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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行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李某某诉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潼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5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22年7月24日到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小学逸夫楼走廊墙面改造贴砖项目工程从事泥水工作(贴护墙砖),报酬按照30元/平方计算,约为500元/天。2022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从事泥水工作(贴护墙砖)时因护墙砖掉落被砸伤。2022年8月1日,李某某到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李某某于2022年11月7日向潼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潼南区人社局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李某某需向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告知书邮寄送达李某某。2022年11月28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其未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送达地址为由,未予受理。李某某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7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渝015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某公司通过项目经理杨某某招募李某某、***等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该公司请李某某等人做工的目的是为完成承接的铜梁区金龙小学走廊墙面改造工程中贴护墙砖这一项工作的需要,完成此项工作后双方的关系即终止;证人***证实,他和李某某等人临时性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报酬按照30元/平方计算,五个人一起做工一起分钱,并不完全受某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李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渝01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某某公司举示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经与杨某某核实,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员属劳务关系,且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李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案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李某某申请***、***到庭作证,庭审中相关内容如下,某某公司代理人问:‘是否签劳动合同?’,***答:‘没有。工地上做十几天的活就走。’审判法官问:‘是否打考勤?’***答:‘没有。我们是做面积的。做好多得好多钱。’审判法官问:‘工钱怎么支付?’***答:‘五个人做五个人分。’审判法官问:‘工资是谁支付的?’***答:‘杨某某。’审判法官问:‘杨某某是否做工?’***答:‘他是喊我们去的,他是包工头’。 李某某向潼南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潼南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于次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李某某,李某某于2023年7月22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潼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潼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潼南区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法定期限、属地原则、审核期限、一次性补正告知义务、受理期限作出了规定,并不涉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法定情形,潼南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核,申请人依法完整提交了申请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作出受理的决定。李某某补正材料后,潼南区人社局应作出受理决定。潼南区人社局主张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系其在进行材料审核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判断,违反法定程序。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涉及建筑领域工伤认定,(2023)渝01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某某公司举示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经与杨某某核实,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员属劳务关系……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审判法官问:‘工钱怎么支付?’***答:‘五个人做五个人分。’审判法官问:‘工资是谁支付的?’***答:‘杨某某。’审判法官问:‘杨某某是否做工?’***答:‘他是喊我们去的,他是包工头’。民事判决只针对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不排除本案涉及的用工可能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潼南区人社局应受理后依职权调查核实确认。 综上,潼南区人社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潼南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限潼南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潼南区人社局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转包情况,其与李某某属劳务关系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潼南区人社局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潼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明确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潼南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潼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条文并不涉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核,申请人依法完整提交了申请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作出受理的决定。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案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潼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李某某需向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后,李某某向潼南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潼南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的事实。李某某已按照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潼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系其在进行材料审核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判断,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分转包情况,其与李某某属劳务关系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系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上诉人依职权应当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事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