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4475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某申请追加云南某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1883430.54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85%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至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24年9月28日为181280.19元,)。二、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项目部(2018年1月前的主体为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部分土建项目。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武倘寻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倘甸立交桥劳务,包括临时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图纸工程、工程保修等。至2021年底,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约定的劳务工程。2022年3月28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制定了《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说明书》,确定所有劳务款金额23187993.23元(包含农民工保证金和质保金),目前被告还有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合计1883430.54元一直未付。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云南交投云岭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某某对云岭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一、关于云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蒋某某共向法院提交了三个版本的起诉状,其针对云岭公司的诉求分别为“要求云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要求云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云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其三种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无任何蒋某某可以要求云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首先,云岭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对象也仅针对发包人,在本案中为云南某丙公司,而非云岭公司。其次,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某某并未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其投入情况、工程过程等情况,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蒋某某仅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并不存在筹集资金、负责资金投入及材料采购等行为。(二)本案中无任何蒋某某可以要求云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首先,云岭公司与原告蒋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云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某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也无任何依据“法律规定”云岭公司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三)云岭公司与蒋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劳务施工合同》对云岭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岭公司不应对原告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无任何蒋某某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云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云岭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禁止将该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费用,因此,原告蒋某某作为无劳务资质的个人,从云南某丁公司处承包劳务,已经构成违法分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云岭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某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费用。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请求金额是否能确定的问题,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蒋某某欠款具体数额是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云岭公司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欠款与云岭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说明书》,在某某公司并未出庭的情况下,签订主体不明、真伪未知,是否能够代表某某公司无法确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清单、付款记录等其他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欠付劳务款以及金额。综上,原告蒋某某对云岭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云南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2017年5月7日,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武倘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内所有路基、桥涵及倘甸5#隧道工程劳务+技术服务工作,包括不仅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云南某甲公司。合同显示云南某甲公司是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单价、结算付款等合同权利义务。2018年1月4日,合同主体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某乙公司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项目部。2018年8月3日,云南某甲公司武倘寻项目经理部与蒋某某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蒋某某承担施工段范围内倘甸立交桥工程劳务工作,包括临时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图纸工程、工程保修。合同约定了劳务单价为以《WTXTJ02-FB01-LQSLW-2017-007》的95%工程量清单单价。另约定工程要求、验工计价、双方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2022年3月28日,云南某戊公司武倘寻项目经理部与蒋某某施工队签署《劳务结算说明书》,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23187993.23元,结算最终欠款为3810405.70元,含扣款中的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883430.54元。其余欠款已支付。另查明,云南某乙公司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项目部曾三次向原告指定的代收代付人云南某己公司转账。截止2025年1月17日,云南某丙公司不欠付云南某乙公司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含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云南某乙公司自认尚欠云南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数目大概2000万元,因云南某甲公司在其他项目上拖欠工程款,云南某乙公司被法院冻结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债权债务、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劳务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书、银行回单、结算支付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并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劳务内容,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劳务分包的再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在案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价款取得相应补偿价款。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结算,确认最终欠款金额为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883430.54元。故原告蒋某某的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430.54元及计付自2022年3月29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总承包人云南某乙公司已自认发包人云南某丙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受领全部合同款项的转包人也应承担同样责任,依次类推,各层转包人也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款范围承担责任。发包人云南某丙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作为转包人欠付分包人云南某甲公司的金额大于案涉金额,故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应收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他项目被法院查扣案款不影响在本案中依法确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劳务欠款1883430.54元并以188343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85%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24年9月28日为181280.19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8元,减半收取11259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