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6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采购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所有设备制造图纸均非九洲公司提供,**公司并非按照九洲公司指定的图纸加工制作设备,且一审认定的设计单位确认的图纸是土建图纸,另土建改造也未导致**公司实际履行的义务与缔约时存在差异。2.九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成套物流系统,而非采购输送机、提升机设备,且截至2020年12月与**公司沟通时,设备已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3.九洲公司聘请第三方修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费用应当全额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对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且设备已经经过验收使用,九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确认设备已经进行使用。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不需要承担损失1788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已经经过九洲公司验收合格,九洲公司已支付合同验收款项,且其当庭确认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并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九洲公司所述的产品质量问题。2.九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设备质量问题与**公司有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损失无任何依据。 九洲公司辩称,1.设备从未验收合格,设备自始至终存在质量问题。2.设备确已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问题,从未得到解决。3.九洲公司支付款项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因为业主方向九洲公司支付了款项,九洲公司也就对应地把款项支付给了**公司,并且从售后维保的角度看,付款不代表产品无任何问题。 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九洲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公司向九洲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九洲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980000元;3.**公司支付九洲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62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九洲公司与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签订《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中心库物流设备设施等购置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就成品中心库物流设备设施等购置改造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九洲公司提供整套成品中心库管理及出入库方案;购置全套成品中心库仓库管理系统(WMS),调度系统(WCS)及相应的信息化硬件配套设备设施;购置2台可移动伸缩卸货设备作为件烟入库使用,购置并安装2台往复式托盘提升机及配套输送设备,购置并安装RFID读写装置购置等。 为履行上述《项目合同》,九洲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公司(销售方、乙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C201808010174),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关于合同标的,甲方向乙方定作伸缩输送机2台,单价80000元/台;链式输送机20台,单价20000元/台;往复式提升机2台,单价447000元/台;件烟堆码钢平台2套,单价3000元/套;出库月台提升平台2套,单价20000元/套。合同对所有货品的规格型号均有严格规定,以上产品合计金额1500000元,上述价款包含税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货物保险(如有)以及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费用。二、关于付款方式,合同在2018年8月1日签订并付完相对应预付款后,乙方在2018年9月20日前,将所有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通电运行工作,达到每个设备能实现单机工作状态。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预付款;货物到场并安装通电运行后5个工作日(不含系统联调),甲方支付乙方40%货款(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5个工作日(含系统联调),甲方支付乙方15%货款;甲方验收后,且设备稳定运行3个月无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货款。乙方项目完成后应向甲方出具等额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关于标的验收及质保。合同所签设备配置及数量是由乙方根据技术方案确定及核算完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技术方案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若出现设备配置及数量不满足现场实施技术要求及方案的情况,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原厂商正规商品,乙方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应按图纸及《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后不合格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将被视为默认甲方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提供的货物质保期为贰年,自货物交付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质量问题重新更换后的货物的质保期自更换完毕并经甲方再次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质保期内,甲方就产品本身性能质量的异议可随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对甲方的异议进行处理及予以解决。质保期内,乙方所供货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免费更换或退货或维护,以保证甲方或第三方的正常使用,因货物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等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瑕疵等问题时,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之内响应,根据甲方要求到达现场或提供远程技术服务,并在48小时之内处理完毕。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的时间内逾期不维修、更换,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维修更换工作所产生的支出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导致质保金不足的,由乙方补齐。四、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或安装调试货物的,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5%/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甲方将该违约金从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若如乙方交付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退货,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乙方不整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再支付未付货款,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本合同所约定的损失,包括因一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额外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因司法调解、判决而赔偿第三方的赔偿费用等)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尾部,九洲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字**,**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字**。该《采购合同》后附《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中心库物流设备设施等购置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及技术参数,其中包括主要设备清单、机械设备技术参数以及电控系统技术参数。其中主要设备清单中以表格形式**了包括伸缩输送机、链式输送机、往复式提升机在内的主要设备型号及参数。在参数一栏**了输送机的尺寸、平面高度、输送速度范围以及托盘的规格尺寸。同时,双方约定上述设备配置及数量由**公司根据技术方案确定及核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出现设备配置及数量不满足技术要求及方案的情况,其责任由**公司方自行承担。 上述《项目合同》《技术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8日、12月27日向**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35000元、25000元、207620.7元。2018年8月6日,九洲公司向**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00000元。2019年9月10日,九洲公司向**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据金额分别为 2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510000元。即九洲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1467620.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九洲公司尚欠**公司货款 50000元未支付,该款项系质保金。