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290号
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管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照伟,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山东新和(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徐辉辉,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诉至黄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异议成立,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照伟、杨乐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工程款6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67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签订《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东泰公司将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亿联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418万元,项目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4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内,东泰公司向亿联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工程实施期间按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东泰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竣工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留结算价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后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亿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亿联公司将其承包的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418万元,项目工期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40天。付款方式为:亿联公司按照原告所完成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发包方东泰公司给亿联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账一周内,亿联公司按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项目施工,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该工程,负责项目对接及回款。2013年10月,原告与东泰公司、亿联公司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96万元。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此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期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东泰公司、亿联公司在2018年10月进行结算,东泰公司称截至此时其已向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6万元,但亿联公司表示仅收到385000元。经对账发现,其中的675000元由被告领走,而被告既未将该款项交付给亿联公司,也未交付给原告,而是被其私自截留并非法实际占有。而实际上该款项应在东泰公司支付给亿联公司之后,由亿联公司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系675000元工程款最终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非法占有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675000元。
为不影响其余工程款项的正常支付,原告出具《收款说明》,表示67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收到,对该工程款原告将向被告进行追索,不再向东泰公司、亿联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同时亿联公司也出具《收款说明》,表示675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收到,其不再向东泰公司主张该工程款。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承认其确实收到675000元的工程款,但其拒绝返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被告应将其非法占有原告的工程款67500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诉之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未入职原告前为原告与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达成施工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原告承诺将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业务提成。并且,被告入职原告前后作为原告河东岸项目的负责人,跟进协调了河东岸项目的实际履行。被告所得的款项675000元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以物权所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另,从时效角度来讲,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一、本案事实经过:
2012年六、七月份,原告业务人员薛泰超、王金山从被告(当时被告系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薛泰超系被告前同事)处得知东泰公司正在开发河东岸项目,并且被告与东泰公司相熟,就委托被告与东泰公司沟通合作事宜,称若原告与东泰公司合作成功,按原告公司规定可获取合同金额20%的业务提成。在此基础上,被告积极沟通东泰公司,最终促成原告以案外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联公司”)的名义(亿联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承接了河东岸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与东泰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180000元。为理顺原告与亿联公司的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代表原告与亿联公司签署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协议书》,以转包的形式由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仍以亿联公司名义与东泰公司签署《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变更协议》,合同价款调整为3960000元。该施工合同中乙方由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实为原告业务人员,因被告当时已实际负责合同签订前后的沟通事宜,故该合同落款处王金山的签名实为被告所签。变更协议中亿联公司盖章落款处的授权代表也是被告。整个项目的合作,均系被告全力沟通协调达成。在原告与东泰公司达成合作后,被告的中介服务已经完成,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
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看到被告业务、沟通能力强,就将河东岸项目施工工程事宜全部交由被告负责,王金山退出该工程。为此,王金山与被告签署了《项目转交协议书》,确认业务事宜由被告负责,业绩提成归被告所有。另一方面,为留住被告,原告极力劝说被告加入原告处工作,以便继续负责河东岸工程项目,并为原告开发业务。于是被告于2013年3月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继续沟通处理工程项目事宜。因此,被告实际上带着项目进入原告公司,并亲自负责协调了项目的具体实施,原告更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河东岸项目的业务提成款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泰公司支付部分案款后,被告即向原告主张业务提成,但原告负责人管延成以收款金额不多为由暂不支付。2014年前后,原告设备因质量问题着火,原告采购的大华的摄像头也有问题导致工期延后,直到2015年2月才基本完工。2015年1月底2月初,被告分两次从东泰公司处领回三张共计675000元承兑汇票的工程款,并再次向原告主张提成款项,经原告总经理管延成同意,被告才将该三张汇票作为业务提成留下。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主张过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可见原告确实认可该款项系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
2018年年中,原告以对账为由,要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过675000元工程款,但却不让原告提关于业务提成的事。2018年八、九月份,被告接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部门电话,称被告涉嫌经济犯罪,经公安部门调查,最终不予立案。该情节也充分证明被告收取675000元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刑事报案不成,后又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遂成本案。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被告收取675000元款项,实为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弃客观事实于不顾,无视被告为其所做重大贡献,过河拆桥,违反诚信原则,为一己私利,先做虚假报案,后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恶劣之至。
二、被告获取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确实为原告与东泰公司就河东岸能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提供大量的媒介服务和协调工作,双方实际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确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金额为3960000元,也确认涉案6750000元工程款已由原告收到。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0%提成计算,被告本应得79.2万元报酬、业务提成,现被告仅收取675000元,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约定,系合法劳务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本案并非物权纠纷,原告以《物权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标的是货币,货币属流通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存在也不可能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取得涉案67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债的范畴内的不当得利纠纷或中介合同纠纷,应适用债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中介合同关系建立于2012年,被告经原告同意收取675000元业务提成的时间是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根据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变更协议》各一份,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升级协议(三方协议)》一份,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21年1月28日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沂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2018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2018年10月15日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一张和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一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8日向东泰公司出具的275000元承兑、40万元承兑的《收到条》各一张,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3张,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共计4张,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亿联公司出具的67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员工登记表》以及***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各一张,201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保密协议》,《培训协议》。
被告***依法提交了《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转交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工程变更协议、工程联系单等一宗,录音资料三份,出示录音原始载体并提交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去分局调取了原告控告被告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明细及凭证一宗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7日,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签订了《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泰公司将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亿联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4180000元,项目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40天。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亿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协议书》,约定亿联公司将其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上文所述的《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由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等大包方式以亿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亿联公司根据原告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发包方和审计部门的结算价对原告进行结算,但亿联公司将扣除该结算总价的5%作为施工责任管理费。被告最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因涉案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960000元,原告和亿联公司签订《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变更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涉案河东岸项目的负责人,实际参与该工程,负责项目的跟进、对接及回款。
另查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东泰公司处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兑汇票275000元,被告向东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落款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2015年2月8日被告在东泰公司处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兑汇票400000元,被告向东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落款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以上共计675000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就该情况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收款说明,表示67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收到,对该工程款原告将向被告进行追索,不再向东泰公司、亿联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同日,亿联公司也出具收款说明,表示675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收到,其不再向东泰公司主张该工程款。
因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未达到东泰公司运行要求,导致项目一直未能验收。东泰公司、亿联公司和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升级协议(三方协议)》载明,东泰公司已支付亿联公司工程款1060000元,剩余2900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从东泰公司处领取的675000元系东泰公司支付给亿联公司的涉案河东岸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其领取该款项后应当将其交给亿联公司,并由亿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该款系其应得的业务提成,并非不当得利,该款也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或者被告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已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从东泰公司领取675000元并据为己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款67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的请求权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月领取涉案675000元时原告就已知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提成,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7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国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