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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吴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4034号 原告:朱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吴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款382631.45元;2.请求判令被告4在未付被告1、2、3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3以挂靠被告1的方式承揽被告4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凯蒂路与后寨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的浅山明月小区的工程项目。其中石材、铝板幕墙和雨棚铝板安装的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约定相关施工单价。后两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结束退场。经双方就工程量对账结算,合计产生工程款为1272631.45元。被告2与被告3已经支付890000元,尚欠382631.4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致成讼,望判如所请。 吴某答辩称:对工程量无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且工程存在维修方面的问题,该部分金额应予抵扣。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不该列为本案被告。首先,某甲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就浅山明月石材、铝板幕墙和雨棚铝材安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对本案其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浅山明月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故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朱某、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联系单、微信群、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浅山明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某乙公司,李某、吴某挂靠该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朱某和王某。 2、浅山明月幕墙施工班组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单汇总表,用以证明吴某和朱某就分包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 3、浅山明月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及已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272631.45元,已付890000元,尚欠382631.45元。 4、微信群聊记录、微信成员信息截图、浅山明月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复核表,用以证明就施工单价进行商议。 吴某对证据1-3进行质证,对证据4逾期未质证,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联系单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汇总表并无金额,对证据3三中工程款有异议,提出工程量单价不明确。某甲公司对证据1-3进行质证,对证据4逾期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工程联系单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吴某、某甲公司均未举证,某乙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因证据4中的浅山明月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复核表系吴某通过微信发送至朱某所在的微信群中,且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得知该清单用于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该汇总表复核表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总价等内容与原告举证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浅山明月幕墙施工班组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单汇总表、证据3浅山明月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将“浅山明月6#、26#雨棚灯具及排水管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指令要求完成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 朱某、王某就浅山明月项目中石材、铝板幕墙和雨棚铝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已完工并退场。 2024年2月6日,吴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朱某、“桌总”、王某、李某所在的微信群发送“浅山明月幕墙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2.6”,该清单中载明铝板幕墙、石材钢架等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最终合价1252631.70元。同日,吴某在“浅山明月幕墙施工班组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单汇总表”上签字,并备注“以上价格为标注以合同定价为准,已标注单价为准,数量确认无误”,该结算单汇总表上具体工程项目与“浅山明月幕墙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2.6”基本一致。 另查明,吴某及李某妻子已向朱某、王某转账890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在朱某、王某施工的“浅山明月幕墙施工班组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单汇总表”上签字并认可工程数量,应向二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吴某抗辩工程款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且应当抵扣维修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通过吴某向朱某发送的“浅山明月幕墙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2.6”可知,该清单已列明各工程项目的单价及工程最终合价为1252631.70元,应认为吴某对工程最终合价为1252631.70元予以认可,现吴某等人已向朱某、王某转账890000元,尚余362631.7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362361.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王某诉请的金额中还包括20000元的工人工资,因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并非朱某、王某,也非二人组织的施工班组成员,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各方未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吴某、李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挂靠等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二人系某乙公司员工,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需对朱某、王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李某有合作关系,故本院对朱某、王某要求李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朱某、王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朱某、王某工程款36263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3340元,由原告朱某、王某负担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