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785执491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3XXX3XX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15日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阿龙山某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告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和***工程款28200元,同时***和***将满归工程新建10KW高压柜(6面)合格证交付给被告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和***称不能将满归工程新建10KW高压柜(6面)合格证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