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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33民初372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原、被告就被告管道施工中的《非开挖定向钻穿与夯套管》施工签定《易水河穿越施工合同》,约定穿越拉管单价为每孔米5000元;夯套管单价每孔米5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注浆和地勘业务交给原告作业。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核对,原告完成穿越拉管520米,工程款为2600000元,夯套管施工107米,价款为588500元,注浆费用16万元,地勘费16000元,原告施工总价款3364500元,期间被告分批给付原告施工款1800000元,余款1564500元未付。工程于2023年4月26日竣工,被告未在原告施工竣工后15日内验收,依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诉状中原告所述夯管施工米数为107米,但实际为104.6米,诉状中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价款重复计算了河道南、河道北两侧共计104.6米夯管的工程价款,我方认为依照合同104.6米的夯管工程按5500元/米计算,剩余拉管工程415.4米按5000元/米计算,夯管工程共计价款575300元,拉管工程共计2077000元,工程共计价款2652300元,我方已实际支付1800000元,剩余852300元,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交工的行为,我方只承担剩余价款的50%即426150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注浆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应属原告方责任,不应由我方支付费用,原告提到的勘测费属于原告完成本工程的必要施工技术,不应和被告收取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易水河穿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将管道施工中的《非开挖定向钻穿与夯套管》施工承包给乙方某甲公司。设备调遣:(2)钻机施工场地平整、泥浆池开挖修筑;(3)钻机安装调试拆卸、钻具安拆;(4)钻导向孔、分级扩孔及管道回拖;(5)发送沟开挖(或搭建发送土台等);(6)回托管道托管头制作、安装(PE管焊接)。拉管管道规格:PE400mm夯管管道规格:DN1200mm。拉管工程量大约619米(最终米数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套管夯管大约200米(最终米数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造价:1、穿越拉管单价(片麻岩岩石60兆帕以内每孔米)5000元,拉管工程造价约3095000元;2、夯套管单价(每孔米)5500元,夯管工程总价约1100000元。工程总造价约4195000元。备注:以上报价不包括管材。工期:本工程自2022年9月1日进场,至2022年12月1日竣工。施工范围(地质结构):卵石和片麻岩地层。付款方式:1、夯管工程付款方式夯管人员设备进场后付进场费壹拾万元整,夯管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夯管工程剩余尾款;2、拉管工程付款拉管人员设备进场后付进场费壹拾万元整,导向孔完成后付拉管工程总价款的25%;扩孔结束管道回拖前付拉管工程总价款的50%,回拖完毕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5%。验收期限:1、甲方应在乙方竣工后(15天之内)与建设单位对穿越的管道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验收的管道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2、验收标准:穿越通过的管道,无堵塞,畅通,符合建设单位设计要求,(地质条件原因造成穿越管道防腐受损,外壁划伤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合同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于9月1日进场施工,2023年4月26日完工。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4月26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夯套管米数为104.6米,依据合同约定夯套管单价(每孔米)5500元/米,夯管工程总价575300元。原告某甲公司对夯管工程总价575300元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拉管工程米数应为管道总长520米减去夯套管米数104.6米,应为415.4米,穿越拉管单价5000元/米,拉管工程总价为207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6523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00元,剩余85230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迟延交工,被告承担剩余价款的50%即426150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管道总长520米,实际也进行了拉管米数为520米,拉管总价为2600000元,加上夯套管价款575300元,两项合计26575300元,且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同时主张地勘费16000元,注浆费用160000元,并提交了其项目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地勘费应属于原告完成本工程必要的施工技术,应原告自行承担,且注浆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属原告承担的费用,对微信聊天截图不予认可,原告方明确表示需要核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易水河穿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规定,该工程实行了夯套管工艺技术和拉管工艺技术来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夯套管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拉管工艺技术的工程价款产生歧义,原告某甲公司认为管道的实际总长520米即为拉管工艺的米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管道总长520米应包含夯套管米数及拉管米数之和。该合同既然约定了两种技术,施工过程中也采用了夯套管及拉管技术,管道总长520米中不应重复计算夯套管米数为拉管工艺技术的米数,且拉管管道规格:PE400mm与夯管管道规格:DN1200mm有明显区分,故拉管工艺技术的米数应为415.4米,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拉管米数为415.4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有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工,要求承担剩余价款的50%,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的管道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即视为以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约定钻机施工场地平整、泥浆池开挖修筑,该约定虽未指明由谁负责,但根据合同中甲方(被告某乙公司)职责来看,并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应承担的项目,且乙方职责表明管道穿越时所需的所有护壁泥浆(膨润土)的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即原告某甲公司,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注浆费用160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勘费16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地勘费系原告聘请勘察,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具有代理权限,故对原告主张该截图的内容不予认定。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施工总价款为26523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52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0.2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1.5元,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