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164号
原告:合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合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1302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亿恺公司长期供货商,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亿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3230元,亿恺公司并出具还款计划,但之后亿恺公司只付部分款,现仍欠1213025.20元。***、***系亿恺公司股东,2017年4月14日,亿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减少出资11970000元,***减少出资5850000元,亿恺公司减资未通知原告,对原告的债权产生了实质损害,***、***依法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亿恺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函、还款承诺书、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亿恺公司长期测温设备供货商。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亿恺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03230元,亿恺公司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84439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之后,亿恺公司支付部分款,尚欠1213025.20元。
另查明,亿恺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30000000元,股东为***、***,***认缴出资20150000元,***认缴出资9850000元。2017年4月14日,亿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12180000元,其中***减少出资11970000元,***减少出资5850000元。此前,2017年2月15日,亿恺公司登报进行了减少注册资本公告。
庭审中,原告述称,亿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亿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亿恺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亿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在亿恺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作为亿恺公司股东的***、***,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亿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3025.20元;
二、被告***在减少出资1197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在减少出资585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50元,由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