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一,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滨河商城(铜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罡,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冯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盆宇公司)、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原审被告梁罡、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来公司)、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一审起诉请求梁罡、美凯来公司、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森德立公司、盆宇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根据***所提交证据,***已指派项目经理冯硕全额支付***劳务费,并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二、***未向***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与***之间虽具有违法分包的事实,但***已根据***的施工进度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及工程款,现***未向***支付工程款系因案涉工程完工后***迟迟不与***及***指派的项目经理冯硕确认工程量及办理完工结算,在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办理完工结算的情况下,***当然无法向***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梁罡无权代理***与***办理完工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梁罡向***出具的“结算单”,认定***欠付***工程款297250元的事实于法无据。梁罡系***指派项目经理冯硕委派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职责为代表冯硕监督施工现场,但并无权代表冯硕及***确认案涉工程量及与***办理完工结算。(二)梁罡向***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事实。***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虽不是梁罡签署,但***对于合同条款内容予以认可。但是,梁罡向***出具“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仅仅只注明“剩余工程款487250元”,该结算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交易习惯。四、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判决属违法裁判。美凯来峨边分公司与盆宇公司尚未向***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亦当然无法向***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五、***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坏分包方购买的根管、管靴等建筑材料,造成***经济损失,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给***造成的该部分损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在一审中已将诉讼请求劳务费变更为工程款。梁罡是***指派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梁罡出具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工程款无任何异议,各方均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退场,应以结算协议认定差欠的工程款。在之后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冯硕向***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146824元,说明***认可***与梁罡达成的结算协议。
盆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实际完工只有528万,盆宇公司支付了605万,已超付了70多万,盆宇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盆宇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美凯来峨边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中第一、二、三项均与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无关。关于上诉理由中第四点,案涉工程是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发包给盆宇公司,盆宇公司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美凯来峨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凯来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梁罡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森德立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罡、美凯来公司、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森德立公司、盆宇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97250元及利息(以297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梁罡、美凯来公司、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森德立公司、盆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将其公司的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发包给盆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期为14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00000元。2021年2月1日,盆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祝昌华与***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图纸范围内边坡支护工程、土方工程;工期为15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乙方进场付70万元,施工过程中付100万元,土方和护坡工程均基本完成后付260万。合同签订后,***指派森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硕为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梁罡为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3月26日,梁罡受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冯硕的授权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作、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道,深度18-30米,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每米单价150元)包括钻机、空压机、小型机械设备等;乙方进场前完成的1000米锚索,乙方负责注浆、张拉、封锚,单价每米20元等。
另查明,***已按照与梁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6月6日前***已收到原审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2021年7月5日***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当日梁罡给***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甲方:梁罡;乙方:***。锚索、喷浆队伍剩余工程款(小写:48725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圆整)甲方在2021年7月15日支付。乙方做的打孔、喷锚工程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以上内容不得私自转发,或给其他人员观看,不然视为自动放弃尾款。落款:甲方:梁罡(已签名并捺印);乙方:***(已签名并捺印);时间: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5日,***与原审被告就案涉工程中***手下的农民工的劳务费支付问题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调解完毕。2021年7月22日,***收到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5万元(即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冯硕又向***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146824元(即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90426元未获清偿。
又查明,美凯来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及其他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森德立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与***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硕系案涉工程中***指派的项目经理。
还查明,2021年2月1日,盆宇公司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转包给***后,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总价承包承诺书》一份,该《总价承包承诺书》约定:“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的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造价为445万元(430万元+15万元);土方石挖运项目工程造价的单价为18元/立方,以国土局测量队测量为准”。截止庭审时,虽***违法分包的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已经原审被告各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发包人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已通过违法转包人盆宇公司共计已向违法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发包人美凯来峨边分公司与总承包人盆宇公司以及转承包人***之间是否已进行最终工程结算,三方虽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工程结算依据。为此,对于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已向承包人以及承包人是否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完毕,对于该事实根据目前各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盆宇公司承建后,盆宇公司又授权公司员工祝昌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建,之后***手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梁罡又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承建施工。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梁罡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一份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承建施工完成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前手工程分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中冯硕系***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梁罡系冯硕指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于该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梁罡经冯硕授权将案涉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审被告方已向***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96824元。由于案涉工程系盆宇公司转包给***,***系该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冯硕、梁罡均系***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冯硕、梁罡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转承包人***承受,即梁罡与***之间签订的案涉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视为系***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故2021年7月5日梁罡就案涉工程与***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与***之间进行的结算行为。***应根据2021年7月5日梁罡向***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向***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另,本案中虽2021年7月5日梁罡向***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7250元,但在此之后原审被告方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96824元,为此在扣除原审被告方已支付的196824元工程款后,***还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426元。因梁罡系案涉工程转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梁罡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涉工程转承包人***承担,为此,***要求梁罡向其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美凯来公司、森德立公司与***及其他原审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美凯来公司、森德立公司向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美凯来峨边分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由于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目前双方尚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已进行总结算的依据,发包人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未支付完毕,以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等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定。为此,***要求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盆宇公司虽把其承建的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盆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盆宇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426元;并向***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0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已预缴)由***负担79元,***负担2800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电子回单3张,拟证明在2021年5月7日,冯硕向梁罡转账5万元,后梁罡向***转账该笔款项5万元;2.微信聊天截图和收款页面截图,拟证明在2021年6月6日,梁罡代为向第三人支付***欠付的柴油费29802元;3.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拟证明案涉工程***和发包人、转包人存在工程款争议,正在诉讼中,暂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4.边坡工程结算表和***打废根管统计表,拟证明***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完工量、应扣款项、已付款项等计算出最终欠付金额为15211元;5.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和祝昌平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案涉工程的材料全部是***购买。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时间是2021年5月7日,梁罡和***是在2021年7月5日结算,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显示收款人是谁,***没有要求梁罡代其支付柴油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转包人和发包人的争议不影响***向***支付工程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打废根管统计表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造成的损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祝昌华与梁罡是包工包料,不能说明梁罡和***就是包工包料。
盆宇公司、美凯来峨边分公司、美凯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至四组证据与其无关;关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盆宇公司已支付***605万,***完工只有528万。
梁罡、森德立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完成量单、预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对方的已付款金额。
***、森德立公司、梁罡质证认为,对完成量单中的前四项工程量无异议,但是没有扣除损害的建筑材料应扣款项,后两项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预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中,徐勇付的5万与其无关,梁罡微信转账126500元与本案无关,其他款项无异议。
盆宇公司、美凯来峨边分公司、美凯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提交的电子回单、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和收款页面截图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边坡工程结算表和***打废根管统计表系自制表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表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5月7日,梁罡向***转账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承包案涉工程是否已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应由谁支付。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由梁罡与***协商签订,但***所承包案涉工程实际上系向***分包,梁罡系***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梁罡在《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向***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梁罡作为***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亦验收合格,梁罡出具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故***所承包案涉工程已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根管、管靴等建筑材料,给***造成经济损失,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损失。该损失的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大小以及是否是***所造成,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扣除结算后已付的工程款,***尚差欠***工程款29042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差欠工程款应由***支付***。***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案涉工程款,其主张发包人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强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起荣
书 记 员 辜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