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5执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与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内0785民初65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和***工程款28200元,同时***和***将满归工程新建10KV高压柜合格证交付给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方于2022年1月25日前履行完毕。黑龙江义兴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2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撤销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56号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喆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