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5号科研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C6AJ4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应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隔高工业路一号之二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4G1FG6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应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20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首先在网络沟通中达成签订案涉合同的合意,上诉人通过微信将**后的合同传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加盖己方公章的合同传回,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将盖好章的合同照片传给了上诉人,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定金费用支付给上诉人。案涉合同先是由上诉人处**,再由被上诉人传给上诉人,当合同传给上诉人时合同签订完成,故合同签订地应为上诉人处。即使因合同是在网络中达成,视为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货币接收地”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或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案涉《销售合同》由上诉人先**后,通过微信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好章后,再传送给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销售合同》后签署一方,其**地点为本案合同成立地点,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且上述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