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176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1761号
原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1号泛悦城T2写字楼14层07号(自贸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25号7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9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云桌面服务器2台、***终端200台、云桌面虚拟化授权200台、云桌面管理软件1套,产品总价939,000元,约定预付款30%,设备到货调试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剩余70%尾款,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7,100元,被告随后向双方协议所约定的送货地点发货了云桌面一体机200套,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予以接收,经办人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能荆州市中心医院荆北新院项目专用章,对设备包装完整性、品牌、型号和数量予以确认。原告又向上述送货地发货云桌面键鼠套装200套、***终端2台、云管理授权2份,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予以接收,同样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及项目部门的确认。原告完成调试后,被告应当于两个月内支付657,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院方未能结算为由拖延支付。
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被告不持异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后两个月内支付,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调试完毕之日应为2022年4月。事实上,工程发包单位尚未支付给被告该工程的款项,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因为疫情原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款项的主观故意。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总金额的10%,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三条诉请中的律师费、差旅费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亦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订购产品清单向被告采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指令文件中确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货物内容等要求进行供货。不论双方约定何种付款方式,双方确认每期付款前1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到达项目现场或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整,该等安装调试工作应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被告与本项目业主所签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日,按相应产品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被告损失,还应向被告赔偿损失。
合同随附产品清单,约定被告采购货品为:云桌面服务器2台,含税总价54,000元、***终端200台,含税总价700,000元、云桌面虚拟化授权200点,含税总价159,600元、云桌面管理软件1套,含税总价25,400元。合计含税总价为939,000元。该附件中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货调试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剩余70%尾款。
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至原告所指定的地点,被告在接收单上予以确认,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和25日。
2019年9月26日及2021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81,700元及65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收讫,但未支付款项。
2022年4月27日,案外人荆州市中心医院荆北院区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在建设项目红架设了向原告所采购的设备,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目前使用正常。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上述情况说明的日期计算违约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恪守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且向被告开具了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在支付了预付款后,却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300元;
二、被告上海***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湖北福鑫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7,300元为本金,以每日0.5%为标准,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累计不得超过657,300元的10%。
本案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计5,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审判员***
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