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8236号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检。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3,437.26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66,851.91元,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0,941.96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2,495.3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敷荣公寓项目采购(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因上海敷荣公寓项目需要向原告定作PC构件。案涉定作合同中对于构件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产品交付现场完毕,双方出某决算清单,明确决算金额,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决算总价的97%。剩余3%在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满本项目主体工程仍未竣工,期满等同本工程竣工,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剩余3%尾款)。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决算价款,按照逾期价款1%/天收取违约金。2018年6月15日,被告委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某了《枫泾镇敷荣公寓(暂定名)单位租赁房项目预算审核报告(PC构件)》,经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1,416,510.17元,原、被告在审核报告征询意见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案涉定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6日前支付至决算价总价的97%。被告未按约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0,240,823.08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事实清楚。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预算审核报告、入账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上海敷荣公寓项目的预制外墙等,暂定总价为11,688,182元。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货物预付款,6.2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双方对上月26日至25日货款进行核对,次月10日前支付至核定已供货物价款的75%,所有产品交付现场完毕,双方出某决算清单(无正当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决算,超出15个工作日视为被告认同),明确决算金额,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决算总价的97%,6.3条约定,剩余3%在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满本项目主体工程仍未竣工,期满等同本工程竣工,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剩余3%尾款)。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决算价款,按照逾期价款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自原告供货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6月,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枫泾镇敷荣公寓(暂定名)单位租赁房项目中涉案合同PC构件总价进行施工图审核,并出某预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预算总造价确定为11,416,510.17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征询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也对同样内容的审核报告征询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总计为10,240,823.08元的款项。其中,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支付了7,175,683.77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了1,432,907.41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900,000元和66,932.86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5,299.04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了16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500,000元。在上述支付过程中,被告在支付凭证中多数在附言中载明为采购费或材料费,有部分在附言中未作记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构件定作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在双方未按约出某决算清单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案外人出某的预算审核报告结论作为原告已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可以认定总价款为11,416,510.17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部分是定作款,部分是违约金。故欠付金额为1,483,437.26元。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多数情况下明确了支付项的性质为价款,由此可以推断出,部分未作记载的支付款,按商业惯例也应当认定其性质为价款,不能认定为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较于价款,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先抵充违约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主债务而产生的利息,相较于主债务,不具有优先抵充的权利,而且本案中从被告支付时所明确的款项性质来看,不足以认定支付款中有部分对应的是其应付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总价款为1,175,687.0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核报告征询意见单确认的日期2018年6月20日,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某决算清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价的97%,故可以自2018年7月6日后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原告关于起始日期计算有误,2018年6月20日起15个工作日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故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即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应付的价款为11,074,014.86元,当时被告已支付7,175,683.77元,余款3,898,331.09元的支付属于迟延履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剩余3%的价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起算,理由是预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按2年的质保期推算,该款应于2020年6月15日到期。但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是在主体竣工之后的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也有误,本院确定为2020年7月16日。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千分之一,按该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主动予以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价款1,175,687.09元;
二、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下列违约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3,898,331.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2,465,42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以1,498,490.82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3日一日,以1,493,19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333,19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3,19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2,495.3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2元,减半收取计10,726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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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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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