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1民初220号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云南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某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岭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9367期G39版对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拆除其在凤庆县××镇××村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将土地交由原告恢复后移交给权利人(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拆除其在凤庆县××镇××村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建设云凤高速公路的需要,与案外人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弃土场利用协议》,约定案外人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其位于凤庆县××镇××村的云凤一级公路弃土场交给原告建设临时拌合站使用,原告使用结束后需要达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要求后方可移交给案外人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据此,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后,将其交给第三人云岭某甲公司用于建设拌合站加工混凝土,第三人通过招募方式选择了被告作为拌合站混凝土加工合作单位,被告于2018年初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拌合站建成后开始生产混凝土至2018年12月停止生产。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云南某甲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云凤高速一合同段永顺拌合站劳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函》,解除了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拆除机械设备及工人驻地,归还被违法占用的土地,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2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临时用地地块5拆除拌合站和工棚的函》,要求原告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恢复当时移交弃土场时的现状。2023年9月5日,原告收到凤庆县自然资源局《凤庆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临时用地拆除拌合站和工棚的函》,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恢复当时移交弃土场时的现状。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拌合站等构筑物,但被告至今未拆除。云凤高速已于2022年6月建成通车,案涉拌合站自2018年12月停产至今已未再使用,第三人早于2019年7月26日已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但被告一直违法占用案涉土地至今,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凤庆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完成案涉土地的恢复移交。原告为完成政府部门的整改要求,保护土地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排除妨害。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岭某甲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公开选聘被告为劳务合作方。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盖了构筑物,现被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拆除构筑物、返还原告土地的责任。具体情况为:第三人与原告签署《永顺拌合站混凝土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永顺拌合站水泥混凝土生产加工等的所有工作内容。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公开招募劳务合作方,通过评选,最终选择被告作为劳务合作方,双方签署《合同谈判记录表》。《合同谈判记录表》所载内容与被告向第三人递交的相应文件内容一致,约定建设工期内,被告应负责建设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并供应混凝土。综合单价已包含被告拆除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的一切费用。《合同谈判记录表》签署后,被告于2018年1月进场进行场地建设,2018年3月28日开始试机生产,于2018年12月3日停产。期间,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签署《劳务合作合同》,但被告拒不与第三人签署《劳务合作合同》,拒不复工生产,严重违反招募文件和《合同谈判记录表》的约定。鉴于被告建设的永顺拌合站存在避雷针未安装、人员保险未购买、沉淀池未设置等安全问题,2018年1月份指挥部首次检查后,第三人便要求被告马上整改,随后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落实整改。停工整顿期结束后,第三人通知被告复工,被告也拒不复工。2019年7月29日,在被告拒不复工复产严重影响第三人项目建设,且被告明显无履约意向,根本违约,《合同谈判记录表》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云南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云凤高速一合同段永顺拌合站劳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函》和《结算告知函》等文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谈判记录表》所确定的合作关系。《合同谈判记录表》解除后,被告理应迅速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构筑物,返还土地。被告至今未联系第三人办理结算和拆除拌合站相关构筑物。现云凤高速公路凤庆段已建成通车,凤庆县自然资源局等政府部门要求拌合站拆除并完成复垦。经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仍然拒不拆除相关构筑物。云岭某乙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的情形下,对案涉拌合站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云岭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合同谈判记录表》。《合同谈判记录表》约定建设工期内,被告应负责建设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并供应混凝土;综合单价已包含被告拆除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的一切费用。原告云岭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云岭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署《永顺拌合站混凝土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永顺拌合站水泥混凝土生产加工等的所有工作内容。2018年9月25日,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弃土场利用协议》,协议约定指挥部将其位于凤庆县××镇××村的云凤一级公路弃土场交给原告建设临时拌合站使用,原告使用结束后需要达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要求后方可移交给案外人指挥部。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同谈判记录表》后,于2018年1月进场进行场地建设,之后开始试机生产,于2018年12月4日停产。因被告建设的永顺拌合站存在避雷针未安装、人员保险未购买、沉淀池未设置等安全问题,2018年1月案外人指挥部首次检查后,第三人便要求被告马上整改,随后第三人又催促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落实整改。2019年7月29日,被告拒不复工复产严重影响第三人项目建设,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云南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云凤高速一合同段永顺拌合站劳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函》和《结算告知函》等文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谈判记录表》所确定的合作关系。
202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临时用地地块5拆除拌合站和工棚的函》,要求原告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恢复当时移交弃土场时的现状。2023年9月5日,原告收到凤庆县自然资源局《凤庆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凤庆段)临时用地拆除拌合站和工棚的函》,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恢复当时移交弃土场时的现状。
另查明,云凤高速已于2022年6月建成通车。2024年5月13日,凤庆县人民法院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案涉构筑物进行清点,经清点后已将被告的构筑物列一清单(详见附件表)。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拌合站是为了高速公路修建需要而建盖的,现高速公路已修建通车,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凤庆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向原告发函,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拌合站、工人驻地的等构筑物拆除,恢复移交时的现状。因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协议后取得该土地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建盖在弃土场上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拆除,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凤庆县××镇××村的拌合站、工人驻地等构筑物(详细清单见附件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表
编号
名称
数量(台/套/辆/间)
具体内容
1
混凝土罐车
5
①1号罐车容积4.5m3;②23号罐车容积5m3;③15号罐车容积5m3;④18号罐车容积5.5m3;⑤16号罐车容积4.3m3
2
磅秤
1
3
简易仓库
6
其中4个简易仓库堆放砂石料,2个简易仓库堆放沙子(具体多少立方无法确认,以现场图片为准)
4
空压机
1
5
混凝土配料机
2
其中1台黄色,1台白色
6
输送带+搅和机
2
7
力帆牌货车
1
车牌照为云L6××**
8
厦装牌装载机
1
X2656-7,颜色为黄色
9
简易房
14
因房间被锁,无法核实房间内的物品
10
厨房
1
内有洗衣机1台、澳柯玛冰柜1台、海尔冰柜1台、翼虎牌汽油发动机1台、烧水器1台、金宝厨饭柜1台、高低床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