**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对质保金进行主张。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九洲公司曾多次向**公司发送函件称**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业主方中烟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九洲公司及时整改。其中,九洲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公司发送的《关于中烟项目设备问题的公函》附件《四川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成都卷烟厂中心库物流系统整改方案》中关于“系统现存问题”明确载明:输送机设计结构不满足托盘使用,会导致垮盘;电控系统未形成逻辑控制,不能实现自动化的运行,不满足软件业务需求;输送设备未设计缓起缓停,会导致运行故障;电控系统未考虑分区逻辑连锁控制,存在安全隐患……。附件《四川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成都卷烟厂中心库物流系统整改方案评估报告》载明:1.结构设计不合理,单链条提升,不能保证货载中心于提升链条中心重合,对轨道产生附加货载,引起磨损加剧;配重导轨应采用T型导轨;2.驱动变频器采用接点控制且布置于输送机旁,重新布线不能解决信号干扰问题;3.相互干扰为重叠路径长,共地性能差;4.输送机设计结构不满足2种托盘使用,外观差,现场制作精度不高;……;6.输送控制未设置减速位,易发生货物掉落。 2020年12月22日,**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关于四川中烟有限公司成都卷烟厂中心库物流系统项目整改方案相关事宜的回函》,主要载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5月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了现场验收,满足基本需求。生产运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故障已由**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对故障进行排查并维修。为彻底解决设备故障,**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委派技术人员至现场提出整改方案,但九洲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为全面重新制作及更换。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链条输送线制作托盘尺寸为1250*1000*150,但九洲公司目前要求提供两种另外型号的托盘;根据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尚欠**公司余款伍万元未支付;对于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公司会一直提供售后服务;**公司已经提出整改方案,且具有可行性,若与九洲公司方提出的方案有偏离,视为九洲公司不配合**公司展开售后工作;如九洲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直接签订合同进行整改,与**公司无关,**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九洲公司称因双方未就整改维修达成一致意见,九洲公司的整改方案及措施未能彻底解决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九洲公司遂于2020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成都信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中烟成都卷烟厂中心库物流系统整改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整改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以解决《项目合同》后续整改问题。由此九洲公司产生相关费用980000元。 **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均是根据九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和调试,调试后一切正常,所以经过验收通过后由九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即便案涉设备存在问题,不符合业主方需求也系九洲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同时在具体生产过程中,九洲公司多次更改图纸,导致部分设备设计参数发生根本性变更。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九洲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所**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将最终的图纸进行发送,随后,九洲公司工作人员将其收到的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所发送的名称为“20180817提升机改造施工图”压缩文件又通过电子邮箱转发至**公司工作人员处。2018年9月7日,**公司总经理***通过电子邮箱向九洲公司发送项目变动后相关费用增加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按照设计院的最终版本图纸,对提升机、链式输送机安装位置进行了相应变动,变动内容包括提升机钢结构原立柱规格、在门洞处安装钢制防火门10扇、增加过渡滚筒线等,增加项目费用为10万元。2019年4月10日,**公司向九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标题为中烟项目增加合同的邮件一份,邮件载明附件为**-烟厂增项(中烟项目),附件为修改后合同。对于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所确认的设计方案,九洲公司称其在案涉项目中聘请了该设计公司,至于设计公司参与情况及程度,九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作出回复。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货款(包括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法庭询问九洲公司“既然你方认为**公司生产的多项产品不符合要求,为什么验收报告显示相关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并在验收后你方支付完毕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九洲公司陈述“因为当时业主方中烟公司对我方供货进行验收时是正常的”。 相关设备于2019年5月安装完毕后进行了现场通电验收,由九洲公司评审人员***、***等人在《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中对“链式输送机、往复式提升机、码钢平台、出库月台提升机、提升机钢结构、滚筒输送机”在内的六项验收项目一一进行检查,其中链式输送机、往复式提升机的检查结构为“需整改”,其余项目显示为“满足要求”。验收意见处载明“设备除往复式提升机运行速度未完全满足,其余设备单机通电运行基本满足”。 2019年7月5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受九洲公司委托对案涉物料提升机进行了检验并形成《物料提升机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1.该物料提升机能实现物料的进出和提升;2.该物料提升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设备使用中的安全隐患。对于具体检验项目及内容的检验结论显示,轨道安装及垂直度偏差、基础围栏门机械锁钩和电气安全装置、货厢门机械锁钩和电气安全装置、链条防松弛装置、平层防坠落装置、超载保护装置、***连锁保护装置、货厢门连锁保护装置、层门连锁保护装置等不符合要求,属不合格。基于此,九洲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其整改。 针对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2019年7月31日,**公司向九洲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回复内容为“**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四川中烟自动输送设备项目在4月之前已经完工,并现场进行了系统联调及货物入库及出库试运行,而九洲公司进度款及验收款迟迟未付,并在7月提出请第三方检测,并承诺出报告即付款。根据检测结果反映出的部分轻微问题,**公司已经作出了解析及安排:1.提升机轨道垂直度问题,垂直度不是100%垂直,但是根本不影响吊箱上下,高度有二十多米调整起来比较困难,请双方理解;2.提升机井道口未封闭,每层两个门的报价已经发送,但九洲公司回复不用做,所以**公司放弃制作安全门项目;3.机房通道无照明设备的问题,**公司已安排处理,增加了照明;4.关于超速保护装置,**公司在吊箱上已经安装了超速防止器;5.关于提升机每层设置防坠保护,时间及速度上来不及,设计时也没有这个装置;6.关于未设置时间限制器,目前**公司已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7.对于未设置的检修装置已经增加;8.对于未设置超载保护经沟通不需要增加;9.驱动装置部件没有保护,**公司将尽快增加保护外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工作联络函》《公函》《告知函》《回函》《物料提升机委托检验报告》、整改方案、《关于费用增加的报告》《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截图、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及对应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九洲公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公司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系根据九洲公司对参数、型号的要求进行制作并安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有误,予以纠正。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采购合同》应否解除;2.**公司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3.九洲公司主张**公司承担损失 980000元及律师费6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采购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采购合同》所涉设备已经由**公司实际供应并安装完毕,经过了九洲公司现场通电后的运行验收并出具《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同时由**公司供应并安装的机器设备已经由九洲公司交付业主方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故《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九洲公司以《采购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采购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第一,鉴于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明案涉设备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主要原因为提升机、输送机的设计方案不合理,设计方案的出具主体为本案需查明的关键事实。