇总单载明总货款金额1815095.48元基础上,扣除已付的110万元及37123.99元,未付货款数额为677971.49元。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基于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677971.49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以677971.4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的150%计算,自2022年10月20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日为止。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77971.49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立案之日2024年3月28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148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7971.49元及利息(以677971.4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