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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902号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DN05N,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俞联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2156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
法定代表人:虞汉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君,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刚,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系员工。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被告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君、王敬刚,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23550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830.9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后续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88307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355098.4元,并支付分别以23550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18550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以13550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0月9日为107585.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20-02-012”的《钢筋混凝土管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因杭州市江干区中铁十九局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项目需要向原告建材公司采购钢筋混凝土管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钢筋混凝土管片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在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2020年7月23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杭州地铁SG8-2标计量》(以下简称《标计量》),双方确认原告建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355098.4元,但被告市政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钢筋由被告市政公司供应,根据设计图纸,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钢筋341.98吨。而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仅交付钢筋120.88吨,短缺的钢筋221.1吨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355098.4元,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其中2021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0月9日支付500000元,尚余货款1355098.4元。第二,原告建材公司尚欠被告市政公司地铁管片模具租赁费72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市政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第四,案涉钢筋应当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根据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2020年6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管片系用于十九局公司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根据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建材公司收到的钢筋实际是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至今,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仍有部分钢筋未提供,案涉管片也实际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使用。故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应该提供案涉原告建材公司所需钢筋。
第三人十九局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也在去年被告市政公司起诉第三人十九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案中,通过民事调解处理完毕,且未涉及需要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交付钢筋的事项。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的确有向原告建材公司交付过钢筋,但都是基于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
原告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因中铁十九局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项目需要向原告建材公司采购钢筋混凝土管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总价、结算与付款等内容,并明确钢筋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二,《标计量》,拟证明经原告建材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实际采购管片204环,总价为2355098.4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建材公司已向被告市政公司开具总额为235509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四,设计图纸,拟证明根据设计图纸所需的钢筋总量为335.27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钢筋341.98吨的事实;证据五,管片钢筋材料进厂清单及钢筋到场交接单,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仅向原告建材公司交付钢筋120.88吨的事实;证据六,杭州市价格信息查询,拟证明案涉项目所需钢筋的杭州市含税信息价为每吨3994元的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件材料:证据一,《盾构管片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钢筋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结合《采购合同》约定,案涉钢筋应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二,管片模具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管片模具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原告建材公司尚欠被告市政公司模具租赁费7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钢筋到场交接单,拟证明无论是原告建材公司还是被告市政公司,生产所需的钢筋均是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四,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该案仅处理双方之间的货款,并未处理钢筋的事实;证据五,管片未进场钢筋确认单,拟证明除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已经交付给被告市政公司的150吨钢筋以及交付给原告建材公司的150吨钢筋,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直到目前仍欠原告建材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218吨钢筋的事实。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称,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件材料: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律师函,拟证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关于《盾构管片采购合同》所涉纠纷已经另案调解处理完毕,且并未涉及钢筋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向原告建材公司交付钢筋是按照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的事实。
对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行业惯例,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钢筋应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进厂清单系原告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且所涉钢筋系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故被告市政公司不清楚;钢筋到场交接单可以明确看出收货单位是中铁十九局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是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转送至原告建材公司,故案涉钢筋也应该也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对证据六,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钢筋应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即便法院判决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钢筋,被告市政公司履行的也是交付钢筋义务,而非支付价款。
对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十九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所涉120.88吨钢筋的确是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但是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是按照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给原告建材公司;对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关于增值税发票,因无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模板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模板租赁合同并非本案项目下发生的租赁,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证据三,实际上,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均是按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原告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关于钢筋供应问题与原告建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市政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也是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关系,原告建材公司并不清楚。