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设计方案的制作主体存在不同意见:九洲公司称系**公司根据厂房土建图纸进行方案设计,而**公司称系根据九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承揽定制,围绕上述争议,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九洲公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及质量标准均应按九洲公司、**公司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协议》予以执行”,即设计图纸以及技术方案应当由九洲公司进行确认;其次,通过九洲公司、**公司往来邮件内容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洲公司向**公司发送了经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所确认的最终图纸,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的设计方案亦由九洲公司聘请的上述设计公司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设计图纸及方案已由九洲公司及九洲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设计单位进行了确认。第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中已经明确定制设备的各类型号及数量,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各定制设备的各项参数,如链式输送机的规格尺寸、输送速度以及使用托盘的规格尺寸;往复式提升机的提升速度范围及适用托盘的规格尺寸等。**公司依据设计参数制作了包括伸缩输送机、链式输送机、往复式提升机在内的各项设备,同时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采购了部分设备并向九洲公司供应、安装。在安装完毕后,九洲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现场对上述设备进行了通电验收,从《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除往复式提升机的运行速度未达到可调节范围、链式输送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链条异响之外,其余设备单机通电运行均基本满足需求。从以上查明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案涉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 三、关于九洲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但鉴于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有关物料提升机检测结论显示**公司制作的物料提升机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及不合格,从而导致业主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虽然**公司在检测报告作出之后对相关问题派员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从其后**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能够看出对于垂直度、防坠保护装置、超载保护等在技术协议中未约定但涉及生产安全方面的部分设备经检测不合格后**公司未一一对应整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提升机已经由案外人整改,已不具备通过鉴定进行定损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参照《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提升机价格,酌情认定**公司因怠于对提升机存在的部分安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九洲公司实际受损金额为提升机总价的20%,即894000元×20%=178800元,因九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公司提出了超出《采购合同》范围的包括方案整改以及增加托盘数量的具体整改要求,九洲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整改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涉标的金额作为赔偿款予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于超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存在律师费应视为相关损失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九洲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洲公司赔偿损失178800元;二、驳回九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公司负担1938元,由九洲公司负担7212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九洲公司主张其在案涉项目中聘请的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所参与的是土建的改造设计,而非机器设备制造图纸的设计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九洲公司与重庆***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扬(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000元,该所向九洲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九洲公司在二审中对于案涉设备的现状陈述,已经被其当废品卖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否解除、**公司应否向九洲公司赔偿损失、**公司应否向九洲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举证,九洲公司系向**公司定制相应产品,案涉设备系根据九洲公司对参数、型号的要求进行制作并安装,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采购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均已交付、安装,并经九洲公司现场通电后的运行验收出具了《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此后已由九洲公司交付业主方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九洲公司亦向**公司支付完毕除5万元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故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九洲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向九洲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首先,案涉设备经九洲公司现场进行通电后的运行验收,出具了《输送设备通电运行验收报告》,根据该报告,除往复式提升机的运行速度未达到可调节范围、链式输送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链条异响外,其余设备单机通电运行均基本满足需求,故**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其次,此后案涉设备已由九洲公司交付业主方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相关问题,九洲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有关物料提升机检测结论显示,**公司制作的物料提升机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及不合格,导致业主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该报告出具后,**公司虽派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从此后双方的往来公函内容能够反映出**公司未对垂直度、防坠保护装置、超载保护等涉及生产安全方面的经检测不合格设备进行对应整改,故**公司应对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向九洲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提升机已由案外人整改,不具备鉴定损失的基础,且相关设备已被九洲公司自行转让,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实际、过错程度,参照《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提升机价格,酌定**公司因怠于对提升机存在的部分安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九洲公司损失金额为提升机总价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公司应否向九洲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0元。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损失,包括因一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额外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因司法调解、判决而赔偿第三方的赔偿费用等)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如前所述,**公司存在因怠于对提升机存在的部分安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违约行为,九洲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承担其为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其次,九洲公司委托产生62000***代理费所针对的诉讼金额超过98万元,但根据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和对其主张损失的认定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九洲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8800元”;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4元,由重庆**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81元,由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