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揽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重庆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与揽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与揽某公司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的形成并不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为确定条件,双方符合短期用工模式。李某从事的工作是揽某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上下班,要接受揽某公司工地管理制度的约束。揽某公司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2.李某是揽某公司项目经理***直接招聘到该工地上班工作从事贴护墙砖工作,李某是适格的劳动者,揽某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3.揽某公司以《劳务费用结算表》来界定李某为其上班工作参加劳动贴护墙砖获得的3600元为劳务费错误,揽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李某的工资3600元是经揽某公司考核计算得出,并非李某单方计算得出。 揽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与揽某公司自2022年7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经他人介绍,于2022年7月24日到揽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小学逸夫楼走廊墙面改造贴砖项目工程从事泥水工作(贴护墙砖),工资报酬按照30元/平方计算,约为500元/天。2022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李某在工作时因护墙砖掉落被砸伤。2022年8月1日,李某到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 2022年11月28日,李某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揽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李某未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送达地址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揽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李某发放人民币3600元,李某主张上述款项系揽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该公司认为系其支付李某做涉案工程铜梁区金龙小学走廊墙面改造贴砖项目工程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揽某公司通过项目经理***招募李某、***等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该公司请李某等人做工的目的是为完成承接的铜梁区金龙小学走廊墙面改造工程中贴护墙砖这一项工作的需要,完成此项工作后双方的关系即终止;证人***证实,他和李某等人临时性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报酬按照30元/平方计算,五个人一起做工一起分钱,并不完全受揽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李某与揽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李某要求确认与揽某公司之间自2022年7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揽某公司举示其与***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系其工作人员,经与***核实,***与李某等人员属劳务关系,且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达不到揽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揽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审理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李某申请***、***到庭作证,庭审中相关内容如下,揽某公司代理人问:“是否签劳动合同?”,***答:“没有。工地上做十几天的活就走。”审判法官问:“是否打考勤?”***答:“没有。我们是做面积的。做好多得好多钱。”审判法官问:“工钱怎么支付?”***答:“五个人做五个人分。”审判法官问:“工资是谁支付的?”***答:“***。”审判法官问:“***是否做工?”***答:“他是喊我们去的,他是包工头。”审判法官问:“你是怎么到工地上做工的?”***答:“***喊我去的,他说那个地方做几天活。”审判法官问:“是否清楚帮谁干活?”***答:“不清楚。”审判法官问:“工资好久一结算?”***答:“工地上活做完后一次性结算。”审判法官问:“这个工地上做完是否没事了?”***答:“是的,做完就各自回家。”审判法官问:“是否打考勤?”***答:“弟兄伙班,说好久开始就好久开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揽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就李某的做工方式来看具有临时性和阶段性特征,其进入工地做工也系经他人介绍而来,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李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李某及其工友系以提供临时劳务的目的进入工地,收入是一次性结算,五人一起做工一起分钱,也并未接受揽某公司的劳动管理,甚至不清楚其提供劳务的对象,因此,李某与揽某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揽某公司二审举示的新证据,基于前述认定已无评判的必要。综上,李某关于其与揽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