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十九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片模具合同,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是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进行的调解,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再无任何合同纷争问题,而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无关;对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无法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之间未提供钢筋及已提供钢筋数量的事实,且该证据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无关,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按照被告市政公司要求送达301.51吨钢筋,是听从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送到指定的地点,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并不知情,且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判决结果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对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律师函,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二,聊天记录中一方的确是原告建材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交付给原告建材公司的钢筋是按照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交付的事实。
对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仅处理了双方关于货款的纠纷,并未处理钢筋事项,关于钢筋,双方自行协商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交付,但至今未全部交付;对证据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交付给原告的钢筋系经过被告市政公司指示,该证据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有断章取义之嫌,案涉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4月,原告建材公司送往工地的盾构管片均系原告建材公司直接联系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的合同是事后补签,原告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对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经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经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证据五,系被告市政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经被告市政公司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证据二,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市政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02-012)一份,约定: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中铁十九局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项目向乙方采购钢筋混凝土管片;暂定合计含税总价2355098.4元,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为准;钢筋由甲方提供,当钢筋供应量超过图纸设计总量*1.02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超供部分钢筋按最后一期管片的当月钢筋结算价(根据甲方与地铁业主月度结算时当月钢筋信息价调整)结算;以上管片单价中的管片由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乙方根据甲方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二工区施工现场;按截止每月25日前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进行场内验工计价,由乙方编制该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经甲方验收已订货的管片质量后,按约定时间交付;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每次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不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建材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分别在《采购合同》乙方及甲方处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陈亮”名字。
2020年7月23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形成《标计量》一份,确认共计货款2355098.4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建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3550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市政公司。
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图纸,每环管片共需钢筋1643.5kg,《采购合同》约定共需204环管片,核算后,共需钢筋335.27吨,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折算钢筋供应量为341.98吨。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钢筋到场交接单》,编号分别为0000141、0000138、0000137、0000134;数量分别为30.15吨、30.15吨、29.97吨、30.61吨,合计120.88吨;送货日期均为2021年1月25日。庭审中,原告建材公司确认上述钢筋系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向其提供。对此,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确认上述钢筋确系其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但系按被告市政公司指示提供。根据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五份《钢筋到场交接单》,编号分别为0000143、0000142、0000140、0000139、0000135;数量分别为30.15吨、30.15吨、30.15吨、30.15吨、30.015吨,合计150.615吨;送货日期均为2021年1月25日。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均确认上述钢筋系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
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确认其未曾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钢筋。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甲方)签订《十九局公司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工区二项目部盾构管片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向被告市政公司采购盾构管片,含税总额暂计66105139.4元,不含税金额58500123.36元,钢筋甲供,损耗率2%,超出设计量以外的钢筋将按照钢筋供应期间最高采购价在验工计价中扣除,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被告市政公司尚应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35509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应履行支付义务。《采购合同》约定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3.85%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07585.64元。
关于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管片所需的钢筋应由谁提供。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管片所需钢筋由甲方,即被告市政公司提供。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该《采购合同》系事后补签,根据其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管片钢筋应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首先,若被告市政公司关于《采购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成立,其更应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但其仍认可“钢筋甲供”的约定,应视为其再次对该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合同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被告市政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十九局公司之间关于管片钢筋提供方的约定来约束原告建材公司,明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最后,虽然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后续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了合计120.88吨钢筋,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其余钢筋也应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提供。此外,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称《采购合同》所涉钢筋系由第三人十九局公司直接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并未经其指示,若真如此,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实际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多少数量钢筋,被告市政公司应不知情。但其在庭审中又能清晰地罗列出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实际尚欠其钢筋数量,明显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定《采购合同》所涉钢筋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
关于原告建材公司主张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的钢筋款。虽然《采购合同》约定钢筋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并非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钢筋款。但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原告建材公司已经交付所有管片,无需再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管片,此时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相应钢筋款比交付相应钢筋更为合理。关于被告市政公司尚欠钢筋数量。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十九局公司向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钢筋为120.88吨,关于有争议的30.015吨钢筋,因无证据证明系提供给原告,故本院对该批钢筋,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已确认实际应提供钢筋341.98吨,故被告市政公司尚欠钢筋221.11吨。关于钢筋价格,原告建材公司主张按杭州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平台公布的2020年7月份HRB400E钢筋含税价3994元/吨进行折算,对此,本院多次向被告市政公司释明,并询问其对折算价格的意见,其均不发表意见,故本院视其放弃相应权利,认定按原告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价格予以折算,计883073.4元。综上,原告建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1355098.4元,及截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损失107585.64元,并支付以13550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钢筋款8830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6元,减半收取12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3元,由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政华浙地铁管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杭烟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燕飞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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