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联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463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北堤(十三米五路)***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联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和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广东联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朗信国际工地处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足额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7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摔倒致左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法院治疗,住院共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22年12月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22〕1572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联和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再将劳务施工分包给***,***聘用的领班***独自雇佣原告,原告由***或***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工作亦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第5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的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联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因为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我不知情,我只知道是***叫其过来的,当天下午***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工人发生事故受伤了,该工人即是原告***,我才知道此事。我方并没有聘请原告,之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和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等。 ***主张其经***认识了***,***叫***帮忙找一个会安地板砖的人,所以***就找到了***。***于2022年7月14日在位于鱼窝头的供电所铺地板砖,工作两三天后因没有了材料,又得知***在本案所涉的聚英工地工作,***遂打电话联系***,***同意后***于2022年7月16日到聚英工地工作,工作当日即受伤。联和公司、***及***并未告知***实际是为何人工作,***平时的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支付给***,再由***支付给***。 联和公司主张其承揽广州市聚英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装修工程后,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朗信国际工地工程中聚英商业楼、一号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招用***,***介绍***于2022年7月16日到该工地工作。联和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前在鱼窝头的供电所工地工作,只是因为该工地在先工序未完成而暂时休息一天,***陈述其到涉案工地做事情后还要返回鱼窝头的供电所工地工作,另外,联和公司也没有对***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此联合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聚英商业楼1#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联合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1686号。联合公司另提交***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聚英商业楼1#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铺贴班组。 ***主张涉案工地工人工资全部是从***的工程款中支付,但为了保障工资可以支付到农民工手上,会让***提供员工的考勤、部分的工资数额,由***及联和公司从***的工程款中代付,剩下的工程款再支付给***,由***自行处理。如果是正常的工人,联和公司会转一部分,联和公司有一个农民工资金专管账户,公司根据***提供的请款流程及资料由***的工程款进行发放,但***并未报备***的资料,***和联和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 ***主张其对于***到涉案工地工作一事并不知情,***原本系其通过***招聘至鱼窝头供电所工作的工人,鱼窝头的供电所没有材料工作故休息一天,***并未告知***其至涉案工地工作,涉案工地的砌砖工作***已全部委托给***。工人工资一部分由***代发,其他是由***根据每个人的资料、银行卡号进行发放的。 ***提交出院记录,记载其于2022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因“不慎摔倒致左胸部疼痛6小时”在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6日,***:“***,你把你那个整个的发票,在那医院做检查的发票全部发给我,全部发给我。”“你告诉我,我知道,他昨天你在那里,老板也在那里,是不是?你假如说你要做鉴残的话,你就老板也明确说了,你可以去做,评了多少就会得到多少,是不是?我都说了,老板说三个月他会多补一点的,我们再适当补一点,加你***也补1.3个人就差不多了是不是?你又不听我的。”2022年8月19日,***:“尹老板下个星期五我在去复查,如果医院叫做手术,麻烦你告诉公司以下。看公司是什么意见。”***:“OK”2022年8月28日,***:“尹老板那天我给你说的,你找公司老板了没有,星期一中午要不要过来谈?”***:“明天下午大概六点钟,到这里。”庭审中,***主张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老板”指***,“公司”指工地上设立的临时办公室。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联和公司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8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572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于2023年2月20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联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联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于2023年3月2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粤0982民初733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经济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首先,***主张其原本系经***介绍为***在鱼窝头的工地工作,其系在休息间隙经***同意到涉案工地工作,而联和公司提交的《聚英商业楼1#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显示联合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工程分包给***,***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故***与联合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主张其平时工作主要由***安排,工资由***支付给***后,***再向其支付,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亦由***招聘并为其工作,而***未能举证证明***、***、***系联合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联合公司招用劳动者,故***未举证证明其受联合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联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及“老板”“公司”,但均未明确指向联和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综上,***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在工地现场接受联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联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主张其与联和公司在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