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鼎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某有限公司、肖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4民初1168号 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产生的支出234775元并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122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因无施工资质,于2021年12月3日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厂房建设及场内地面硬化等其他附属工程。此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2021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前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作为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承包人,该项目需以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对本项目因该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后果,若违反上述承诺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款、罚款、滞纳金等)且由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后7日内金额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承担月利率2%逾期支付违约金。2022年4月12日,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受伤事故,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重申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施工承担全部责任。 2023年9月26日,因被告未及时向某某公司付清分包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2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94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145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仁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85.8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595.18元。案件受理费2262.77元由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03元由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731.54元由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应诉委托了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阶段,并分别支出律师费5000元、2500元。前述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将诉中保全的款项215035.64元划扣给某某公司,并通知原告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承诺主动履行,并已将一审受理费2262.74元、保全申请费1595.18元以及逾期利息3547.12元支付给某某公司。综上事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并承诺盈亏自负,因其未及时结清分包工程款给某某公司,导致原告涉诉并支出了案件有关费用234775.22元(详见后附),被告在原告代其垫付前述款项后未在7日内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此外,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被告还应当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执行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诉请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也未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诚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承诺书(原件)、证据3承诺书,共同证明:1、被告是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该项目需以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对本项目因该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后果,若违反上述承诺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款、罚款、滞纳金等)且由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后7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承担月利率2%逾期支付违约金;证据4(2023)粤02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24)粤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被告因无施工资质于2021年12月3日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厂房建设及场内地面硬化等其他附属工程。2、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前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因被告未及时结清分包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诉;证据6某某案件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前述项目导致原告实际支付了案件有关费用234775.22元;证据7本案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索本案债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指出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当按承诺书承担。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证据8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回单(7组),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被告的委托书分别支付给其采购钢结构材料、水泥、砖等供应商及工人工资。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未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日,某某镇政府将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厂房建设及厂内地面硬化等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95176.65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485000元。被告***是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原告某某公司的名下承接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广东某某公司。 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402XXXXXX********,为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承包人,现该项目需以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韶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查该合同过程中发现该合同存在部分条款不利于我方等问题及风险点,但因该合同与该公司协商后内容无法更改,经慎重考虑,仍同意签订该合同,请予以配合。为明确责任,本司向您做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1、本司对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项目签订的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全部知悉,我本人自愿遵守,并承诺按照合同履行该项目及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2、对本项目因该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我本人自行承担后果,贵司有权直接从我本人承包的任一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同意按贵我双方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司无异议。3、若本司违反上述承诺给贵司造成损失,贵司全部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款、罚款、滞纳金等)且由贵司垫付相关款项后7日内本司全额支付至贵司,逾期支付承担月利率2%逾期支付违约金。4、本承诺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胁迫的情况,本司自愿遵守。5、因本承诺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贵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司同意由贵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承诺书》是用模板修改部分内容后签下的,双方并未签订《承诺书》中提到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因某某公司拖欠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00元未支付,广东某某公司遂起诉某某公司、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粤02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104485.8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确定生效。某某公司已向广东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218582.76元(215035.64元+3547.12元)、保全费1595.18元、案件受理费7097.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7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3元、二审本诉上诉费4525.54元、二审反诉上诉费206元)及原告某某公司为该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一审律师费5000元、二审律师费2500元),以上共计234775.25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粤0224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256999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855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945411.0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4485.82元。原告确认,某某镇人民政府已于2024年12月10日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4485.82元。被告***在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付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原告某某公司请求付款至其指定的第三方(材料供应商、工人等),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显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转账共计769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其使用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双方因挂靠问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因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支付的款项234775元及利息;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能否支持;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能否支持。 关于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挂靠协议,但其中关于被告***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广东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除无效约定之外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因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支付的款项234775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承诺自负盈亏,因被告***未及时结清拖欠厚德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涉诉并垫付款项234775元,被告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因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纠纷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款等,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在支付完被告请款的部分后,已不足以支付广东某某公司在(2023)粤0224民初897号案诉讼中提出的相应金额,而被告***至今未积极履行相应承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在原告履行完毕(2023)粤02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某某镇人民政府已将尚欠工程款104485.82元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仁化县某某镇乡村振兴帮扶车间工程垫付的款项共计130289.18元(234775元-104485.82元=130289.18元)。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24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后7日内被告应将垫付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2023)粤02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被告***应于2024年7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234775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24年7月5日起算,原告诉求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承诺书》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4485.82元,应在利息的计算基数中相应予以扣减,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为: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2347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606.51元,202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起始基数为130289.18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承诺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855元,根据上述第三点的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289.18元及利息[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2347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606.51元;202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起始基数为130289.18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55元; 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被告***负担312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