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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川1102行初80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农某,该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五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五通人社局的负责人农某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侯某,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五通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主动撤销了(2024)川1112工认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公司收到《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后,遂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