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弘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弘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3民初2723号 原告:合肥弘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天水路与太和路交口中科大企业家创新园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2821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经济开发区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794185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弘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恩机电公司)与被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赛钢板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恩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赛钢板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恩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延的货款108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供应关系,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单,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8774元。该款项已拖欠多年,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弘恩机电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费用1064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之后,原告弘恩机电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 被告捷赛钢板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恩机电公司与捷赛钢板仓公司存在长期采购供应关系。2016年3月30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三份,分别采购价值4000元、13000元、30000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6年6月8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由弘恩机电公司为其安装调试测温系统一套,安装调试费2500元。2016年9月23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23652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6年11月18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16810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2月27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13200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6月10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34000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8月7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14925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8月21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16266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8月21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分别采购价值16266元和5648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9月1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3804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2017年9月4日,捷赛钢板仓公司与弘恩机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值17321元的数字化智能粮库安全预警系统。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弘恩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捷赛钢板仓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8月14日向弘恩机电公司支付货款49500元、18426元、18426元。弘恩机电公司为索要拖欠货款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弘恩机电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合同、付款凭证、送货清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弘恩机电公司与被告捷赛钢板仓公司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弘恩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捷赛钢板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弘恩机电公司诉请要求捷赛钢板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87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弘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元,诉讼保全费1064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